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91
决定日:2019-04-29
委内编号:4W107968
优先权日:2008-02-22
申请(专利)号:200980104005.6
申请日:2009-0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10-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张虹
国际分类号:F16D65/097(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在确权程序中理解权利要求相应特征含义时,应当在充分理解本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重点考量该特征所用词语在所属技术领域中的通常含义、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用语含义是否存在特别界定以及该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上下文关系等整体内容中所体现出的含义,必要时还需考虑专利申请文档以及字典或专家证言等内容综合判断后进行确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80104005.6,优先权日为2008年02月22日,申请日为2009年0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具有设计为弧形板簧的衬片保持弹簧(3),所述衬片保持弹簧可径向偏转并且借助于外罩(4)固定在支承摩擦衬片(2)的衬片支承板(1)处,其中所述外罩(4)设计为单独的部件并且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所述部段的接片(8)抵靠在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上,所述接片连接了两个平行的并且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两侧引导的支腿(9,10),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具有开口,所述外罩(4)的所述支腿(9)被引导穿过所述开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动摩擦衬片用于载货车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设计为纵向狭槽(7)。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在整个长度上具有相同的宽度。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在整个长度上具有相同的宽度。
6. 根据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相关于纵向延伸大约布置在中心。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相关于纵向延伸精确地布置在中心。
8. 根据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的长度大约等于插入的所述支腿(9)的宽度。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的长度大约等于插入的所述支腿(9)的宽度。
10. 根据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的宽度上大约等于插入的所述支腿(9)的厚度。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的宽度上大约等于插入的所述支腿(9)的厚度。
12. 根据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一方面所述纵向狭槽(7)与另一方面的两个狭槽(6)彼此不对齐。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一方面所述纵向狭槽(7)与另一方面的两个狭槽(6)彼此不对齐。
14.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连接接片(11)平行于所述接片(8)成型在所述支腿(9)处,所述连接接片穿过布置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中的凹槽(12)。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连接接片(11)平行于所述接片(8)成型在所述支腿(9)处,所述连接接片穿过布置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中的凹槽(12)。
16.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接片(11)和另一个所述支腿(10)形状配合或材料配合地连接。
17.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接片(11)和另一个所述支腿(10)形状配合或材料配合地连接。
18.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腿(9)和所述接片(8)之间和/或所述支腿(10)和所述接片(8)之间的至少一个弯曲边棱各自具有至少一个凹口(14)。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腿(9)和所述接片(8)之间和/或所述支腿(10)和所述接片(8)之间的至少一个弯曲边棱各自具有多个凹口(14,14′)。
20.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腿(9)和所述接片(8)之间和/或所述支腿(10)和所述接片(8)之间的至少一个弯曲边棱各自具有至少一个凹口(14)。
21.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腿(9)和所述接片(8)之间和/或所述支腿(10)和所述接片(8)之间的至少一个弯曲边棱各自具有多个凹口(14,14′)
22.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腿(9)和所述接片(8)之间和/或所述支腿(10)和所述接片(8)之间的至少一个弯曲边棱各自具有至少一个边缘凹口。
23. 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腿(9)和所述接片(8)之间和/或所述支腿(10)和所述接片(8)之间的至少一个弯曲边棱各自具有多个边缘凹口。
24.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腿(9)和所述接片(8)之间和/或所述支腿(10)和所述接片(8)之间的至少一个弯曲边棱各自具有至少一个边缘凹口。
25. 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腿(9)和所述接片(8)之间和/或所述支腿(10)和所述接片(8)之间的至少一个弯曲边棱各自具有多个边缘凹口。
26.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所述凹口(14)在所述弯曲边棱的方向上延伸。
27. 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所述凹口(14)在所述弯曲边棱的方向上延伸。
28.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所述凹口(14)具有W形状。
