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升降的支撑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升降的支撑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15
决定日:2019-04-30
委内编号:5W1162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488237.4
申请日:2014-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艳辉
授权公告日:2015-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王辉
参审员:胡建英
国际分类号:B66F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或技术内容一般不能作为该权利要求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依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420488237.4、发明名称为“一种可升降的支撑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可升降的支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升降的支撑台包括底座、固定安装于所述底座上的下立柱、滑动地套设于所述下立柱的外围的上立柱、以及设于所述上立柱的上端的承载板,所述上立柱的侧壁设有可伸入至所述上立柱的内腔中的弹簧销钉,所述下立柱的外壁设有多个上下间隔设置的定位孔,所述弹簧销钉具有被所述下立柱的外壁压制时的压缩状态、以及伸入至定位孔而与定位孔配合时的自由状态,所述上立柱与所述下立柱通过所述弹簧销钉与不同定位孔的配合而实现升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升降的支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立柱与所述下立柱之间为间隙配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升降的支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立柱的外壁凸设有凸起,所述凸起具有与所述上立柱的内壁抵接的外端面。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升降的支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端面呈曲面设置。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升降的支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立柱的侧壁设有可伸入至所述上立柱的内腔中用以压紧所述下立柱的调节螺母。
6.一种可升降的支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升降的支撑台包括底座、固定安装于所述底座上的下立柱、滑动地插接于所述下立柱的内腔的上立柱、以及设于所述上立柱的上端的承载板,所述下立柱的侧壁设有可伸入至所述下立柱的内腔中的弹簧销钉,所述上立柱的外壁设有多个上下间隔设置的定位孔,所述弹簧销钉具有被所述上立柱的外壁压制时的压缩状态、以及伸入至定位孔而与定位孔配合时的自由状态,所述上立柱与所述下立柱通过所述弹簧销钉与不同定位孔的配合而实现升降。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升降的支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立柱与所述下立柱之间为间隙配合。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升降的支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立柱的外壁凸设有凸起,所述凸起具有与所述下立柱的内壁抵接的外端面。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可升降的支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端面呈曲面设置。
10.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升降的支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立柱的侧壁设有可伸入至所述下立柱的内腔中用以压紧所述上立柱的调节螺母。”

针对本专利,孙艳辉(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文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1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09700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本专利);
附件2: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1日、公开号为TWM314804U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其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8页(下称证据1);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7509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2);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07471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3);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02