篮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篮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39
决定日:2019-05-06
委内编号:6W112211;6W1118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59238.3
申请日:2017-05-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I、台州市新华联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安
主审员:魏聪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编织类篮子而言,其整体外形以及篮子表面的编织图案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篮子的整体形状基本一致,虽然长宽高的比例略有不同,但均大致为长方体筐形,框体四周的仿藤编编织图案也非常接近,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两者的其他上述不同点虽然众多,但对于整体而言均较为细微,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篮子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的第201730159238.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篮子”,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04日,专利权人为张安。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台州市新华联塑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18248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2016年11月23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44460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2016年12月14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设计3相比,两者均为篮子,整体设计风格相同,整体造型以及各部分的布局以及具体设计均基本相同,具体来说,A.两个篮子的框体均为长方体形状,框体从底部往顶部端口逐渐由窄变宽;框体底部上表面为光面,框体上端敞口。B.两个篮子的框体上沿均为环形框圈,框体侧壁把环形框圈包覆形成框体上沿,环形框圈两端形成把手提环,两者把手提环基本相同,而这种把手提环形状为常规设计。C.两个篮子的框体侧壁仿藤编图案均相同。D.证据1设计3篮子的框体侧壁靠近上沿环形框圈处形成有环形凹圈,涉案专利篮子的框体侧壁环形凹圈更为靠近上沿,凹陷程度浅,是篮子的常规设计。相对于篮子该类产品的整体而言,上述把手提环形状为该类产品中的常规设计,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中,提到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9年01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20163011719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2016年07月13日;
反证2:专利号为20173011214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部分附图打印件;
反证3:专利号为20163065858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部分附图打印件;
反证4:专利号为USD793731 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2017年08月08日;
反证5:专利号为USD789089 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2017年06月13日;
反证6:专利号为20163012621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2016年08月03日。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和对“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更加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在于收纳篮四周的图案(镂空)编织方式。由反证1-6可以看出,收纳篮的结构均为长方体框型或者圆柱体框型,框体上方边沿有两个对称的拱形或者长条镂空提手,框体大部分由底部往顶部开口逐渐由窄变宽,框体四周采用镂空设计,其设计点多集中于框体四周的图案编织方式或镂空图案样式,现有设计的不同也多在于框体四周的藤编编织方式不同。因此,整体上呈长方体框型、拱形提手、具有镂空设计这三个设计特征是本领域设计人员的惯用设计。即,框体四周的藤编编织方式的设计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更加显著的影响。藤编编织方式较细微的设计变化,就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2)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为长方体框型,框体上方两侧带有拱形提手,区别在于四周藤编编织方式不同。证据1侧面编织图案为上下相互交错的藤编形成一条垂直的直线,每上下交错之间形成两个空隙,左右两个藤编之间形成两侧内凹的四边形空隙;证据2侧面编织图案与证据1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每条上下交错的藤编之间不形成空隙;涉案专利的编织图案为领结形状,呈一条水平直线的排列方式,左右相邻的两个领结图案之间形成菱形空隙,且收纳篮的顶部第一排及最后一排全部为实心。即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证据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至6转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2,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单独对比,证据1与证据2组合。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重申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的相关意见。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涉案专利,台州市黄岩振荣塑料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16-07319号土耳其工业外观设计网页打印件,公开日期2016年12月09日;
证据2’:第2016-05822号土耳其工业外观设计网页打印件,公开日期2016年09月26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18248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开日期2016年11月23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比对,两者种类相同,篮子均为方形开口,开口处有一圈支撑框,开口两侧均有拱形的提手,篮子的编织纹路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提手的弧度、支撑框厚度、篮子本体的长宽高。把手和支撑框的区别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篮子本体的尺寸变化是根据容量进行调整的惯常设计。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整体造型,证据2’进一步清楚地公开了涉案专利篮体的编织纹路。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3’的篮体在篮体的长宽高、提手形状以及支撑框结构均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篮体编织纹路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证据1’和证据3’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整体造型,证据2’进一步清楚地公开了涉案专利篮体的编织纹路。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2’和3’,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单独对比,证据1’与证据2’组合,证据2’与证据3’组合,证据1’、证据2’与证据3’组合。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要求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1’和2’的真实性,对证据1’和2’的公开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重申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的相关意见。请求人强调,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在于,长方形形状以及外侧的弧度都相同,侧壁的编织图案也相同,开口处支撑框竖形相同;不同点在于:1.编织图案的数量不同;2.提手上端凸出的弧度不同;3.上边框的厚度不同;4.证据1左侧有标牌;5.长宽比例略有不同。专利权人认为,除了上述区别以外,还有以下不同:长宽比不同导致呈现的篮子的侧面和正面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长宽比均匀更加方正;虽然藤编图案近似,纹路走向基本相同,但是编织的紧密度不同,导致镂空不同;框体上端弧度有明显区别;提手不仅弧度不同厚度也不同;上框沿竖条纹不同;上框沿内侧不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第2016-07319号土耳其工业外观设计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要求合议组代为核实其真实性,对其公开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期2016年12月0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5月04日),可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篮子,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篮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主视图和后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相同,故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整体结构为长方体框型,包括两部分:竖直的框体四周侧壁和有弧度的方形平底;框体由底部往顶部开口逐渐由窄变宽;框体四周侧壁上成麻花状地均匀密布有镂空藤编图案,相邻麻花状布置的孔在纵向相互错位;篮子的开口为有弧度的方形,框体上方边沿有两个对称的拱形镂空提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立体图、主视图和侧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整体结构为长方体框型,包括两部分:竖直的框体四周侧壁和有弧度的方形平底;框体由底部往顶部开口逐渐由窄变宽;框体底部上表面为光面,框体上端敞口;框体四周侧壁上成麻花状地均匀密布有镂空藤编图案,相邻麻花状布置的孔在纵向相互错位,框体侧面有标牌;篮子的开口为有弧度的方形,框体上方边沿有两个对称的拱形镂空提手。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一致,都是长方体筐型,包括两部分:竖直的框体四周侧壁和有弧度的方形平底;框体由底部往顶部开口逐渐由窄变宽;框体底部上表面为光面,框体上端敞口;框体四周侧壁上成麻花状地均匀密布有镂空藤编图案,相邻麻花状布置的孔在纵向相互错位,侧壁的藤编图案和纹路走向基本相同;篮子的开口为有弧度的方形,框体上方边沿有两个对称的拱形镂空提手。二者区别点在于:框体的长宽高比例不同,靠近上边框的凹陷弧形稍有不同;框体侧壁及框体上方边沿的拱形镂空提手具体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侧壁的藤编图案稍稀,对比设计侧壁的藤编图案稍密;涉案专利侧壁没有标牌,对比设计侧壁有标牌,另外在提手上端凸出的弧度、提手厚度、框体上端弧度、上边框的厚度、上框沿竖条纹、上框内侧纹理、长宽比例上略有细微的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编织类篮子而言,其整体外形以及篮子表面的编织图案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篮子的整体形状基本一致,虽然长宽高的比例略有不同,但均大致为长方体筐形,框体四周的仿藤编编织图案也非常接近,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两者的其他上述不同点虽然众多,但对于整体而言均较为细微,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篮子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73015923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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