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钢筋混凝土玻璃钢加强复合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钢筋混凝土玻璃钢加强复合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13
决定日:2019-04-29
委内编号:5W1164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957489.6
申请日:2016-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云峰管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兴金源管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田丽莉
国际分类号:F16L9/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能够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620957489.6,名称为“一种钢筋混凝土玻璃钢加强复合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08日,专利权人原为长兴泗安金源水泥制品厂,后变更为长兴金源管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钢筋混凝土玻璃钢加强复合管,包括管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1)是由配比为C40的混凝土浇筑而成的,所述管体(1)的内部设置有钢筋支架(2),所述钢筋支架(2)是由环向钢筋(3)和纵向钢筋(4)组成的,所述环向钢筋(3)每间隔0.3-0.5米布置一个,所述钢筋支架(2)设置在管体(1)由内向外方向上三分之二处,所述钢筋支架(2)上设置有加强筋(5),所述管体(1)的内壁上镶嵌着一层玻璃钢(6),所述管体(1)左端设置有插口(7),所述管体(1)右端设置有与插口(7)相匹配的承口(8),所述插口(7)上设置有环形卡槽(9),所述承口(8)外有加厚层(10),所述环形卡槽(9)和插口(7)的端面上设置有橡胶垫圈(1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混凝土玻璃钢加强复合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5)其数量为3-4根,其线型为不同形式的内螺旋线,其转角不大于180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混凝土玻璃钢加强复合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橡胶垫圈(11)其材质为氯丁橡胶,接头处强度必须大于等于 10mpa,接口无缝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混凝土玻璃钢加强复合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口(8)上设置有插口保护圈(12)。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混凝土玻璃钢加强复合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钢(6)其材质为环氧树脂,促进剂,固化剂和滑石粉混合制成。”
针对本专利,云峰管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5036977U,授权公告日2016年02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5401570A,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3月1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2720194A,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0月1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606581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101311596B,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2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3639949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6月1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7:《玻璃钢原材料及选用》,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汪泽霖, 2009年04月,封面、版权页、前言及目录,复印件;
证据8:公开号为CN101363561A,公开日为2009年02月1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9:申请公布号为CN102537535A,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7月04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05296136U,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0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11:申请公布号为CN105887878A,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8月24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1)管体的内部一般理解为管体的中空腔体所形成的空间,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管体的内部设置有钢筋支架”和“钢筋支架设置在管体由内向外方向上三分之二处”表述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那个是左端,那个是右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橡胶垫圈究竟处于什么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不同形式”的具体含义;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 “其转角不大于180度”中的“其”指代不清楚,而且转角为0度和180度时分别相当于纵向钢筋和环向钢筋,且螺旋线公知的转角必然不会大于和等于180度,因此该权利要求包括相互矛盾的限定;导致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且说明书也没有给出多个实施例支持该数值范围,使得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的“接头处”和“接口”是橡胶垫圈的哪个位置,因此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2中 “所述加强筋其数量为3-4根”其和加强筋含义一致,不简要。