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开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64
决定日:2019-05-06
委内编号:4W1081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06175.4
申请日:2015-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秀华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B65B43/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10506175.4,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开袋装置,包括容纳空袋的导流罩以及安装在所述导流罩前端的两个挡板,由两个挡板形成的空间引导空袋进入所述导流罩内,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罩由两个对称的导流板构成,所述导流板之间形成容纳空袋的开口通道,其中所述导流板沿内壁设有凹槽通道,所述导流板的外壁设有与所述凹槽通道相通的气嘴,且所述气嘴通过所述凹槽通道与所述开口通道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板沿内壁设有多个凹槽通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开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板沿内壁还设有凹槽,且所述凹槽与所述凹槽通道相连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开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通道沿所述凹槽向所述导流板的一端延伸。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开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通道呈梭型。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罩固定在调整挂件中,所述调整挂件与调整装置相连。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开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罩通过所述导流板上与所述导流板垂直的固定件固定在所述调整挂件中。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开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整装置包括安装在所述调整挂件上的滑块以及调整所述滑块位置的转动手轮,其中所述滑块安装在丝杠上,所述转动手轮设置在所述丝杠的一端。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开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丝杠上还设有轴承以及与所述轴承相邻的卡板。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板由竖直板和与所述竖直板连接的弯折板构成。”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32213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7月24日;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43549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2月18日;
证据3:公开号为JP昭62-122918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公开日为1987年06月04日;
证据4 :公开号为DE19622086A1的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04月17日;
证据5:合同编号为520284的自动插袋机销售合同(RADIMAT型)及其相关附件(共15页);
证据6:证据5中合同的买方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证据7: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429号公证书扫描件及其相关附件(共44页);
证据8: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图4中附图标记17所示出的明显不是凹槽,与说明书中的文字记载相矛盾;该凹槽17本身的构造和在导流板13内壁上的设置位置以及其与凹槽通道15的连接作用关系均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并不清楚如何能够经由凹槽17与多个凹槽通道15相连通,就可以使空袋一直保持在打开状态且避免开启的空袋与导流罩的内壁相贴合的功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0分别相对于证据1-4或证据5-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提交了证据3-4的中文译文以及新的证据9-10:
证据9:由本案的案外人-江西亚东水泥水泥有限公司瑞昌分公司提供的关于出售与本案相关的自动插袋机的深圳市第06418470号增值税发票;
证据10:由本案的案外人-江西亚东水泥水泥有限公司瑞昌分公司出具的已售出的与本案相关的自动插袋机的结构自出售起未发生改变的声明文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2018年11月14日提交的证据5-7以及2018年12月12日提交的证据9-10能够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7公证书中拍照取证的型号为“RADIMAT”的自动插袋机已于2013年02月28日公开销售,上述销售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销售交付给买方使用后,结构状态是未经改变或是相同的,因此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7日将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未针对前述请求人提交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意见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展示了证据5(销售合同)、证据7(公证书)、证据9(增值税发票)以及证据10(声明文件)的原件,并委托证人来证明证据10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且请求无效的理由、范围、证据及使用方式同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10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人身份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中的设备和合同发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5-7、9-10的证据链不完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以及证据3-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3-4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图4中附图标记17所示出的明显不是凹槽,与说明书中的文字记载相矛盾;该凹槽17本身的构造和在导流板13内壁上的设置位置以及其与凹槽通道15的连接作用关系均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并不清楚如何能够经由凹槽17与多个凹槽通道15相连通,就可以使空袋一直保持在打开状态且避免开启的空袋与导流罩的内壁相贴合的功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发明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5-6中左右两弯折板133底部中央与开口通道14相接的部位,可以看出附图4中附图标记17所标识的技术特征为凹槽,与说明书文字记载不矛盾。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28段文字明确记载了“为了避免空袋开启后完全与所述导流罩11的内壁相贴合,保证所述开口通道14内一直存在负压,所述导流板13沿内壁还设有凹槽17,且所述凹槽17与所述多个凹槽通道15相连通,从而即使空袋完全开启与所述导流罩11的内壁相贴合,所述凹槽17为气体提供了预留通道,使气体可沿所述凹槽17流出,因此可使空袋一直保持在打开状态,便于物料的顺利灌输”,且结合说明书附图1-6,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得知凹槽的构造、其在导流板内壁上的设置位置以及与凹槽通道的连接关系,并清楚当包装袋打开贴合在导流罩内壁上时,气体可以沿着作为预留通道的凹槽流出,保证空袋一直保持在打开状态,避免空袋开启后完全与导流罩的内壁相贴合的工作原理。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对比文件不能破坏该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开袋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插放袋的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02-112,114段及附图16-19):一种用于插放袋的设备,包括用于打开阀口袋阀口的阀口打开机构80(相当于本专利的开袋装置),其中该阀口打开机构80包括容纳空袋的阀口打开管道31(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罩),其中,该阀口打开管道31由两个对称的开合罩85、86(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板)构成,开合罩85、86之间形成容纳空袋的开口通道,开合罩85、86沿内壁设有管道90、91和92(相当于本专利的凹槽通道),开合罩85、86在靠近快速弹射管道7的表面(即开合罩85、86的内壁)设有分别与管道90、91和92相通的三个空气喷嘴12、87、88和11、87、88(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114段对于术语“空气喷嘴”的解释,可知该空气喷嘴相当于本专利的气嘴),且空气喷嘴分别通过管道90、91和92与开口通道连通。
