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柜(EA9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文件柜(EA9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31
决定日:2019-05-06
委内编号:6W1118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201979.0
申请日:2012-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六久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若证据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则不属于现有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30201979.0,申请日为2012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22日。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291488.5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449221.4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132061.5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文件柜,背部是一块整体背板,背板左侧安装有竖向三斗柜体,该柜体未安装柜门,左侧下部向右安装有四门横向柜体。背板中部上方装有横向上柜体,横板右侧安装有长方形竖向右柜体,左侧四门横向柜体下部设有柜脚,该柜体通过一款横板与右侧竖向柜体相连。背板中部上柜体与横向四门柜体以及右竖向柜体间隔出置物空间。而证据1的柜子背板左侧安装有竖向三斗柜体,柜体未安装柜门,证据2中的柜子左侧下部向右安装有横向柜体,背板中部上方装有横向上柜体,横版右侧安装有长方形竖向右柜体,背板中部上柜体与横向柜体及右竖向柜体间隔出置物空间。证据3中的柜子左侧下部向右安装有横向柜体,背板中部上柜体与横向四门柜体以及右竖向柜体间隔出置物空间。因此证据1、2、3中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大部分的设计特征,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2、3组合后相比,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4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在横向柜体、长方形右竖向柜体的柜门的多少和连接横板的设计,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12 年08月01日,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04日,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2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05月28日)之后,因此证据1、2、3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3020197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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