;同理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橡胶垫圈(11)其材质为氯丁橡胶”、权利要求5中“所述玻璃钢(6)其材质为环氧树脂”的其也使得权利要求不简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4限定“插口上设置有插口保护圈”,该限定属于功能性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插口保护圈的形状、构造,而且说明书又没有给出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混凝土为C40;②a环向钢筋每间隔0.3-0.5米布置一个,b所述钢筋支架设置在管体由内向外方向上三分之二处,c所述钢筋支架上设置有加强筋;③所述管体左端设置有插口,所述管体右端设置有与插口相匹配的承口,所述插口上设置有环形卡槽,所述环形卡槽和插口的端面上设置有橡胶垫圈。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或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b被证据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c被证据3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③被证据4或证据5公开,此外证据10用于说明区别技术特征②b是公知常识,证据11用于说明区别技术特征②c是公知常识,证据8、9用于说明区别技术特征③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证据3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证据6给出了采用氯丁橡胶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5符合清楚、简要的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还在于承口外有加厚层;C40混凝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的双层钢筋结构与本专利单层结构不同,证据3的加强筋与本专利的加强筋不同,证据4、5承口、插口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也没有证据表明采用本专利钢筋骨架结构制成钢筋混凝土玻璃钢加强复合管以及本专利中的接口、承口以及密封垫圈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公开,且不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明确记录如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与请求书一致,放弃证据10,证据8、9、11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11是专利文献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4)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钢筋支架(2)设置在管体(1)由内向外方向上三分之二处”,证据3用于说明“钢筋支架(2)上设置有加强筋(5)”是公知常识,证据4、5给出了管体两端设置相匹配的插口和承口的技术启示,证据5还公开了密封橡胶圈和单层钢筋笼。证据8、9用于公开承口和插口,也公开了“环形卡槽(9)和插口(7)的端面上设置有橡胶垫圈(11)”。证据11用于公开纵向加强筋和横向加强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6、8-9、11均为专利文献,证据7为公开出版的书籍,证据1-9、11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9、11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9、11的真实性、公开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9、11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内容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管体的内部一般理解为管体的中空腔体所形成的空间,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管体的内部设置有钢筋支架”和“钢筋支架设置在管体由内向外方向上三分之二处”表述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那个是左端,那个是右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橡胶垫圈究竟处于什么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管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的理解应当是管壁部分,而且权利要求1中限定“管体是由配比为C40的混凝土浇筑而成的”,也说明管体是指复合管的管壁部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管体的内部设置有钢筋支架”和“钢筋支架设置在管体由内向外方向上三分之二处”清楚地限定了钢筋支架的设置位置。其次,通过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可知,左端和右端仅说明是管体不同的两端,相当于一端和另一端,左端和右端的表述并不会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再次,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环形卡槽和插口的端面上设置有橡胶垫圈”应当解释为本领域技通常的理解,即环形卡槽内设置橡胶垫圈,插口端面上也设置橡胶垫圈。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同样不会导致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清楚,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不同形式”的具体含义;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其转角不大于180度”中的“其”指代不清楚,而且转角为0度和180度时分别相当于纵向钢筋和环向钢筋,且螺旋线公知的转角必然不会大于和等于180度,因此该权利要求包括相互矛盾的限定;导致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且说明书也没有给出多个实施例支持该数值范围,使得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2限定“加强筋的线型为不同形式的内螺旋线,其转角不大于180度”,其中不同形式指转角不同的内螺旋线型加强筋,“不同形式”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其次,“其”是指加强筋的线型,即内螺旋线;权利要求2限定内螺旋线的转角不大于180度。再次,权利要求2限定“其转角不大于180度”,虽然该技术特征从字面上包含了0度和180度,但权利要求2同时还限定“加强筋的线型为内螺旋线”,而转角为0度和180度的线并非螺旋线,因此,权利要求2整体上排除了转角为0度和180度的技术方案。此外,对于转角大小和加强筋的线型说明书第0005和0015段有明确的记载,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清楚,且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的“接头处”和“接口”是橡胶垫圈的哪个位置,因此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橡胶垫圈的接头处、接口应当按照通常的解释,理解为形成封闭的环形圈的时候线材两端的接头和接口。