672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4);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42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5);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7229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6);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40520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下称证据7);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1563552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下称证据8);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380140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页(下称证据9)。
请求人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2有细微差别,该差别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上立柱套设在下立柱上,证据1中套杆在下伸缩管在上;(2)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状态与证据1中的第一弹簧4和第二弹簧5的工作状态不同。
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和(2),并且证据1和2的技术方案均涉及伸缩调整装置,用于对工作台进行升降控制,发明构思实质上相同,且技术领域相同,并均解决了相同的采用纯机械结构来实现升降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容易将证据2中的技术方案应用到证据1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或证据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上立柱套设在下立柱上,证据1中套杆在下伸缩管在上;(2)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状态与证据1中的第一弹簧4和第二弹簧5的工作状态不同。
区别技术特征(1)为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被证据4或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或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5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①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6所有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因为不具备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即使权利要求6与证据6的技术方案有细微差别,该差别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所以相对于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没有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以证据l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6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6中的弹簧状态与证据l中的第一弹簧4和第二弹簧5的工作状态不同。
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且证据l和6的技术方案均涉及伸缩调整装置,用于对工作台进行升降控制,发明构思实质上相同,技术领域相同,并均解决了相同的采用纯机械结构来实现升降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容易将证据6中的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l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l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l以及证据4或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以证据l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6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6中的弹簧状态与证据l中的第一弹簧4和第二弹簧5的工作状态不同。
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5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或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④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证据5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技术领域相同,并解决了相同的采用纯机械结构来实现升降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