由以上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1)开袋装置包括安装在导流罩前端的两个挡板,由两个挡板形成的空间引导空袋进入阀口打开管道内;(2)气嘴设置在导流板外壁(证据1的空气喷嘴设置在开合罩内壁)。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理由确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1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开袋装置包括安装在导流罩前端的两个挡板,由两个挡板形成的空间引导空袋进入阀口打开管道内;(2)气嘴设置在导流板外壁(证据1的空气喷嘴设置在开合罩内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便于空袋引入到导流罩中,且方便气嘴损坏后的更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导流罩前端设置引导挡板,便于空袋准确进入导流罩中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公开的由对称的开合罩85、86构成的阀口打开管道31前端设置两个挡板,由这两个挡板形成的空间引导空袋进入到阀口打开管道31中是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气嘴设置在导流板外壁或内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方便更换气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证据1中开合罩内壁的空气喷嘴设置在开合罩外壁气体通道的对应位置。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导流板沿内壁设有多个凹槽通道”。如前所述“开合罩85、86沿内壁设有管道90、91和92(相当于本专利的凹槽通道)”,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分别对权利要求1和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导流板沿内壁还设有凹槽,且所述凹槽与所述凹槽通道相连通”。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也没有给出获得上述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设置,可以在包装袋打开贴合在导流罩内壁上时,气体可以沿着作为预留通道的凹槽流出,保证包装袋一直保持在打开状态,避免包装袋完全与导流罩的内壁相贴合。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即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还主张证据5-7、9-10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7中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且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的,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7同样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基础上也得不到启示和教导在导流板内壁设置凹槽,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无论证据5-7、9-10是否真实合法,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7中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其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即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导流罩固定在调整挂件中,所述调整挂件与调整装置相连”。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包装袋的生产线,其涉及一种阀口袋的插放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3、58、62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6):由相对设置的第一弯板35A、第二弯板35B构成的导向件35(相当于本申请的导流罩)被固定在调整挂件中,该调整挂件与调整装置相连。虽然证据2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具体记载说明书附图16中标识出的调整装置,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图16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该调整装置的具体结构为:包括安装在调整挂件上的滑块以及调整该滑块位置的转动手轮,其中滑块安装在丝杠上,转动手轮设置在丝杠的一端;丝杠上还设有轴承以及与轴承相邻的卡板。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与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都可通过调整导向件或导流罩形成的开口通道的结构来适应不同材质的包装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证据2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用于调整证据1中开合罩85、86之间形成的阀口打开通道31的结构来适应不同材质的包装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证据3公开了一种物品开口机构的调整装置,其中该物品开口机构利用位于待开口的物品两侧的、用于形成负压的真空抽吸腔20a、20b的抽吸作用使该物品开口,其中调整装置用于调节该物品开口机构的间距,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附图1-2及其相关的文字部分):其中相对设置的两个真空抽吸腔20a、20b(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罩)被固定在连接件44(相当于本专利的调整挂件)中,该连接件44与调整装置相连。其中该调整装置包括安装在该连接件44上的滑块42a、42b以及调整滑块位置的转动手轮43,其中滑块安装在丝杠41上,转动手轮43设置在丝杠41的一端。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都可通过调整真空抽吸腔或导流罩形成的开口通道的结构来适应不同材质的包装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用于调整证据1中开合罩85、86之间形成的阀口打开通道31的结构来适应不同材质的包装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导流罩通过所述导流板上与所述导流板垂直的固定件固定在所述调整挂件中”,但利用导流板上与导流板垂直的固定件将导流罩固定在调整挂件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且其所能获得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调整装置包括安装在所述调整挂件上的滑块以及调整所述滑块位置的转动手轮,其中所述滑块安装在丝杠上,所述转动手轮设置在所述丝杠的一端”。如前所述,证据2和证据3均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丝杠上还设有轴承以及与所述轴承相邻的卡板”。如前所述,证据2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证据3虽然明确记载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但其公开了“调整装置包括安装在该连接件44上的滑块42a、42b以及调整滑块位置的转动手轮43,其中滑块安装在丝杠41上,转动手轮43设置在丝杠41的一端”,而在丝杠上设置轴承来保证丝杠的正常转动,以及利用与轴承相邻的卡板来锁定丝杠的位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导流板由竖直板和与所述竖直板连接的弯折板构成”已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附图17-18)。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鉴于证据5-7、9-10对于本专利的审查结论没有实质影响,合议组不再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进行评价,也不再针对上述证据对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根据如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10506175.4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6-10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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