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式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体式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46
决定日:2019-05-05
委内编号:5W1160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457634.5
申请日:2014-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幸福美家家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守玉
主审员:乔凌云
合议组组长:董杰
参审员:何俊
国际分类号:A47C17/00,A47C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457634.5,申请日为2014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0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一体式床,包括底框,所述的底框上从下而上依次铺设有垫层、弹簧垫和顶面层,所述的底框、垫层、弹簧垫和顶面层的长宽相匹配,所述的底框下部的四角和中部位置分别安装有支撑脚,还具有包覆底框、垫层、弹簧垫和顶面层的面料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框与支撑脚连接处设有铁板螺母,所述的支撑脚上具有与铁板螺母匹配的螺杆。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式床,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脚为金属脚或塑料脚或木质脚。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式床,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脚上的螺杆由金属制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垫层为毛毯垫或硬质棉垫或海绵垫或布料垫或尼龙网。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面层为硬质棉层、海绵层、再生棉层、毛毯层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合。”
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550177A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期为2004年12月0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底框下部的四角和中部位置分别安装有支撑脚。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对比文件1:CN201067215Y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期为2008年06月04日;
对比文件2:CN201948404U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期为2011年08月31日。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本专利存在缓冲层;本专利的底框的四角和中部位置分别有支撑脚。上述区别1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或者被对比文件1中的平衡网公开,区别2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D2公开,权利要求3、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D1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答辩。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第一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以第二次补充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为准;
请求人当庭强调对比文件1中的平衡网客观上起到了本专利的垫网的作用,即缓冲增高保护弹簧层的作用;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螺母与螺杆安装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二者的安装位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无异议,合议组认可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并且,上述文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其新颖性或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体式床,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整体床(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附图1-3),并具体公开了:床体包括实木底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框),实木底架上的弹簧层(相当于弹簧垫)、设置在弹簧层上的缓冲层(相当于顶面层)、实木底架和弹簧层之间设置有平衡网(相当于垫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框上从下而上依次铺设有垫层、弹簧垫、顶面层),由附图1-3可知,上述实木床架、平衡网、弹簧层、缓冲层的长宽相匹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框、垫层、弹簧垫、顶面层的长宽相匹配),床体底面的四角各设置有一个实木支脚(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框下部的四角安装有支撑脚),将实木底架、弹簧层、缓冲层包裹在内部的床套以及实木底架和弹簧层之间设置有平衡网(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包覆底框、垫层、弹簧垫和顶面层的面料层)。
经过上述对比可知,二者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底框的中部位置安装有支撑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加强床底的支撑。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在床框的中部位置设置支脚,以加强床底的支撑,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在床框中部安装支撑脚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整体床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底框与支撑脚连接处设有铁板螺母,支撑脚上具有与铁板螺母匹配的螺杆。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调节的家具支脚(参见其说明书第[0009]段、附图1-3),金属螺杆的上部与金属连接件旋接,金属螺杆的下部与不锈钢管旋接,圆柱体设置在金属连接件与底座之间。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家具支脚的金属螺杆旋接在金属连接件、不锈钢管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螺杆、螺母的方式进行部件连接,进而容易想到底框上设有螺母、支撑脚上设有螺杆的连接方式,从而,对比文件2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其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支撑脚为金属脚或塑料脚或木质脚。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公开了支撑结构为金属支脚、塑料支脚或实木支脚。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二者的作用相同,均为根据需要采用不同材质的支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支撑杆上的螺杆由金属制成。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金属螺杆。且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增加螺杆的坚固程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垫层为毛毯垫或硬质棉垫或海绵垫或布料垫或尼龙网。如上所述,相当于垫层的对比文件1中的平衡网与本专利中的尼龙网具有相近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平衡网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网状结构作为衬垫,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而毛毯垫或硬质棉垫或海绵垫或布料垫都是本领域中用于弹簧垫下常规的衬垫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顶面层为硬质棉层、海绵层、再生棉层、毛毯层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至第3页第1行公开了,缓冲层可用海绵层、记忆棉层、乳胶层或强拉力棉粘层中的至少一种。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相当于顶面层的缓冲层的材质为海绵,而硬质棉层、再生棉层、毛毯层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一种以上的组合也是常规技术手段,且上述选择并未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45763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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