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应用于餐桌上的推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98
决定日:2019-04-30
委内编号:4W1078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40073.0
申请日:2014-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眭建平
授权公告日:2015-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宝春
主审员:赵劼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林峰
国际分类号:A47B1/04,A47B1/10,A47B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在申请日之前就某些产品存在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上述产品的具体结构或组成,则该证据无法与权利要求进行具体的技术特征比对,无法用于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410140073.0、名称为“一种应用于餐桌上的推送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0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钟宝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应用于餐桌上的推送装置,与餐桌的附加板连接,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板和滑动板;所述支撑板连接在餐桌下面,所述支撑板设有第一滑动槽和第二滑动槽,所述第一滑动槽的形状为转折处为弧形的阶梯形状,所述第二滑动槽的形状为雨伞钩形状;
所述滑动板上连接有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所述第一轴承与所述第一滑动槽相配合,所述第二轴承与所述第二滑动槽相配合;
所述滑动板的一端与所述附加板连接;
所述滑动板内设微调装置,所述微调装置包括套筒、调节丝杆、连接杆、锁紧螺母和卡环;
所述调节丝杆设有旋转手柄和丝杆;
所述套筒固定于所述滑动板内,所述套筒的侧臂设有凹槽和位于所述凹槽上方的卡槽,所述套筒沿其轴心设有第一通孔,所述第一通孔分别与所述凹槽、所述卡槽相通;
所述连接杆的一端设有安装部,所述安装部在所述套筒的凹槽内与所述调节丝杆配合连接,所述连接杆的另一端与第二轴承连接,所述安装部的宽度小于所述凹槽的宽度;
所述锁紧螺母与所述调节丝杆配合连接,并位于所述套筒的外部;
所述卡环在所述卡槽内与所述调节丝杆连接,用于限制所述调节丝杆在所述套筒的轴向方向上移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丝杆包括螺纹部和固定部;所述螺纹部设有螺纹,所述螺纹部包括第一螺纹部和第二螺纹部;所述固定部未设螺纹,所述固定部处于所述第一螺纹部和所述第二螺纹部之间;所述卡环与所述固定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推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滑动槽包括按顺序连接的第一滑槽、第二滑槽和第三滑槽,所述第一滑槽与所述 第三滑槽平行且其高度低于所述第三滑槽,所述第二滑槽为弧度小于π/2的圆弧形;
所述第二滑动槽包括按顺序连接的第四滑槽和第五滑槽,所述第四滑槽与所述第一滑槽平行,所述第五滑槽为弧度大于π的圆弧形,其一端与所述第四滑槽连接,其另一端的高度与所述第三滑槽的高度相同。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推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设有第二通孔,所述第二通孔内设与所述调节丝杆配合的内螺纹。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推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的凹槽的截面形状为正方形或矩形或圆形或运动场跑道形状。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推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为圆柱体或长方体。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推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的圆柱壁上设侧棱。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推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棱的截面为矩形或梯形。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推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的圆柱壁上设有平均分布的四个侧棱。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推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手柄为螺帽。”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眭建平(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声称是赣州市南康区东方之友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从2012年3月至2018年7月生产、销售木轨餐台的销售凭证复印件共231页,其票据抬头分别为“毅诚家具厂(横寨)”、“东方之友家具厂(二)”和“东方之友家具二厂”,但其上均盖有相同的“赣州市南康区东方之友家具有限公司”公章;
证据2:其上盖有“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家具协会”等13家单位公章的证明,共1页;
证据3:CN100584243C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1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定于2019年0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张同友、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世颂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出具的(2018)赣7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赣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请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2真实性,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共3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声称是“赣州市南康区东方之友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从2012年3月至2018年7月生产、销售木轨餐台的销售凭证复印件,且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并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也并未发现足以影响该证据真实性的瑕疵,因此,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由证据1记载的内容可知:毅诚家具厂(横寨)在2012年03月至2015年01月期间销售了“木道轨餐台(葫芦脚)”、“木道轨半弧脚”、“木道轨葫芦脚”、“木道轨半弧脚”等产品,东方之友家具厂(二)从2015年0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销售了“木柜餐台葫芦脚”等产品,东方之友家具二厂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07月期间销售了“木柜餐台葫芦脚”等产品。
