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复式活塞泵-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往复式活塞泵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93
决定日:2019-04-30
委内编号:4W107618、4W107954、4W108134
优先权日:1998-01-02
申请(专利)号:98126088.8
申请日:1998-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普田特种喷涂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姿
国际分类号:F04B53/02(2006.01);F04B1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其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可预料的,而且本专利也未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98126088.8,优先权日为1998年01月02日,申请日为1998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泵送粘性材料的高压往复式活塞泵,其包括一活塞和一活塞杆,该活塞杆具有上端和下端、并在圆筒内作往复运动,在上端和下端之间有密封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杆沿其圆周邻近其下端处有一凸出部分,所述密封件能被牢固地紧紧地握持,并且位于所述活塞杆上,以在往复运动时随活塞杆运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往复式活塞泵,其还包括一套在所述圆筒和所述活塞杆之间、相邻于所述上端的喉部密封件。”
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本专利,无锡市普田特种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一)于2018年08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作者为罗建新的“高压无气喷涂工艺和设备”一文的复印件,请求人一声称该文载于《机械工人:冷加工》刊号为1982年6期第14、15页并下载于中国知网。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2621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证据1的知网下载网址截图的打印/复印件。
请求人一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2均不具有新颖性, 因此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如果希望达到“密封件能被牢固的紧紧握持,并且位于所述活塞杆上,以在往复运动时随活塞杆运动”的效果,必然需要与该发明附图3中的密封套20配合。密封套通过螺纹与活塞杆下端连接,一方面可以压紧密封件,另一方面密封套下端的台肩可以抵住密封件。同时阅读说明书第1页第16-17行“这可以减少侧向负载和在两套密封件和密封套之间的扭曲”可知,密封件并不包括密封套。综上,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专利进行审查。
请求人一于2018年08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如下无效理由: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一认为:1)说明书第6行描述“提供一种非调节式密封组件”;第13行描述“还提供了一个整体的活塞,其能旋进活塞杆的端部并挤压密封组件至预定的挤压公差”;第23行描述“本发明的组件包括一个活塞带有一个转矩螺母用于组装活塞头和活塞杆。这使得距离间隙由活塞和活塞头以及转矩螺母和LoCTITE?的螺纹来限定。这种设计会导致过早的活塞失效”。首先,本专利第23行记载的“设计会导致过早的活塞失效”,说明书描述带来有害技术效果;其次,密封组件是“非调节式”还是“可调节式”(说明书附图也显示密封组件是可调节式)前后矛盾;再次,活塞是“整体(成形)的”还是“分体(组装)的”前后矛盾。
说明书第11行描述“泵杆机械加工成带有一个台肩,提供一个区域使得密封件和密封套可以滑到杆上”;说明书第29行描述“本发明总的标为10,其包括……密封套20……”。但是,结合说明书附图,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密封套20根本不可能和密封件一样滑到杆上。
说明书就其实施例没有进一步进行文字描述公开。
说明书前述诸多不清楚、不完整的描述,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技术手段含糊不清,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
2)首先,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描述“所述活塞杆沿其圆周邻近其下端处有一凸出部分,所述密封件能被牢固地紧紧地握持,并且位于所述活塞杆上,以在往复运动时随活塞杆运动”。但是在说明书中没有出现“凸出部分”这个名词,也没有明确指出哪一部分是所述的“凸出部分”;说明书附图中同样没有“凸出部分”标示;说明书中相关联的部分出现在说明书第11行“泵杆机械加工成带有一个台肩,提供一个区域使得密封件和密封套可以滑倒杆上”,结合说明书附图3,权利要求1所指的“凸出部分”可能是指台肩,也可能指代台肩以下的变细部分,或者指台肩和台肩以下变细部分的组合。此外,在活塞杆上设计“沿圆周邻近其下端处有一凸出部分”的结构,技术方案不是唯一的,可以是粗细变化也可以是形状变化,但并不是所有的“凸出部分”都能实现发明的目的。
其次,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描述“该活塞杆具有上端和下端,并在圆筒内作往复运动,在上端和下端之间有密封件”,该概括涵盖“密封件设计于活塞杆下端处凸出部分之上部”的技术方案,而该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目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作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同样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3)证据2公开或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4)一方面,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另一方面,即便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发明部分的区别特征是:①在(活塞杆)上端和下端之间有密封件、②所述活塞杆沿其圆周邻近其下端处有一凸出部分(可能是被请求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台肩)、③所述密封件能被牢固地紧紧地握持并且位于所述活塞杆上。证据2或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或(特别是证据2的附图4)给出了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或者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隐含公开,或者给出了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8年0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1)所述活塞杆沿其圆周邻近其下端处有一凸出部分;(2)所述密封件……位于所述活塞杆上。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亦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从证据2图1、图2中可以看出,其柱塞杆邻近下端处不存在任何凸出部分。