29. 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所述凹口(14)具有W形状。
30.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支承板(1)从所述外罩(4)出发在鱼尾板(5)的外部分别配有周向边缘凹口(16),这样地设计所述周向边缘凹口,即所述衬片保持弹簧的远离所述外罩(4)的端部啮合到所述周向边缘凹口中。
31. 根据权利要求29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支承板(1)从所述外罩(4)出发在鱼尾板(5)的外部分别配有周向边缘凹口(16),这样地设计所述周向边缘凹口,即所述衬片保持弹簧的远离所述外罩(4)的端部啮合到所述周向边缘凹口中。
32.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保持弹簧并不在其最外部的远离所述外罩(4)的端部区域中、而是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的所述鱼尾板(5)之间的阶梯区域或弯曲区域(17)中放置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上。
33. 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保持弹簧并不在其最外部的远离所述外罩(4)的端部区域中、而是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的所述鱼尾板(5)之间的阶梯区域或弯曲区域(17)中放置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上。”
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3、18-19、22-23、26、28、30、3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11、14、15-17、20-21、24-25、27、29、31、3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7年06月28日、公开号为DE102006034764A1的德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只公开了U形的部段,所述部段的接片(8)抵靠在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上,所述接片连接了两个平行的并且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两侧引导的支腿(9,10)。在只有U形的部段,没有连接接片(11)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衬片保持弹簧固定在支承摩擦衬片(2)的衬片支承板(1)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连接接片(1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类似地,权利要求2-13、18-19、22-23、26、28、30和32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2)权利要求8-11均使用了“大约”一词,表达不清楚,没有清楚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的内容,接片(8)与支腿(9)、(10)及连接接片(11)应该呈现闭合的结构,其截面应该是长方形,而权利要求1公开了横截面为U形。因此,权利要求14表达不清楚,没有清楚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同样地,权利要求15-17、20-21、24-25、27、29、31和33也不清楚。
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的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没有对制动摩擦衬片的结构产生任何限定作用;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的3、6、8-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的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的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6、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8-3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2、3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2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证据1的0055、0056、0057段及附图标记清单关于附图标记18的中文译文,该中文译文是在请求人提交的相应部分中文译文基础上,将其中的“切口”改翻译为“缺口”,翻译依据是专利权人声称的根据谷歌翻译对于德文“Ausklinkung”一词的翻译。
附件2:公开日为2007年06月21日、公开号为WO2007/068464A1的PCT专利文件的首页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在衬片支承板上固定外罩时,如何避免衬片保持弹簧在外罩的重叠区域出现宽度变窄的狭长区域,所带来的材料弱化及疲劳断裂问题。也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含了解决了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至于如何实现衬片保持弹簧固定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而采用接片的技术方案只是其中一种优选的实施例,即使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具体的连接片固定,也不会导致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13、18-19、22-23、26、28、30和32也不存在该问题。
2)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大约”一词是用于限定狭槽的宽度与支腿的厚度之间的尺寸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可知,权利要求中所采用的“大约”是指为了获得技术效果所允许的合理尺寸偏差,不会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清楚。
在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外罩(4)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但是除了U形部段外是否还具有其它部段并未做限定。权利要求14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其作出进一步限定,增加了连接接片(11)的特征,使得外罩(4)在具有U形截面的部段外还增加了一端连接接片的部段。两个权利要求为进一步限定的关系,权利要求1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清楚地表达了要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5-17、20-21、24-25、27、29、31和33也不存在类似的问题。