(五)本专利权利要求7-10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5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3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证据7、8、9用于证明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庭后代理词,其认为:
(一)本专利与证据1、2、5、6公开的桌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支撑台是工业设备领域的专业术语,是一种用于支撑工业设备的台面装置,与家具领域桌的概念存在显著差别。
在两个领域中,对可升降支撑台和升降桌的设计理念、标准要求存在明显不同,证据1、2、5、6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如何实现升降过程中的方便、快捷、省力的问题,而本专利解决的是升降的平稳、安全、可靠的问题,有着严格的法规、标准和使用环境的要求。
(二)证据1、2、5、6未公开“所述弹簧销钉具有被所述下立柱的外壁压制时的压缩状态”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的这一关于弹簧销钉工作状态的限定对本专利可升降支撑台的结构具有限定作用。设计人员在设计升降支撑台时,根据该特征给出的教导,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以满足使用环境和领域标准的需求,如设计合适的销钉头部形状和材质以避免噪音、选择合适弹性系数的弹簧和销钉行程距离以使销钉在进入定位孔时顺利到达期望的卡固位置。其次,弹簧销钉抵压在下立柱外壁时能够产生一定的摩擦阻尼,有利于提高升降平稳性和安全性。
证据1中需要额外旋转操作件2进行锁定或解锁;证据2、6是通过螺钉10与限位孔15的配合,需要额外旋转螺钉10进行限位和解除限位;证据5是在升降时塑料拉手一直被手拉住,直到适合高度时才放开塑料拉手,也即,升降过程中并未让卡位螺杆抵靠内铁套管,即便弹簧有压缩,也不是外壁压制所导致的压缩。
因此,证据1、2、5、6均未记载所述销钉被下立柱外壁压制时的压缩状态,给出的教导都是使弹簧销钉在升降过程中完全分离解锁。且从发明目的来看,上述证据都会尽量避免销钉与立柱外壁的摩擦阻力问题,这相当于给出了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反的教导。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下立柱的外壁设有多个上下间隔设置的定位孔”的定位孔不是通孔
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上下文来理解,“所述下立柱的外壁设有多个上下间隔设置的定位孔”的表述强调的是外壁上而不是内壁上设有孔,由此隐含公开出下立柱侧壁上没有通孔结构。本专利的说明书【0023】段和附图2、4的记载可以用来印证上述解释。
下立柱侧壁不设通孔的结构,使得弹簧销钉伸出长度很短,在重压的情况下,力矩较小,弹簧销和孔的变形都很小,引起弹簧销卡死在孔里面的故障风险就比较小,同时操作行程也更小,更加方便插入和拔出,适合医疗设备升降频次高的特点。
(四)权利要求5、10中的“调节螺母”不属于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5、10中的附加特征“调节螺母”的作用一方面用于辅助销钉承受压力,另一方面由于它是可调节的,因此也用于调节到合适的位置以提供实现平稳升降需要的阻尼。这种设计方式满足了医疗设备国际标准中关于单一故障状态下的通过机械防护装置消除和降低设备安全风险的要求。
本专利使用一个可调节的螺母紧固机构同时实现了辅助销钉承受的压力和提供保证平稳升降的阻尼两个作用,不能简单的归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9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9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9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可以做出的简单的设计选择,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经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升降的支撑台。
证据1公开了一种伸缩调整定位装置,包括:一外套管8、一容置在前述外套管8内且开设有复数定位孔71之伸缩管7、一环套在前述外套管8与伸缩管7外表面交界处外侧之套座1、一可穿过套座1及穿过外套管8而固定在伸缩管7定位孔71内之插销3、分别装设在插销3两端之第一弹簧4及第二弹簧5、以及组投在前述套座1上并可驱动前述插销3朝定位孔71方向作动且锁固定位之操作件2。
套座1,为一中空管体,可以如第一圈所示具有一套身1a及一套环1b,借套身1a穿入前述外套管8内而将套环lb露出于外,亦或者设于外套管8端部与外套管8一体成型。套座1内侧面可投置有肋条11,以减少环套在伸缩管7表面时滑移之摩擦。在套座1一侧设置有一容置部12,该容置部12内凹设有一环状凸部121,该凸部121内设有一定位孔124以固定前述操作件2,而在凸部121外围则形成有一导槽122,用以相容一插槽123,插槽123的底面投有一含盖面积小于插槽123之穿孔125,使可以与伸缩管7之定位孔71互通,借插槽123用以容置插销3及第一、二弹簧4、5与该导槽122相连通,在插槽123相对端之导槽122上则设置有一挡件6。
操作件2,在其内侧面设置有一螺栓24,该螺栓24具有一螺孔25,并可借由一螺丝23穿过螺孔25而将操作件2组投在套座1之容置部12的定位孔124内;而在螺栓24旁侧则设有一凸出之导轨20,该导轨20之表面为斜面21,其两端分别连接一较低位置的第一压制面211及较高位置的第二压制面212,该第一及第二压制面211、212均为平面,且在第一压制面的端部并形成有一终端部22。
插销3,其一端设有斜导面3a,在插销3外侧面并投置有一凸缘31,借由凸缘31将插销分隔为具有斜导面3a之第一柱部33及相对另端的第二柱部32,而第一弹簧4及第二弹簧5则分别套置在第一柱部33及第二柱部32上。又,插销3之直径系小于套座1之穿孔125及伸缩管7之定位孔71之直径,而第一弹簧4之直径则大于穿孔125之直径。
