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洗碗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02
决定日:2019-04-30
委内编号:5W1156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326162.X
申请日:2014-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百斯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A47L15/08,A47L1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其他现有技术和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的,则现有技术给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他现有技术和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326162.X,申请日为2014年0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洗碗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机体,所述机体具有内胆底座,所述机体内具有位于所述内胆底座上面的洗涤腔,所述内胆底座上设有喷臂座,所述内胆底座内设有水杯,所述水杯具有进水口、出水口和排水口;
洗涤加热泵,所述洗涤加热泵具有进口和出口,所述进口通过弯管与所述出水口相连,所述出口通过直管与所述喷臂座相连;和
排水泵,所述排水泵安装在所述水杯上,所述排水泵与所述排水口相连,所述排水泵与所述洗涤加热泵分别位于所述喷臂座的中心与所述水杯的中心之间的连线的两侧;其中,
所述连线与所述内胆底座的沿前后方向延伸的中心线重合;
所述喷臂座设在所述内胆底座的中心,所述水杯位于所述喷臂座的前面,所述排水泵位于所述连线的左侧且所述排水泵的轴线沿左上右下方向延伸,所述洗涤加热泵位于所述连线的右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泵的轴线与所述连线的夹角为45-75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喷臂座的中心与所述水杯的中心之间的距离小于等于所述弯管直径的两倍。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弯管为直角弯管。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洗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弯管和所述直管均为柔性管。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洗涤加热泵通过弹性悬挂件悬挂在所述内胆底座上。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洗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悬挂件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洗涤加热泵上,所述内胆底座上设有与所述弹性悬挂件相适配的挂钩。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洗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悬挂件包括U形杆和设在所述U形杆的两端的安装套,所述洗涤加热泵上具有与所述安装套相适配的安装柱。”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5W115625)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08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公布号为CN10235584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2月15日;
附件2:公开号为KR10-2014-0045203A的韩国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4年04月16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17782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05月31日;
附件4:公开号为CN155263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12月08日;
附件5:公开号为EP232475l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1年05月25日;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03400ll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22日。
结合上述附件,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结合附件1及公知常识、附件3结合附件5及公知常识、附件4结合附件1及公知常识或者附件4结合附件5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作调整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6和本领域常规选择可以得到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5W115625),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09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2、附件5的中文译文。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9月2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转送文件提交意见陈述。
(二)第二、三无效宣告请求(5W115878、5W116054)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张培培(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人佛山市百斯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第二请求人与第三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均相同,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318898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7月03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50666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02日;