因此,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清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其”与“加强筋”指代含义一致,权利要求2不简要;同理权利要求3、5中的其也使得权利要求不简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3规定,权利要求的表述应当简要,除记载技术特征外,不得对原因或者理由作不必要的描述,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权利要求2限定“加强筋其数量为3-4根”,此处的“其”相当于“的”,即该技术特征的意思为“加强筋的数量为3-4根”,“其”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简要;同理权利要求3、5也不存在不简要的问题。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限定“插口上设置有插口保护圈”,该限定属于功能性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插口保护圈的形状、构造,而且说明书又没有给出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插口上设置有保护圈,在运输过程中能够保护插口的安全,不易被损坏”。说明“保护圈”设置在插口上,且为圈状。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出保护圈可能的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钢筋混凝土玻璃钢加强复合管。证据1公开了一种钢筋混凝土玻璃钢复合管(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4段,附图1-3),包括本体管1、玻璃钢管2,本体管1采用混凝土浇筑而成,玻璃钢管2嵌合在本体管1的内壁上,本体管1管壁内还设有钢筋骨架3,钢筋骨架3由环向钢筋6和纵向钢筋7组成,环向钢筋6的间距不得大于150mm,环向钢筋的钢筋直径不得小于4.0mm,根数不得小于六根,其本体管1两端的环向钢筋6密缠1-2圈,纵向钢筋间距不得大于400mm,本体管一端开口处设有钢套环,钢套环嵌合在本体管外壁上,增加本体管开口处硬度和强度,不易使本体管开口处破裂。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本体管1、钢筋骨架3、玻璃钢管2、环向钢筋6和纵向钢筋7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管体1、钢筋支架2、玻璃钢6、环向钢筋3和纵向钢筋4。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钢套环4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厚层10。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加厚层设置在承口8外,结合图1-2从本专利技术方案整体看,加厚层实际上还用于在管道连接时接纳另一个复合管的插口;而证据1仅公开“本体管一端开口处设有钢套环,钢套环嵌合在本体管外壁上,增加本体管开口处硬度和强度,不易使本体管开口处破裂”,证据1没有公开承口,证据1中钢套环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加厚层的作用也并不相同。因此,证据1中的钢套环并非本专利中的加厚层,证据1没有公开加厚层。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混凝土为配比为C40的混凝土;2)环向钢筋每间隔0.3-0.5米布置一个,钢筋支架设置在管体由内向外方向上三分之二处,钢筋支架上设置有加强筋;3)管体左端设置有插口,管体右端设置有与插口相匹配的承口,插口上设置有环形卡槽,承口外有加厚层,环形卡槽和插口的端面上设置有橡胶垫圈。
证据2公开了一种新型混凝土预制管桩(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3段,附图1),包括管体1,管体1为圆柱状,其内部中空。管体1的管壁内设有两圈主筋2和3,其中处于内圈的主筋2卷绕有第一螺旋筋4,处于外圈的主筋3上卷绕有第二螺旋筋5。具体实施时,内圈的主筋2可以布置在管壁厚度的1/3处,外圈的主筋3则可以布置在管壁厚度的2/3处。两组主筋2和3和螺旋筋配合可以使得管体1的强度得到大大增加。可见,证据2公开了一种双层钢筋支架的结构,其每一层的钢筋支架是由螺旋筋和主筋构成,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在单层钢筋支架的基础上附加加强筋的结构。
证据3公开了一种带加强环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1段,附图1-2),混凝土管体1内设有钢筋笼2,在混凝土管体1表面沿轴向间隔分布有与混凝土管体1整体成型的混凝土加强环3,并在混凝土加强环3内设有加强筋4。该加强筋4整体呈环形,加强筋4自身为螺旋形结构。证据3公开的加强筋4并非设置在钢筋笼上,而是位于混凝土加强环3内且呈环形,因此,证据3并未公开本专利设置在单层在钢筋支架上的加强筋。
证据4公开了一种钢筋混凝土玻璃钢复合管(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09段,附图1),钢筋混凝土玻璃钢复合钢管包括有圆形的钢管1,在钢管1的内壁圆周面上设有玻璃钢层2,在钢管1的外圆周面上浇注有钢筋混凝土层3。在钢筋混凝土玻璃钢复合钢管的两端制有相互插接的连接口。所述的连接口为一端外伸的钢套4,另一端制有与钢套配合的插口5,插口5的外圆周上制有放置密封圈的环形沟槽6。
证据5公开了一种钢制承插口混凝土顶管(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17段,附图1-3),由圆柱型钢筋骨架及混凝土管芯3构成,该圆柱型钢筋骨架是由两个同轴的圆柱型钢筋笼同轴通过架立筋6固装而成的圆柱型钢筋骨架管笼形式,圆柱型钢筋笼是由环向钢筋4和纵向钢筋5固装而成,在混凝土管芯的两端分别固装承口7与插口1,圆柱型钢筋骨架管笼的两端分别同轴固装(一般为焊接)在承口与插口上,本实施例中圆柱型钢筋骨架管笼的内侧圆柱型钢筋笼固装在承口与插口上,该圆柱型钢筋骨架可同轴固装在混凝土管芯内的承口及插口的外缘,也可以固装在承口及插口的内缘。在混凝土管芯外的插口外缘柱面上同轴制有环形凹槽2,该环形凹槽为1~3个且其内可安装密封橡胶圈,本实施例附图中所示环形凹槽为2个。
可见,证据4、5均涉及混凝土管道的承口和插口,其均未公开本专利的在单层钢筋笼支架上设置加强筋的结构。
请求人用证据8、9、11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其中,证据8、9仅涉及承口和插口,没有公开加强筋;证据11在管桩的外部通过模具加工有纵向加强筋和横向加强筋,并非如本专利那样在钢筋支架上设置加强筋。
综上所述,证据1-5、8、9、11均未公开在单层钢筋支架上设置加强筋的技术特征,而且本领域通常通过调整钢筋间距和钢筋直径,或通过增加钢筋支架数量来调整管体的承载力,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将该技术特征认定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提供证据6用于评价权利要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7用于评价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对证据6、7予以评述。同时,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2095748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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