伸缩管7,其一端用以套置于外套管8,另端用以连接承载物件,例如第五及第六圈所示之桌板9;请参第七、第八图所示,其另外可开投有抵持孔73,一弹性抵持件72则装置在该抵持孔73上,俾在组装时可与外套管8相抵接,使伸缩管7不易晃动。其中所述抵持件72具有二固定脚721,二固定脚721间形成有凹部723,方便固定脚721弹性变形组入抵持孔73内;所述抵持件72与外套管8相抵接之表面则为圆弧状之抵持面722,该抵持面722中间开设有凹槽724。
组装时,可同时参考第三及第四图,系先将装配有第一及第二弹簧4、5之插销3容置在插槽123内,此时第一弹簧4抵接在前述凸缘31与插槽123底面之间,且该插销3具有斜导面3a端被控制在与伸缩管7之定位孔71表面相切处;第二弹簧5则装设在凸缘31另端,并可与操作件2的导轨20相抵接。
在操作件2启动前,操作件2之第一压制面211系抵接在第二弹簧5上,此时插销3具斜导面3a之一端系微凸出在定位孔71内,即该斜导面3a被控制在与定位孔71表面相切处;当欲锁定时,则旋转操作件2,此时导轨20可在前述之导槽122内活动,以斜面21压抵第二弹簧5,并沿斜面21由第一压制面211往第二压制面212方向压抵第二弹簧5使其变形而驱动插销3插入定位孔71内而锁定,此时操作件2并因其终端部22受挡件6相抵而使该旋转动作达到极限。
操作者在启动前、尚未决定要将承载物件(如图所示之桌板9)定位在那一个高度时,如果要寻找下一徊定位孔71,刚只要拉动桌板9牵引伸缩管7,利用第一弹簧4之弹性回复力使产生插销3的可伸缩性,并借插销3之斜导面3a易于滑移出定位孔71的设计,使产生落入下一定位孔71再弹出的作用,可以方便使用者找寻到目标定位孔的位置再予以锁定,而不致盲自搏勤操作件2。
请参第五及第六图所示,则为本创作伸缩调整定位装置运用在桌板上之一实施例示意图,其中桌板9之主体主要借由一气压棒91及本创作伸缩调整定位装置支撑着;如此,当启动开关92启动后,借气压棒91的作动使桌板9产生高低不同的调整后,借本创作伸缩调整定位装置的定位调整,使桌板9产生高低的变化并易于定位(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下压调节高度的桌椅升降装置,包括桌椅外支撑腿1、套装在桌椅外支撑腿1中且能沿桌椅外支撑腿1升降的桌椅内支撑腿2,桌椅外支撑腿1与桌椅支撑面3固定连接,桌椅外支撑腿1和桌椅内支撑腿2上均开有相互对应的连接孔4,桌椅内支撑腿2与桌椅支撑座13固定连接或者直接立足于地面,连接孔4呈一直线上下排列在桌椅内支撑腿2一侧,在桌椅外支撑腿1的连接孔4上固定有螺帽9,内筒套6通过头部螺纹连接在螺帽9上,在内筒套6内设置有弹簧7,弹簧7一端安装有插销8,插销8穿过螺帽9插入桌椅外支撑腿1和桌椅内支撑腿2上的连接孔4中,在弹簧7的作用下插销8始终处于插在桌椅内外支撑腿的连接孔4中的状态;内筒套6上设置有长孔12,长孔12一侧设置有限位孔15,在插销8上开有第一螺孔11,内筒套6套装在外筒套5内,在外筒套5上设置有与第一螺孔11相对应的第二螺孔14,螺钉10穿过第二螺孔14和长孔12设置在第一螺孔11上,并靠限位孔15限位。
桌椅支撑面3为平面或为带有倾斜的面。
在需要升高或者降低桌椅高度时,将外筒套5向外拔出,由于螺钉10穿过内筒套6上设置的长孔12使外筒套5与插销8连为一整体,在向外拔外筒套5时,外筒套5通过螺钉10同步带动插销8,使插销8离开桌椅内支撑腿的连接孔4,由于内筒套6与螺帽9连为一整体,螺钉10只通过设置在内筒套6上的长孔12移动,然后将螺钉10旋转至限位孔15上,最后选择合适的高度后旋转螺钉10至长孔12再松开外筒套5,从而使插销8再次插在桌椅内外支撑腿的连接孔4中,完成提高桌椅高度的动作(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及附图)。

证据6公开了一种向上提起调节高度的桌椅升降装置,包括桌椅外支撑腿1、套装在桌椅外支撑腿1中且能沿桌椅外支撑腿1升降的桌椅内支撑腿2,桌椅内支撑腿2与桌椅支撑面3固定连接,桌椅外支撑腿1和桌椅内支撑腿2上均开有相互对应的连接孔4,桌椅外支撑腿1与桌椅支撑座13固定连接或者直接立足于地面,连接孔4呈一直线上下排列在桌椅内支撑腿2一侧,在桌椅外支撑腿1的连接孔4上固定有螺帽9,螺帽9的中心孔与连接孔4在同一孔径上;内筒套6通过头部螺纹连接在螺帽9上,即内筒套6通过其头部的外螺纹与螺帽9的内螺纹相连接,在内筒套6内设置有弹簧7,弹簧7一端安装有插销8,安装在内筒套6内的插销8穿过螺帽9的中心孔插入桌椅外支撑腿1和桌椅内支撑腿2上的连接孔4中,在弹簧7的作用下插销8始终处于插在桌椅内外支撑腿的连接孔4中的状态;在内筒套6上开设有长孔12,长孔12一侧设置有限位孔15,在插销8上开有第一螺孔11,内筒套6套装在外筒套5内,在外筒套5上设置有与第一螺孔11相对应的第二螺孔14,螺钉10穿过第二螺孔14和长孔12固定在第一螺孔11上,并靠限位孔15限位。桌椅支撑面3为平面或为带有倾斜的面。
在需要升高或者降低桌椅高度时,将外筒套5向外拔出,由于螺钉10穿过内筒套6上设置的长孔12使外筒套5与插销8连为一整体,在向外拔外筒套5时,外筒套5通过螺钉10同步带动插销8,使插销8离开桌椅内支撑腿的连接孔4,由于内筒套6与螺帽9连为一整体,螺钉10只通过设置在内筒套6上的长孔12移动,然后将螺钉10旋转至限位孔15上,最后选择合适的高度后旋转螺钉10至长孔12再松开外筒套5,从而使插销8再次插在桌椅内外支撑腿的连接孔4中,完成提高桌椅高度的动作(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及附图)。

经比对,可获知:证据2公开了一种下压调节高度的桌椅升降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2中的“桌椅支撑座13”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座”,证据2中的“桌椅内支撑腿2”对应于本专利的“下立柱”,证据2中的“桌椅外支撑腿1”对应于本专利的“上立柱”,证据2中的“桌椅支撑面3”对应于本专利的“承载板”,证据2中由“外套筒5”、“内套筒6”、“弹簧7”、“插销8”、“螺帽9”及“螺钉10”构成的部件整体上对应于本专利的“弹簧销钉”,证据2中的“连接孔4”对应于本专利的“定位孔”。
