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储藏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储藏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92
决定日:2019-04-30
委内编号:6W1117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249653.9
申请日:2015-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港通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市顶邦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海鹏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多功能储藏柜类产品通常由位于上部的标记板、中部的陈列柜和下部的冷藏室组成,受其功能影响,陈列柜多为具有横向搁板和柜门的柜体,冷藏室多为具有盖板的柜体,因而,其柜体正面各部分相对位置关系、比例关系及具体形状设计,侧板形状等均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的影响。
全文:
针对20153024965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浙江港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13729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53003290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13582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35577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0333002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编号为JB/T7244-1994的食品冷柜行业标准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通风口和侧板,通风口属于使用过程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侧板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和使用过程中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以证据2为基础设计进一步组合证据3的侧板和冷藏柜盖板得到的外观设计,或以证据4为基础设计进一步组合证据5的侧板得到的外观设计,或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6的侧板得到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附件2: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附件3:专利号为200830089795.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开文本复印件;
附件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浙01民初3627号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结合证据3,或证据4结合证据5相比,主要区别在于侧板形状不同,而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对现有设计的规定,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6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5公开日分别是2011年12月28日、2005年09月14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04月22日、2003年12月3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证据6是食品冷柜行业标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浙江省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红章及切缝章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标准首页显示“1994-07-18批准”“1995-07-01实施”,实施日可以作为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种多功能储藏柜,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冷藏保鲜展示柜(二)”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标记板、陈列柜和冷藏室组成,陈列柜内部设置多层横向搁板,外立面有两扇柜门,冷藏室顶部有两个弧形盖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侧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陈列柜对应位置的侧板呈直角梯形,冷藏柜部位对应的侧板线条较为平直,而对比设计1陈列柜位置对应的侧板呈矩形,冷藏柜部位对应的侧板线条呈弧形变化。②冷藏柜外立面不同,涉案专利冷藏柜外立面完整平直,而对比设计1的冷藏柜外立面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且下部有两个通风孔。③标记板不同,涉案专利标记板宽大平坦,而对比设计1的标记板相对更窄,而且下部呈台阶状向下凹陷。
请求人认为区别①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和使用过程中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区别②通风口属于使用过程不容易看到的部位。
合议组认为:多功能储藏柜类产品通常由位于上部的标记板、中部的陈列柜和下部的冷藏室组成,受其功能影响,陈列柜多为具有横向搁板和柜门的柜体,冷藏室多为具有盖板的柜体,因而,其柜体正面各部分相对位置关系、比例关系及具体形状设计,侧板形状等均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的影响,且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具有宽大的标记板(区别③),陈列柜对应的侧板位置呈直角梯形增大了与下部的冷藏室侧板的接触面积(区别①),且冷藏室侧板的线条平直(区别②),相较对比设计1的标记板和冷藏室侧板边缘使用了更多的曲线设计,涉案专利整体更为平直、简洁。区别②中的通风口处于产品正面,不属于使用过程中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区别①的侧板边缘突出于陈列柜和冷藏室,即使产品靠墙摆放或几个产品并排,从产品的正面观察也很容易发现该区别。相较二者之间相同的设计特征而言,上述区别已足以使得二者呈现出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对比设计1)为基础设计,进一步组合证据6(下称对比设计6)的侧板。
对比设计6公开了一种典型立式陈列冷柜,该产品的标记板所对应的侧板比涉案专利窄,而且冷藏室对应的侧板也与涉案专利不同。即使用对比设计6的侧板与对比设计1组合,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相比,除了陈列柜侧板形状之外,仍具有前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①至③,上述区别已足以使得二者呈现出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6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用以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作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3)的侧板。
对比设计2也公开一种保鲜点菜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标记板、陈列柜和冷藏室组成,陈列柜内部设置多层横向搁板,外立面有两扇柜门,冷藏室顶部有两个盖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侧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陈列柜对应的侧板位置呈直角梯形。②冷藏柜外立面和盖板不同,涉案专利冷藏柜外立面完整平直,而对比设计2的冷藏柜外立面底部向内倾斜;涉案专利为弧形盖板,而对比设计2为平板型盖板。③标记板不同,涉案专利标记板宽大平坦,而对比设计2的标记板相对更窄,上下两边有凸棱,中间有显示屏和装饰图案。
对比设计3公开了一种点菜柜,该产品陈列柜侧板外沿呈弧度向外膨出。对比设计3的侧板与涉案专利的侧板明显不同。即使用对比设计3的侧板与对比设计2组合,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相比,上述区别①至③仍然存在。基于前述相同理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用以证据4(下称对比设计4)作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5(下称对比设计5)的侧板。
对比设计4公开一种立式冷藏展示柜,对比设计4与对比设计1相似。所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的区别包括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三个区别,同时还多了柜门数量上的区别。
对比设计5公开了一种冷藏柜,该产品陈列柜侧板呈矩形,与涉案专利的侧板明显不同。即使用对比设计5的侧板与对比设计4组合,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相比,上述区别①至③仍然存在。基于前述相同理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和5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24965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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