“密封件位于所述活塞杆上”有利于消除多个组装件和密封件之间对准偏差而产生的力矩,进而减少组件磨损,增加使用寿命,该特征与密封件位于活塞座上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而言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8年11月09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一,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21日将请求人一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3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1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一的补充意见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还提交了其声称的美国专利US60/070353的申请文件,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本发明的组件包括一个活塞带有一个转矩螺母用于组装活塞头和活塞杆。这使得距离间隙由活塞和活塞头以及转矩螺母和LOCTITE的螺纹来限定。这种设计会导致过早的活塞失效。”该记载存在一处明显翻译错误,即“本发明的”一词实际应为“现有的”,本发明PCT原文记载为“Current”,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能够确定上述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本发明背道而驰,从而能够确定此处是明显误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地说明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实现本发明。2)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台肩16,附图2亦示出了台肩16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完全能够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2。 另外,本领域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完全能够理解密封组件位于活塞杆上的具体位置。请求人一指出的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不会导致权利要求具有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在于:(1)所述活塞杆沿其圆周邻近其下端处有一凸出部分;(2)所述密封件……位于所述活塞杆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一。
2)请求人一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关于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法条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请求人一当庭明确表示证据1和证据3不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3)请求人一表示随意见陈述书提交的US 60/070353的美国专利申请文件用于证明本专利的第23行“本发明……”属于笔误,应当为“现有设计”。
专利权人对于上述美国专利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请求人一的上述主张表示认可。
4)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图4实施例的区别在于“凸出部分”,本专利是径向变大的凸出的台肩,而证据2是下部径向变小而形成的台肩。专利权人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图1或图4实施例公开无异议。
5)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陈述了意见。

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本专利,浙江荣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二)于2018年10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2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97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1997年8月12日,公开号为US5655885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1978年3月23日,公开号为US4090719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
请求人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专利进行审查。
请求人二于2018年11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以下将证据2′的专利文献及相关中文译文合称为证据2′,将证据3′的专利文献及相关中文译文合称为证据3′)
请求人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8年11月21日将请求人二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请求人二主张的证据使用方式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0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二,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3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1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二的补充意见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请求人二主张的证据使用方式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二。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相关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陈述了意见。

无效宣告请求三
针对本专利,江苏程业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三)于2018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7058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公告日为1987年12月12日,公告号为CN862087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1986年10月8月,公开号为CN851053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三认为:1)权利要求1中界定有“活塞杆沿其圆周邻近其下端处有一凸出部分”,但是说明书中未对该“凸出部分”进行说明,也不明确该“凸出部分”的结构及与其他结构的配合关系。并且,权利要求1中描述有“所述密封件能被牢固地紧紧地握持”,但是说明书中并未描述所述密封件为何可以被牢固地紧紧地握持。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中并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申请保护的是一种用于泵送粘性材料的高压往复式活塞泵,包括活塞和活塞杆,活塞杆具有上端和下端且在圆筒内作往复运动,同时,特征部分揭示的技术特征为“活塞杆沿其圆周邻近其下端处有一凸出部分”,而该技术特征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密封件能被牢固地紧紧地握持,并且位于所述活塞杆上,以在往复运动时随活塞杆运动。由于说明书中并未解释“凸出部分”的具体结构及其位置,即使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凸出部分”具体指台肩,则其主要作用仅仅为提供一个区域使得密封件和密封套可以滑到杆上,而无法实现使密封件能被牢固地紧紧的固定在活塞杆上这一目的,更无法确保密封件可随活塞杆往复运动,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3″给出了技术启示,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专利进行审查。