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实质上仅在于定位孔的结构形式有所不同:在本专利中,定位孔设置在下立柱的外壁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记载,结合说明书附图的图示及专利权人的当庭陈述,该定位孔应为未穿透下立柱侧壁、仅设置在下立柱侧外侧壁上的盲孔;而在证据1中,连接孔4设置在桌椅内支撑腿2一侧,并且是穿透桌椅内支撑腿2侧壁的通孔。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采用的盲孔形式的定位孔与证据2所公开的通孔形式的连接孔,其主要功能、作用实质上相同,均用于与弹簧销钉相配合,以实现上、下立柱或内、外支撑腿的定位,而且就其定位效果而言,盲孔和通孔亦无明显的实质性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或设计要求选择盲孔或通孔作为定位孔,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立柱与所述下立柱之间为间隙配合”。
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而言,在证据2所公开的桌椅升降装置中,为便于内、外支撑腿2和3相互配合、相对滑动,内、外支撑腿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间隙;此外,证据1公开了一种伸缩调整定位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证据1明确公开了套座1内侧面可设置有肋条11、以减少环套在伸缩管7表面滑移的摩擦力的技术内容,由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本专利和证据1中的功能和作用基本相同,均是为了便于上、下立柱之间的相对滑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2公开的技术内容,有理由和动机将其应用到证据2中,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2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立柱的外壁凸设有凸起,所述凸起具有与所述上立柱的内壁抵接的外端面”。
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而言,鉴于证据1已明确公开伸缩管7开设有抵持孔73、弹性抵持件72安装在该抵持孔73上、抵持件72与外套管8相抵接的表面为圆弧状抵持面722的的技术内容,由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本专利和证据1中的功能和作用基本相同,均是用来在下立柱的外壁与下柱的内壁之间形成间隙配合并减小下立柱的外壁与上立柱的内壁之间的接触面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2公开的技术内容,有理由和动机将其应用到证据2中,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3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端面呈曲面设置”。
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而言,鉴于证据1已明确公开伸缩管7开设有抵持孔73、弹性抵持件72安装在该抵持孔73上、抵持件72与外套管8相抵接的表面为圆弧状抵持面722的技术内容,由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本专利和证据1中的功能和作用基本相同,均是用来在下立柱的外壁与下柱的内壁之间形成间隙配合并减小下立柱的外壁与上立柱的内壁之间的接触面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2公开的技术内容,有理由和动机将其应用到证据2中,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2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立柱的侧壁设有可伸入至所述上立柱的内腔中用以压紧所述下立柱的调节螺母”。
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而言,为进一步使上下立柱保持在合适位置上而采用调节螺母压紧下立柱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或设计要求可以作出的简单的常规设计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
经比对,可获知:证据6公开了一种向上提起调节高度的桌椅升降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6中的“桌椅支撑座13”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座”,证据6中的“桌椅外支撑腿1”对应于本专利的“下立柱”,证据6中的“桌椅内支撑腿2”对应于本专利的“上立柱”,证据6中的“桌椅支撑面3”对应于本专利的“承载板”,证据6中由“外套筒5”、“内套筒6”、“弹簧7”、“插销8”、“螺帽9”及“螺钉10”构成的部件整体上对应于本专利的“弹簧销钉”,证据6中的“连接孔4”对应于本专利的“定位孔”。
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6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实质上仅在于定位孔的结构形式有所不同:在本专利中,定位孔设置在上立柱的外壁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记载,结合说明书附图的图示及专利权人的当庭陈述,该定位孔应为未穿透下立柱的侧壁、仅设置在下立柱侧外侧壁上的盲孔;而在证据6中,连接孔4设置在桌椅内支撑腿2一侧,并且是穿透桌椅内支撑腿2侧壁的通孔。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采用的盲孔形式的定位孔与证据6所公开的通孔形式的连接孔,其主要功能、作用实质上相同,均用于与弹簧销钉相配合、以实现上、下立柱或内、外支撑腿的定位,而且就其定位效果而言,盲孔和通孔亦无明显的实质性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或设计要求选择盲孔或通孔作为定位孔,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6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7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