证据2为盖有“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家具协会”等13家单位公章的证明,专利权人请合议组代为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人使用证据2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在赣州市南康区东方家具之友公司已经被公开制造和销售,因而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经审查,合议组并未发现足以影响该证据真实性的瑕疵,因此,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就其想要证明的内容而言,虽然该证明上记载了眭建平从2012年03月开始销售木轨餐台,声称该木轨餐台与本专利的技术是相同的,并加盖有多单位公章。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对于此类证据,既无作证人员签名,也无相应人员出庭作证,同时也无任何佐证可以对其记载的具体内容加以证实。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1节规定,“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仅凭证据2这一证明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所载内容的依据,无法证明其所载事项是否属实。
证据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使用证据1
如前所述,证据1中仅记载了毅诚家具厂(横寨)等三家企业于2012年03月至2018年07月之间销售过与木道轨餐台相关的“木柜餐台葫芦脚”等产品,但上述票据中均未记载其所销售的产品的具体结构,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产品的具体结构。因此,即便证据1可以证明在毅诚家具厂(横寨)在2012年03月至2015年01月期间销售了“木道轨餐台(葫芦脚)”、“木道轨半弧脚”、“木道轨葫芦脚”、“木道轨半弧脚”等产品,东方之友家具厂(二)从2015年0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销售了“木柜餐台葫芦脚”等产品,东方之友家具二厂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07月期间销售了“木柜餐台葫芦脚”等产品,但并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缺少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基础,合议组无法使用证据1与权利要求1进行具体的技术特征对比,在缺少现有技术比对基础的情况下,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关于使用证据2
如前所述,虽然对于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在缺乏客观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2中的证言无法证明相关事实确已发生,即仅凭证据2无法确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了与专利名称为“一种应用于餐桌上的推送装置”专利相同的产品,无法证明本专利已在先使用,因而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使用证据3
证据3公开了一种伸缩餐桌,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至第4页最后1段,附图1-7):该伸缩餐桌由主台面1和与主台面1拼成整圆台面的两块隐藏式半圆活动台面2组成,主台面1在其下方两侧的支架上设有木制异形路轨3,木制异形路轨3包括直线槽4、S形支槽5、倒钩槽6,活动台面2在其支架两侧的前后安装有两个与路轨轨道相配合的轴承,主台面1下方的支架上设有升降主台面1的调节螺丝8。通过调节台面下的调节螺丝8,使得主台面1升降,达到与活动台面2水平一致的效果。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比较可知:证据3中的活动台面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附加板,木制异形路轨3相当于支撑板,使活动台面2可在木质异形路轨3中滑动进而在两个位置间进行切换的活动台面2的支架相当于滑动板,直线槽4、S形支槽5和倒钩槽6共同构成的槽路相当于第一滑槽与第二滑槽共同构成的槽路,两个轴承分别相当于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主张调节螺丝8相当于微调装置,两者即使结构不同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微调装置设置在滑动板内,且包括套筒、调节螺丝、连接杆、锁紧螺母和卡环,并对上述组成部分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而证据3公开的调节螺丝8仅为一个螺丝,该调节螺丝8位于主台面下方的支架,即两者的结构以及设置位置完全不同。其次,权利要求1中的微调装置是用于调节附加板3的高度,而如前所述,证据3中的调节螺丝8是用于主台面1的高度,即两者的功能完全不同。因此,证据3中的调节螺丝8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微调装置,即证据3中并未公开微调装置及其相应的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板内设微调装置,所述微调装置包括套筒、调节丝杆、连接杆、锁紧螺母和卡环;所述调节丝杆设有旋转手柄和丝杆;所述套筒固定于所述滑动板内,所述套筒的侧臂设有凹槽和位于所述凹槽上方的卡槽,所述套筒沿其轴心设有第一通孔,所述第一通孔分别与所述凹槽、所述卡槽相通;所述连接杆的一端设有安装部,所述安装部在所述套筒的凹槽内与所述调节丝杆配合连接,所述连接杆的另一端与第二轴承连接,所述安装部的宽度小于所述凹槽的宽度;所述锁紧螺母与所述调节丝杆配合连接,并位于所述套筒的外部;所述卡环在所述卡槽内与所述调节丝杆连接,用于限制所述调节丝杆在所述套筒的轴向方向上移动。
可见,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通过有效的调节附加板高度的方式,达到了便于调整、降低成本、延长使用寿命的技术效果。
如前所述,证据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地获得这样的技术启示,即通过设置如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微调装置以解决通过调节螺丝调节主台面承重较大、调节装置易于损坏的技术问题,通过有效的调节附加板高度的方式,达到了便于调整、降低成本、延长使用寿命的技术效果。而即使将证据3中的调节螺丝8设置在附加板上,其也无法实现调节附加板高度的功能。因此,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的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其直接或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同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10140073.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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