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仿真木炭(SF1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16
决定日:2019-04-29
委内编号:6W11163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338962.8
申请日:2016-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安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商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电壁炉内的仿真木炭类产品,使用时安装在电壁炉内,正面面向一般消费者,因此从正面观察到的设计最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排布基本相同,表面为木炭纹理,且下部前方均设有栅栏,已经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或为镜像对称的改变,或为局部细微变化,或为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分,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338962.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宁波安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 装饰互联网站上标题为“《壁炉尺寸》TH168-2551欧式伏羲壁炉外尺寸655×515×215毫米”的图片所在网页及其获取步骤打印件;
附件2:昵图网“伊春酒店电壁炉图片”所在网页、“欧壁火伏羲壁炉图片”所在网页及其获取步骤打印件;
附件3:优酷视频网标题为“22Q1伏羲壁炉56×46×20cm”的视频所在网页打印件及其获取步骤打印件;
附件4:微信公众号“伏羲壁炉”发布的一篇文章所在网页及其获取步骤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4相互印证,说明附件1至3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分别与附件1至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77008号公证书复印件,附件1为其公证书所附截图;
证据2: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77009号公证书复印件,附件2为其公证书所附截图;
证据3: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77010号公证书复印件,附件3为其公证书所附截图;
证据4: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77011号公证书复印件,附件4为其公证书所附截图。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4相互印证,说明相应的伏羲壁炉在申请日前被公开,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正面形状相同,即便有差异也不易被察觉,证据2虽未展示仿真木炭的侧面,但其侧面、顶部、背部均是不被关注的部位,因此二者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便存在不同,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涉案专利设计1分别与证据1、证据3单独对比,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主视图基本相同,另外还示出了后视图,但后部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分别与证据1至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2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两次递交的文件基本一致,只是第二次证据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主要意见以2019年11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为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请求日提交的文件不再进行调查,请求人表示清楚。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证据1至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的两幅图片作为两个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证据4印证证据1、3的公开时间供合议组参考。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4的公证书原件,并充分陈述意见。请求人指明了证据1至4所使用图片的公开时间,并指认了证据1至3用于对比的图片,其中证据2分别使用公证书第12页和第28页的图片,主张以其上传时间2015年06月09日、2013年03月09日为公开时间。
(4)对于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请求人的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77009号公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2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形式规范,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记载如下过程,通过百度搜索打开昵图网首页,在搜索框输入“伊春酒店电壁炉”并点击搜索图标,得到一条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得到公证书第12页至15页。公证书第12页为伊春酒店电壁炉图片所在网页截屏,第13页显示 “编号:20150609133148686000 上传时间:2015/6/9”。经合议组核实,昵图网成立于2007年01月01日,是一个图片素材共享平台,是中国设计素材行业的知名网站,网站所有作品均是用户自行上传分享,图片一经上传即获得一个编号,作者对上传的图片只能删除不能编辑修改,经网站审核后自动发布,公众均可查看,查看时图片下方显示的信息包含一个由服务器自动生成的上传时间,该时间通常为图片进入服务器的时间,根据昵图网的审核机制,用户上传图片提交审核后网站会在几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发布,因上述图片上传时间在2015年06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一年多,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证据2公证书第12页昵图网“编号:20150609133148686000”的图片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图片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仿真木炭,简要说明记载其用于电壁炉中的仿真木炭,证据2公证书第12页电壁炉图片,壁炉内公开了一种仿真木炭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含两个相似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与设计1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设计2多公开了后视图。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呈木炭堆造型,表面也呈现木炭纹理,各组成部分的排布基本相同,上部造型为三根较粗的木炭,包括两侧呈八字形设置的长木炭和位于中间的短木炭,三者端头在中间形成一缺口,下部造型模仿堆叠的小木炭块和灰烬,下部三分之一处均设置一横向细长条形栅栏,栅栏上均匀排列四个方形凸起。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上部中间短木炭的方向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短木炭与左边长木炭倾斜角度一致,对比设计短木炭与右边长木炭倾斜角度一致;②上部大木炭的具体纹理、下部各个小木炭块和灰烬的具体形状和排列存在不同;③两侧面和顶面是否显示,涉案专利设计1完整公开了两侧面和顶面,对比设计1未完全显示两侧面和顶面的情况。
合议组认为:电壁炉内的仿真木炭类产品,使用时安装在电壁炉内,正面面向一般消费者,因此从正面观察到的设计最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大。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排布基本相同,表面为木炭纹理,且下部前方均设有栅栏,二者已经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上述不同点①中间木炭的方向不同,仅为镜像对称的改变,属于常见设计手法,且上述变化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上述不同点②仅是局部细微变化,在木炭堆整体造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上述不同点③,仿真木炭类产品在使用时安装在电壁炉内,其两侧面和顶面相对于正面能够观察到的设计而言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分,且对比设计立体图也可见部分顶面情况,两侧面和顶面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在二者正面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不同点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同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二者的不同点①至③同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①至③,还存在不同点④是否公开了背面的设计,涉案专利设计2公开了背面的设计,对比设计未公开背面的设计。对于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①至③的评述如前文所述,对于不同点④,由于仿真木炭类产品的背面在使用时不可见,且涉案专利公开的背面只是在正面的反面的基础上增加了几个块状连接件,可见其背面的设计是否公开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33896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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