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29
决定日:2019-05-05
委内编号:6W1124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333644.2
申请日:2016-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峰
授权公告日:2016-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左迪礼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无论是整体平直的笔杆设计形式、笔帽占笔整体长度比例,还是具体到从笔帽顶面平直向外侧延伸的笔夹设计、笔端都有直径较小的凸起短柱设计都相同。二者的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者该类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或者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由此这些区别都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333644.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吴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53240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32882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21859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笔帽上靠近笔夹尖端处以及笔夹尖端处凸起的有无、笔杆是否采用半透明材料以及笔尾端面正中孔洞的形状;其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或者局部细微差别,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证据3公开了笔帽上靠近笔尖端处以及笔夹尖端处设有凸起的设计特征和半透明材料的外壳,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者证据2、证据1、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针对证据2以及与证据2、证据1和证据3的外观设计组合分别陈述意见,详细阐述了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4年04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证据2、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06月0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笔,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中性笔(Q-LIFE)”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所以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均为细长圆柱体造型,大致可分为笔帽、笔杆、笔端三个部分。笔帽为圆管状,从笔帽顶面平直向外侧延伸设计有笔夹,笔夹平滑无图案,笔帽约占笔整体长度的1/6;笔端都具有直径较小的凸起短柱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笔帽靠近笔夹尖端处以及笔夹尖端处设有凸起,对比设计视图中该处设计没有体现。②涉案专利外壳采用了半透明材料,对比设计外壳采用了不透明材料。③涉案专利的笔端面正中有一圆孔,对比设计的笔端面正中有一“十”字形镂空,中心处有一圆孔。
合议组认为:笔属于日常生活常用的书写画图工具,这一类型的笔通常包括笔帽、笔杆以及笔端,在每一个部位都有多种设计可能,具体到笔杆直径与长度比例、笔帽与笔夹的连接方式和具体形状的设计变化也是形形色色、多种多样的。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无论是整体平直的笔杆设计形式、笔帽占笔整体长度的比例,还是具体到从笔帽顶面平直向外侧延伸的笔夹设计、笔端都有直径较小的凸起短柱设计都相同。对于二者区别点①,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涉案专利中笔帽靠近笔夹尖端处以及笔夹尖端处设有凸起属于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区别点②,涉案专利选用半透明材质是笔类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且这种常用材料的变化并未导致外观设计固有形状和图案发生变化;区别点③,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由此这些区别都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33364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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