证据3:公开号为KR1O-2014-0045203A的韩国专利申请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4年04月16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72769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02月01日;
证据5:公开号为W02009/070128A1的PCT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06月04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3400llO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22日;
证据7:公开号为CN10109695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01月02日;
证据8:申请公布号为CN1017255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6月09日:
证据9:申请公布号为CN10351134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1月15日;
证据10:申请公布号为CN1027483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0月24日:
证据11:申请公布号为CN1O3O897lO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5月08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认为:(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证据1及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证据4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证据6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或证据3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或证据6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30日受理了上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5W115878)、第三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5W116054),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均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
(三)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1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第三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19年01月14日对三个无效案件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针对5W115625案,第一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沈斌、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任可和公民代理吕晗出席了口头审理;针对5W115878案和5W116054案,第二、三请求人均委托专利代理人于利晓、李昕巍、范胜祥及公民代理温炯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均委托专利代理人任可和公民代理吕晗、杨云、方彬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6以及证据1-11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第二、三请求人均提交的证据1-11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1-6、证据1-11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附件1-6、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述附件1-6、证据1-11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2、5公开的内容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3、5公开的内容以第二、三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其他现有技术和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的,则现有技术给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他现有技术和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洗碗机。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构思在于,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漏水问题,本专利提出将内胆底座与水杯一体成型,权利要求1中的“内胆底座内设有水杯”即表明内胆底座与水杯一体成型,在此基础上,进而需要解决底座均匀承重和优化水路的问题,为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水杯、喷臂座、排水泵及洗涤加热泵的安装位置及布局解决了优化各组件在内胆底座上的布局的技术问题。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和技术问题均在针对本专利的第382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予以认定。