3)对比文件1的方案是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方案,也是本专利要改进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具有开口,所述外罩(4)的所述支腿(9)被引导穿过所述开口”的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使得外罩(4)的支腿(9)可穿过衬片保持弹簧(3)的开口进行固定,使衬片保持弹簧(3)可以被设计成在宽度方面优选地保持不变,避免材料弱化及疲劳断裂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余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专利权人还陈述了从属权利要求4-5、18-33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3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2)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当庭主张在请求人提交的译文基础上做以下更正:证据1中文译文第46段第2行的“……突出部11在外罩5上突出,在该外罩5中有……的桥部”应当译为“……突出部11在外罩5的桥部上突出,所述桥部将外罩5的……”。第48段的第3行的“齿7插入……”应当为“齿7卡扣到……”,第5行的“……凹槽9之间移动”应当为“……凹槽9之间延伸”。第52段中的“途径”应当为“行程”。请求人对于上述译文更正明确表示无异议。
请求人不同意专利权人随意见陈述书提交的涉及将“切口”改翻译为“缺口”的相关中文译文,并当庭提交证据1的美国同族的专利申请供合议组参考。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合议组来确定该词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针对争议词汇提交字典类的证据,供合议组进行参考。
3)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陈述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德汉工程词典》以及((德汉工程词典增补本))中相关的单词译文,认为:上述《德汉工程词典》中对Ausklinkung一词的翻译是“1.下料,冲载,2.脱钩,释放”。是一个动词。《德汉工程词典增补本》中对Ausklinker一词的翻译是“1.切口装置,切槽装置 2.冲槽压力机,冲槽模”。是一个名词,证据1中的Ausklinkung应该理解为是动词的名词使用方式,与Ausklinker对应来翻译,因此应当翻译成“切口,切槽,冲槽”。此外,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刹车片在焊接连接接片之后能够防止再次利用衬片保持弹簧的效果也已被对比文件1披露。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基础,并根据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见作出以下更正替换:证据1中文译文第46段第2行的“……突出部11在外罩5上突出,在该外罩5中有……的桥部”应当译为“……突出部11在外罩5的桥部上突出,所述桥部将外罩5的……”。第48段的第3行的“齿7插入……”应当为“齿7卡扣到……”,第5行的“……凹槽9之间移动”应当为“……凹槽9之间延伸”。第52段中的“途径”应当为“行程”。
对于证据1中文译文中请求人翻译为“切口”一词而专利权人主张翻译为“缺口”的争议,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均明确同意由合议组来决定争议词汇的翻译,而该词在原始申请中对应的词汇为“Ausklinkung”,参考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所提交的翻译依据,虽然将该词译为“缺口”存在一定的可行性,但亦不能排除将该词译为“切口”的可行性,专利权人也未充分陈述或举证证明其译文合理性明显高于请求人的译文或请求人该译文存在明显不合理性,而且仅“Ausklinkung”一词无论译为“切口”还是“缺口”,不会对该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实质含义具有根本改变。因此,合议组决定对于“Ausklinkung”的译文仍采用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切口”的译文。
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内容以上述确定后的相关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3、关于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只公开了U形的部段,在没有连接接片(11)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衬片保持弹簧固定在支承摩擦衬片(2)的衬片支承板(1)处。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所述衬片保持弹簧可径向偏转并且借助于外罩(4)固定在支承摩擦衬片(2)的衬片支承板(1)处”,已限定了衬片保持弹簧是固定在衬片支撑板处。而且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未记载的具体特征即为相应技术方案中缺失该具体结构的主张明显缺乏合理逻辑基础。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3、18-19、22-23、26、28、30、32缺乏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8-11均使用了“大约”一词,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相应特征矛盾。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8-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纵向狭槽(7)的宽度上大约等于插入的所述支腿(9)的厚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可以理解,上述权利要求中所采用的“大约”是指在“纵向狭槽(7)的宽度上等于插入的所述支腿(9)的厚度”的尺寸关系的基础上为获得技术效果或实现本专利工作方式所允许的合理尺寸偏差,不会导致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清楚。