请求人三于2018年1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任何具体意见陈述,仅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公开日为1955年11月13日,公开号为US2726908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3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1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7日将请求人三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陈述了请求人三主张的所有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三。
2)请求人明确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同时放弃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4″。
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分别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相关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一使用的证据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证据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一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往复式活塞泵。
证据2公开了一种机械式高压涂料泵,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全文,说明书附图):“已知的一种高压涂料泵的结构示意图见图3、图4所示(图中含义详见附图说明)。图3是图4的A向视图,主要说明柱塞杆66、缸体45跟随法兰42以自己的中心沿S1方向转动时,以下部销轴中心59为轴完成M1方向所示的摆动,以及同时柱塞杆66做N1方向所示的上下往复运动的示意(柱塞杆做周期性复合运动),L1及R1用双点划线表示法兰转动后柱塞杆的任意位置,41为法兰上的曲柄轴。图3、图4中相同的零件、结构用相同的序号表示。图4是图3的C-C剖视图,示意其内部结构。法兰42;曲柄轴41;动力源43;压盖组件44G包括压盖44、密封组件46G(包括底圈、V型牛皮密封圈、V型塑料密封圈、上圈);涂料出口47;柱塞杆组件66G包括柱塞杆66、端盖65、紧固件64、垫圈48、50、密封组件49G(包括底圈、V型牛皮密封圈、V型塑料密封圈、上圈)、上阀座51、球52;63为柱塞杆上的涂料通孔;下阀体组件56G包括下阀体56、导向套53、螺母54、垫片55、下阀座57、球61、圆柱销62;轴套60;销轴中心59;涂料进口58。”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上述公开内容进行对比可知,证据2的图4实施例的柱塞杆上下往复运动的机械式高压涂料泵对应于本专利的“往复式活塞泵”,证据2的“柱塞杆66”对应于本专利的“活塞杆”,从附图4可以确定该柱塞杆具有上端和下端,证据2的“上阀座51”对应于本专利的“活塞”,证据2的“缸体45”对应于本专利的“圆筒”,证据2的“密封组件49G”对应于本专利的“密封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上述内容并结合附图4可以确定,密封组件49G位于柱塞杆66上,并通过柱塞杆临近下端处的台肩与上阀座51被限位,因此密封组件49G会随柱塞杆往复运动,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密封组件49G的设置可以理解,其应当被牢固握持从而才能实现其工作方式以及密封要求。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活塞杆沿其圆周邻近其下端处为一凸出部分,而证据2的柱塞杆邻近下端处为一台肩。
专利权人亦认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图4实施例的区别在于“凸出部分”,但认为本专利是径向变大的凸出的台肩,而证据2是下部径向变小而形成的台肩。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泵杆机械加工成带有一个台肩,提供一个区域使得密封件和密封套可以滑到杆上……还提供一个整体的活塞,其能旋进活塞杆的端部并挤压密封组件至预定的挤压公差……”,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整体技术方案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的“凸出部分”的作用如说明书所记载的,即在活塞杆上加工出台肩以提供密封件可套在活塞杆上的区域,并对密封件起到定位和抵止的作用。而证据2的台肩的结构以及密封件的设置方式也与上述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一致。即便考虑权利要求1的“凸出部分”指的是其相对于整体活塞杆具有向外凸出的尺寸关系,在证据2的图4实施例柱塞杆具有台肩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台肩部分相对于整体活塞杆的尺寸关系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即,除了台肩部分相对于下部区域凸出以外,将其设置为相对于柱塞杆上部也具有径向凸出的尺寸关系,并未超出上述常规选择的范畴,其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可预料的,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任何凸出部分的具体尺寸关系及相应技术效果。综上,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证据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从属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一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的图4实施例公开。
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图4实施例的密封组件46G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喉部密封件”,其同样套在缸体和柱塞杆之间并相较于密封组件49G相邻于柱塞杆上端(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3、4)。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2的附图4实施例相应内容公开,并且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请求人一的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一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请求人二、请求人三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98126088.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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