从属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立柱与所述下立柱之间为间隙配合”。
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而言,在证据6所公开的桌椅升降装置中,为便于内、外支撑腿2和3相互配合、相对滑动,内、外支撑腿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间隙;此外,证据1公开了一种伸缩调整定位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证据1明确公开了套座1内侧面可设置有肋条11、以减少环套在伸缩管7表面滑移的摩擦力的技术内容,由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本专利和证据1中的功能和作用基本相同,均是为了便于上、下立柱之间的相对滑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6和1公开的技术内容,有理由和动机将其应用到证据6中,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8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7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立柱的外壁凸设有凸起,所述凸起具有与所述上立柱的内壁抵接的外端面”。
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而言,鉴于证据1已明确公开伸缩管7开设有抵持孔73、弹性抵持件72安装在该抵持孔73上、抵持件72与外套管8相抵接的表面为圆弧状抵持面722的的技术内容,由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本专利和证据1中的功能和作用基本相同,均是用来在下立柱的外壁与下柱的内壁之间形成间隙配合并减小下立柱的外壁与上立柱的内壁之间的接触面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6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有理由和动机将其应用到证据6中,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9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8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端面呈曲面设置”。
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而言,鉴于证据1已明确公开伸缩管7开设有抵持孔73、弹性抵持件72安装在该抵持孔73上、抵持件72与外套管8相抵接的表面为圆弧状抵持面722的技术内容,由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本专利和证据1中的功能和作用基本相同,均是用来在下立柱的外壁与下柱的内壁之间形成间隙配合并减小下立柱的外壁与上立柱的内壁之间的接触面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6和1公开的技术内容,有理由和动机将其应用到证据6中,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0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7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立柱的侧壁设有可伸入至所述上立柱的内腔中用以压紧所述下立柱的调节螺母”。
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而言,为进一步使上下立柱保持在合适位置上而采用可伸入到上立柱的内腔中的调节螺母来压紧上立柱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或设计要求可以作出的简单的常规设计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权人的主张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可升降的支撑台和证据1、2、6所公开的高度可调的桌椅升降装置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或技术内容一般不能作为该权利要求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依据。对于本案而言,专利权人所声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支撑台是一种用于支撑工业设备的台面装置”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本专利说明书亦未对“支撑台”的概念、技术含义、应用领域等做出明确的说明和界定,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医用电器设备国际标准IEC60601-1第三版(中文版)”的复印件作为参考资料,虽然该参考资料提及“支撑系统”的定义,但该“支撑系统”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支撑台”并无必然的联系,仅凭该参考资料不能认为本专利的“支撑台”仅适用于医疗设备。在无充分理由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可升降的支撑台与证据1所公开的伸缩调整定位装置、证据2和证据6所公开的桌椅升降装置涉及不同的技术领域。故专利权人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142048823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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