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外罩(4)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因此外罩是包括而并非仅有U形部段,因而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的连接接片(11)相关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应内容并不冲突或矛盾,不会导致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综上,请求人的关于权利要求 8-11、14-17、20-21、24-25、27、29、31和3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5,1权利要求1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其中权利要求1的“开口”相关特征已被证据1的“切口”特征公开,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还主张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可以得到“开口”特征,并且该特征没有带来所声称的效果。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盘式制动器、特别是用于载货车辆的制动摩擦衬片,具有设计为弧形板簧的衬片保持弹簧(4),该衬片保持弹簧(4)以防脱落且可径向偏转的方式保持在制动摩擦衬片(1)的承载摩擦衬片(3)的衬片支承板(2)上。衬片保持弹簧(4)借助于固定在其上的外罩(5)与衬片支承板(2)连接。……大致在外罩5重叠区域中的衬片保持弹簧4在彼此相对的纵向侧分别具有切口18,在切口18其中插有U形外罩5相对设置的支腿,其中切口18的深度大约等于外罩5相应的支腿的厚度(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全文,说明书附图)。
对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具有开口,所述外罩(4)的所述支腿(9)被引导穿过所述开口”是否被证据1公开,合议组认为,在确权程序中理解权利要求相应特征含义时,应当在充分理解本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重点考量该特征所用词语在所属技术领域中的通常含义、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用语含义是否存在特别界定以及该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上下文关系等整体内容中所体现出的含义,必要时还需考虑专利申请文档以及字典或专家证言等内容综合判断后进行确定。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来看,证据1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的WO2007/068464A1为同族专利,并且均为本专利专利权人的在先的专利申请,因此证据1的技术方案即为本专利所针对的背景技术。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0004-0005段明确记载了“该衬片保持弹簧在此处在其宽度上大约等于衬片支承板的厚度。这就是说,衬片保持弹簧在具有外罩的覆盖区域中比在两侧连接的弹簧支腿的区域中更为狭长。如所指出的那样,在被容纳的区域中可能存在疲劳断裂的危险”,因此证据1同样存在“该衬片保持弹簧在此处在其宽度上大约等于衬片支承板的厚度”的结构以及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证据1中的“切口”结构正是为了使在相应位置使衬片保持弹簧的宽度大约等于衬片支承板的厚度而形成的,或者说,证据1的“切口”使衬片保持弹簧的宽度大约等于衬片支承板的厚度而在衬片保持弹簧上形成的切口。而本专利针对背景技术上述技术问题所提出的改进的技术方案是,将衬片保持弹簧设计成在其宽度方面整体上保持不变(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并在衬片保持弹簧上设置开口,使外罩的所述支腿被引导穿过所述开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具有开口,所述外罩(4)的所述支腿(9)被引导穿过所述开口”,是针对作为其背景技术并且是其先专利申请的证据1中使衬片保持弹簧的宽度大约等于衬片支承板的厚度而在衬片保持弹簧上形成的切口结构的改进,所以,本专利说明书实际上已给出了对于权利要求上述特征含义的排除式的特别界定,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特征已明确地排除了其要改进的证据1的上述“切口“结构。
其次,从权利要求的上下文关系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除了限定所述衬片保持弹簧具有“开口”,还明确限定了所述外罩的所述支腿被“引导穿过”所述“开口”。该进一步的限定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常意味着所述“开口”为衬片保持弹簧的内部的、封闭的开口因而需要“引导穿过”,而如证据1的开放的“切口”结构则通常不具有或者无需采用“引导穿过所述开口”的特征描述。
最后,就特征用词在所属技术领域中的通常含义而言,在本案中,虽然“开口”一词在所属技术领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通常含义,但该含义仍不足以在具体到能够准确地毫无疑义地界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开口”与证据1的特征“切口”的关系,对于特征通常含义也不能脱离其所在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说明书中的特别界定以及权利要求上下文关系而孤立地进行理解,因而从通常含义出发既无法得出本案的具体程度上的准确含义,也没有明显高于结合前两点得出的结论的合理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 “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具有开口,所述外罩(4)的所述支腿(9)被引导穿过所述开口”,而证据1公开的是“衬片保持弹簧4在彼此相对的纵向侧分别具有切口18,在切口18其中插有U形外罩5相对设置的支腿,其中切口18的深度大约等于外罩5相应的支腿的厚度”。
由于具有上述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根据前述分析可知,上述区别正是体现了本专利相对于其背景技术所作出的改进,即本专利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证据1中“该衬片保持弹簧在切口处在其宽度上大约等于衬片支承板的厚度而可能存在疲劳断裂的危险”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衬片保持弹簧设计成在其宽度方面优选地也保持不变,由此一方面也在具有外罩的覆盖区域中得出必须的并且充分的疲劳断裂强度,并且另一方面弹簧特性基本上在衬片保持弹簧的整个长度上以固定的和期望的程度保持不变,也就是说基本上避免了由于材料弱化而引起的变化”的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请求人所采用的证据1为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同时也未通过说理或举证达到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程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2 从属权利要求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80104005.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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