针对该权利要求1,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结合附件1及公知常识、附件3结合附件5及公知常识、附件4结合附件1及公知常识、附件4结合附件5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第二、三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证据1及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证据4及公知常识、证据6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证据6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洗碗机及其洗涤泵的安装结构,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6说明书及附图1-8):洗碗机包括内胆底板1,内胆底板1上设有水杯4。洗涤泵2通过弹性连接件3安装在内胆底板1上,且洗涤泵2与水杯4相连,洗涤泵2具有回水口和出水口,其中洗涤泵2的回水口和出水口对应地与水杯4相连。水杯4与内胆底板1一体形成,通过一体成型,由此,简化了洗碗机的结构,提高了水杯与内胆底板之间的密封性能和结构强度,有效地避免了漏水等问题。虽然证据6未明确记载该洗碗机包括机体和位于内胆底板上面的洗涤腔,但在上述证据6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洗碗机必然包括机体和洗涤腔,且内胆底板1为洗涤腔的底面结构,即洗涤腔位于内胆底板上面。由图1可以看出,水杯4具有进水口、出水口和排水口。如证据6的图1中所示,其中水杯4左上侧的出口为排水口,与洗涤泵2上侧的回水口相连的部分为水杯的出水口,在洗涤泵2与水杯4回水口连接位置的左侧,还具有从洗涤泵2向左通过直管与其相连的部件。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证据6公开了内胆底板1上设有水杯4,水杯4与内胆底板1一体形成。即证据6公开了通过将水杯和内胆底座一体成型以解决漏水问题的技术方案。因此,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6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内胆底座上设有喷臂座;(2)权利要求1中的洗涤泵为洗涤加热泵,其进口通过弯管与水杯的出水口相连,其出口通过直管与喷臂座相连,证据6仅公开了洗涤泵的回水口(即进口)与水杯的出水口相连,未公开二者通过弯管相连,洗涤泵的出水口通过直管与相应部件相连,但未明确记载该相应部件为喷臂座;(3)权利要求1还包括排水泵,其安装在所述水杯上,与水杯的排水口相连;(4)权利要求1中所述喷臂座设在所述内胆底座的中心,所述水杯位于所述喷臂座的前面,排水泵与洗涤加热泵分别位于所述喷臂座的中心与所述水杯的中心之间的连线的两侧,所述连线与所述内胆底座的沿前后方向延伸的中心线重合,所述排水泵位于所述连线的左侧且所述排水泵的轴线沿左上右下方向延伸,所述洗涤加热泵位于所述连线的右侧。根据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安装部件并优化各组装部件在内胆底座上的布局。
对于区别特征(1)-(3),合议组认为:第一,尽管证据6的图1中并未标识出喷臂座,但是由图1可以看出,洗涤泵的出水口向左通过直管与设置在内胆底座上的一部件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洗涤泵的功能在于,一方面通过回水口与水杯的出水口相连以便从水杯获取清洗水,如证据6图1所示,洗涤泵2向上与水杯的出水口相连;另一方面通过洗涤泵的出水口将清洗水泵入洗涤腔的喷臂以便用于清洗,由此形成内部的水循环。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前述洗涤泵的功能容易想到,洗涤泵的出水口向左通过直管连接的一部件通常为支撑洗涤腔内部喷臂的喷臂座,以便通过喷臂座将清洗水泵入喷臂。第二,证据6虽未明确记载洗涤泵通过弯管与水杯的出水口相连,但由证据6附图1和2可以看出,洗涤泵2安装在水杯的右下侧,其回水口与水杯4的出水口之间存在转角,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二者通过弯管进行连接。洗碗机中洗涤泵的功能是将水杯中收集的清洗水泵入喷臂以便循环利用清洗水,在本技术领域,为了提高清洗效率,通常将清洗水加热后用于清洗,而具有加热功能的洗涤泵,即在洗涤泵中集成加热部件是本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认可洗涤加热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6的基础上将其洗涤泵替换为洗涤加热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第三,对于区别(3),洗碗机在其完成清洗程序或有必要将其内水向外排出时需要利用相应装置将水排出,这是洗碗机必须要有的相应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图1中水杯左上侧的出口为排水管,则很容易想到在该出口处连接排水泵,以便在清洗过程中将废水排出洗碗机。由此可见,区别特征(1)-(3)均是本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4),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3评述,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将循环泵和排水泵集中安装在水杯上,其布局的选择是被动的,不能解决各组件在内胆底座上的优化布局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6已经公开了水杯、洗涤泵和内胆底座的安装关系,洗涤泵设在内胆底座上,其头部与水杯连接,尾部则安装在内胆底座上,同时给出了在水杯的排水口处连接排水泵的技术指引,即公开了水杯、洗涤泵、排水泵等组件装配在内胆底座上的悬挂式安装方式,问题仅在于如何优化各组件在内胆底座上的布局以便均匀承重。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洗碗机,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0051]至[0062]段以及附图4-5):贮槽单元200包括贮槽壳210(相当于水杯),贮槽壳构成贮槽单元的外观;循环泵安装部211与排水泵安装部213配备在贮槽壳210的下面,循环泵80’(相当于洗涤泵)和排水泵90’分别通过第1绝缘构件231、第2绝缘构件233安装在贮槽壳210上。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证据3的图4中排水泵90’与循环泵80’之间、与循环泵80’相连的圆形部分为喷臂座,其通过直管与循环泵80’相连。
