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斜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斜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14
决定日:2019-05-05
委内编号:6W1120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41080.9
申请日:2017-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前港灯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玉祥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吸顶灯的设计,在整体造型,各个面的设计上,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证据2整体的造型均为相互平行正方形面,且呈一定角度的错开,其整体设计非常近似;而侧面的内凹设计属于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441080.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前港灯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30019940.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01630646403.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20163033718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201630520932.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20173010537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5中任一篇组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3-5中任一篇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2的区别均在于:侧面是否沿对角线内凹还是外凸。证据3-5均给出了在吸顶灯侧面均沿对角线内凹;侧面存在不同颜色的对比设计的设计启示。现有证据存在将证据3、4、5中的内凹设计和色彩运用到证据1、2中对应位置的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4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了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与请求书相同,即: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5中任一篇组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3-5中任一篇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7年05月1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灯,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吸顶灯”的外观设计,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至设计3共三项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以设计1为例,如图所示,上下底面均为相互平行正方形面,且呈一定角度的错开;四个侧面均沿对角线内凹。设计2和设计3与设计1形状均相同,三者的区别仅在于侧面灰度不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关于设计1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相比,相同点在于上下底面均为相互平行正方形面,且呈一定角度的错开。不同点在于:设计1的四个侧面均沿对角线内凹,证据2的四个侧面均沿对角线外凸。
合议组认为:对于吸顶灯的设计,在整体造型,各个面的设计上,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整体的造型均为相互平行正方形面,且呈一定角度的错开,其整体设计非常近似;而侧面的内凹设计属于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设计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设计2、3
设计2、3与设计1形状完全相同,基于第3.1节评述相同的理由,设计2、3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4108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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