螺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螺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30
决定日:2019-04-30
委内编号:5W1166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258672.3
申请日:2016-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吕晓博
授权公告日:201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攀枝花钢企欣宇化工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晔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张娟
国际分类号:F16B23/00,F16N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存在区别特征,请求人既未主张上述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未主张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258672.3,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7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螺栓,包括螺栓头部(1)及螺纹杆(2),螺栓头部(1)具有螺栓拆装结构,其特征在于:螺纹杆(2)在其螺纹面设置有注油槽(3),注油槽(3)通过注油孔连通于螺栓头部(1)的外表面,注油槽(3)的深度大于螺纹杆(2)的螺纹深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栓,其特征在于:螺栓拆装结构为下列结构中的一种或多种任意组合:设于螺栓头部(1)顶面的“一”字型槽、设于螺栓头部(1)顶面的“十”字型槽、设于螺栓头部(1)顶面的内六角形槽、螺栓头部(1)外轮廓为六角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螺栓,其特征在于:螺栓拆装结构为下列四种结构的组合:设于螺栓头部(1)顶面的“一”字型槽、设于螺栓头部(1)顶面的“十”字型槽、设于螺栓头部(1)顶面的内六角形槽、螺栓头部(1)外轮廓为六角形,且使得“一”字型槽与“十”字型槽的其中一槽体重合,注油槽(3)通过注油孔连通于“一”字型槽或“十”字型槽或内六角形槽。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螺栓,其特征在于:注油槽(3)为直线型,沿螺纹杆(2)轴线方向布置。”
吕晓博(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89233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485192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51904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58238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合议组向请求人示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证据4属于抵触申请,其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4及涉及证据4的全部无效理由。
(3)合议组经查告知请求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注油槽的深度大于螺纹杆的螺纹深度”在请求书中既未主张被现有技术公开,也未主张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亦认可请求书中未对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予以评述,当庭放弃关于新颖性的全部无效理由。
(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合议组经休庭充分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合议组当庭宣布维持本专利有效,审查决定书将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存在影响上述对比文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存在区别特征,请求人既未主张上述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未主张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螺栓。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润滑螺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0段,附图1-3):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自润滑螺栓,包括螺栓本体、压力注油头7,所述螺栓本体包括六角螺栓头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栓头部,六角形轮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栓头部具有拆装结构)、连接部、螺杆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纹杆),所述螺栓本体顶部轴向设有注油孔6,所述压力注油头7与所述注油孔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注油孔)对接,所述连接部为凸出于所述螺杆4的环形圈2,所述环形圈2中间设有环形槽3,所述环形槽3上设有输油孔5,所述输油孔5与所述注油孔6连通,所述连接部与所述螺杆4上设有连通的输油槽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注油槽),所述输油槽9从所述环形槽3处延伸至所述螺杆4底部。进一步地,所述输油槽9的深度为0.05-0.1cm;所述输油槽9的宽度为0.1-0.3cm,使得溢出于环形槽3的润滑油缓慢渗入螺纹内,润滑油分布更均匀。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注油槽的深度大于螺纹杆的螺纹深度。根据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润滑油流动,以使得润滑油更好的浸润螺栓。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既未主张被现有技术公开,也未主张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且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螺栓,可以有效的防止生锈,其在螺杆1上还设置有纵向的机油槽1-2,机油槽设有海绵1-3,使用前在海绵1-3上滴满机油,再使用连接相关部件,螺杆1旋转时海绵1-3上的机油会均匀的涂到相关部件的螺孔内,从而防止生锈(参见说明书第2-11段,附图1)。证据1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特征。
综上,请求人既未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也未主张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亦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注油槽的深度大于螺纹杆的螺纹深度”的技术特征。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润滑油或松动液更易在螺杆中流动,使得润滑油或松动液能够更好的浸润螺栓,更利于螺栓的松动,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2、证据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
其中,证据3公开了一种螺栓,能够方便对螺纹段注油,防止螺栓锈死,如图1所示,螺栓本体包括头部1和杆部2,所述杆部2的前端为螺纹段21,靠近头部1的一端为光滑段22,所述螺纹段21和光滑段22的外径相同或光滑段22的外径小于螺纹段21,所述螺栓本体内由头部1开始轴向开设有注油槽11,注油槽H的开口位于头部1,所述光滑段22设有与注油槽11相通的出油通道221(参见说明书第5-19段,附图1-3)。证据3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前述区别特征。
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2125867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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