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将排水泵和循环泵采用悬挂式安装在水杯上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水槽式洗碗机通常包括机体,机体内的洗涤腔,设在洗涤腔内的喷臂、餐具篮(支架)等部件以及设置在洗碗机底部的水杯、循环泵、排水泵和相应的水路等部件,水杯、循环泵、排水泵等部件一般有托架式和悬挂式两种安装方式,托架式安装将水杯、循环泵、排水泵等部件安装在位于洗碗机下面的托架上,再将托架与洗涤腔相连并进行水路设置,此种安装方式中水杯、循环泵、排水泵的重量主要由托架承担;悬挂式安装是将水杯、循环泵、排水泵安装在洗涤腔的底面上并进行水路设置,这种安装方式不需要单独设置承重的托架,各个部件的重量由洗涤腔底面承担。证据3即公开了一种悬挂式安装方式,循环泵和排水泵安装在贮槽壳上,而未另行设置承托循环泵、排水泵等部件的托架,由贮槽壳承担循环泵、排水泵的重量。对于悬挂式安装而言,由于未设置托架,所有被悬挂的部件重量均由悬挂安装这些部件的构件承担,因此,合理配重成为其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证据3所公开的如上设置方式客观上需要考虑各个部件在水杯周围布局和配重的合理性并达到了均匀合理配重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得到技术启示,即考虑到布局和配重的合理性,优化洗碗机中水杯、喷臂座、洗涤泵和排水泵等部件的布局,证据3给出了将洗涤泵和排水泵分设在水杯两侧以平衡配重的技术启示,并具体公开了相对于喷臂座的中心和贮槽壳的中心的连线而言,循环泵80’和排水泵90’位于该连线的两侧,排水泵位于该连线的左侧且其轴线与该连线成一定夹角,循环泵位于该连线的右侧。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证据6和证据3均公开了在水槽式洗碗机中悬挂式安装水杯、循环泵和排水泵等部件的技术方案,并且证据3给出了为了解决各组件安装在水杯上时的配重和优化布局问题而将各组件分设在喷臂座中心与水杯中心连线的两侧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6所存在的内胆底座的承重和布局优化问题时,有动机在证据6公开的各组件设置在内胆底座上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该技术启示参照证据3将各组件分设在喷臂座中心与水杯中心连线的两侧,并使排水泵位于该连线左侧且其轴线沿左上右下方向延伸,洗涤泵位于该连线的右侧。此外,在本技术领域,喷臂座通常设置在洗涤腔底面(即内胆底座)的中心以便均匀喷射清洗水,同时,为了便于用户清理清洗后的残渣,将水杯设置在相对靠近用户的位置也是容易想到的,即将水杯设置在喷臂座的前面。在喷臂座设在内胆底座中心的情况下,将喷臂座中心与水杯中心连线与内胆底座前后方向延伸的中心线重合是本技术领域惯常采用的布局方式。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优化配重、合理布局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上述区别特征(4),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见的。
综上,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证据6进行改进,结合证据3给出的技术启示和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排水泵的轴线与所述连线的夹角为45-75度。如前所述,证据3公开了排水泵90’的轴线与喷臂座中心和水杯中心的连线成一定的夹角,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选择合适的夹角安装排水泵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喷臂座的中心与所述水杯的中心之间的距离小于等于所述弯管直径的两倍,其技术效果在于缩短水流管路,减少残余水量。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空间允许的情况下,水流管路越短则水量残余越少,且洗涤效率越高、效果越好,因此,喷臂座中心与水杯中心之间的距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到布局优化和水流管路的合理性,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设置。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弯管为直角弯管。证据3中由图4可以看出循环泵与水杯之间的连接管为弯管,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循环泵和水杯的相对位置选择合适的弯管进行连接,而直角弯管是本技术领域常用的一种弯管,在二者相对位置大致呈90°时,容易想到通过直角弯管进行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弯管和直管均为柔性管。柔性管是本技术领域常用的连接管,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柔性管作为水杯与排水泵或洗涤泵之间的连接管,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洗涤加热泵通过弹性悬挂件悬挂在所述内胆底座上;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性悬挂件可拆卸地安装在洗涤加热泵上,内胆上设有与所述弹性悬挂件相适配的挂钩。证据6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0039]、[0043]-[0045]段):洗涤泵通过通过弹性连接件3安装在内胆底板1上,内胆底板1上设有第一挂钩11,且洗涤泵2上设有第二挂钩21,弹性连接件3分别与第一挂钩11和第二挂钩21相连,用于将洗涤泵2挂设在内胆底板1上。弹性连接就3的第一端部设有第一挂孔310,第二端部设有第二挂孔302,第一挂钩11与第一挂孔301配合,第二挂钩21与第二挂孔302配合。由于弹性连接件3通过挂孔和挂钩的配合分别与洗涤泵和内胆底板相连,则弹性连接件相对于洗涤泵是可拆卸的。由此可见,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性悬挂件包括U形杆和设在所述U形杆的两端的安装套,所述洗涤加热泵上具有与所述安装套相适配的安装柱。权利要求8中将U形杆的安装套安装在洗涤泵上与之适配的安装柱上,在洗涤泵上形成可与内胆底座挂设的结构。如前所述,证据6公开了通过将弹性连接件3一端的挂孔挂设在洗涤泵上的挂钩21上,在洗涤泵上形成可以与内胆底板连接的结构,可见,证据6中弹性连接件3的挂孔与洗涤泵的挂钩相配合形成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U形杆套设安装柱上,而套设连接也是本技术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如证据5中即公开了将泵2通过圆柱形支撑件6套设在两端具有圆孔的弹性支撑件7(参见证据5中文译文第2页第2段以及图1),其中圆柱形支撑件6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安装柱,弹性支撑件7的圆孔相当于安装套。证据6和证据5所公开的悬挂连接方式可以互相结合,且其作用也是相同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3及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故此,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第三请求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2032616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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