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脱硫烟气细微颗粒物控制装置及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脱硫烟气细微颗粒物控制装置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65
决定日:2019-05-08
委内编号:4W1081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224935.3
申请日:2013-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付继光
合议组组长:张艳
参审员:王源
国际分类号:B01D5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计7项权利要求。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5和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12:
证据1:CN202538627U;
证据2:CN101745303A;
证据3:CN102000490U;
证据4:CN1377722A;
证据5:CN2778373Y;
证据6:CN101352642A;
证据7:CN201880482U;
证据8:“新型高效规流除雾器的应用”,郭丽丽等,《技术与工程应用》第1期:第31-34页,公开日为2013年1月31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9:《环境保护与管理技术问答》;张磊等编;中国电力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57-60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10:《燃煤电厂脱硫装置》;杨旭中编;中国电力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109-117页,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1:《脱硫脱硝分册》,望亭发电厂编;中国电力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33-40页,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2:《冶金设备》,朱云等编;冶金工业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396-399页,复印件共6页。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2中“水洗层是空塔结构或并设置气液分布器”一句中的“或”字删除,并将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水洗层及气液分布器(9)中水洗层置于水洗层隔板上部水洗层布水器之下,水洗层是空塔结构并设置气液分布器”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水洗层及气液分布器(9)中水洗层液气比不小于0.1L/m3,水洗层中空塔气速2-4.5m/s,循环洗涤液含吸收液浓度小于5%”同时并入权利要求1和5中以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和5,相应删除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并对相关权利要求的序号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计6项。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于2019年3月15日和2019年3月18日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书,重新提交了证据1-12,并补充提交了如下的公知常识性证据13-17:
证据13:《石油化工过程设备设计》;杨启明等编;石油工业出版社;2012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344-362页,复印件共共21页;
证据14:《硫氮污染防洽工程技术及其应用》;郭东明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序、目录页、188-192页,复印件共16页;
证据15:《热电工程与环保》;陶邦彦主编;中国电力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序、前言、目录页、第166-171页,复印件共20页;
证据16:《典型化工设备机械设计指导》;茅晓东等编;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前言、目录页、第11-17页,复印件共13页;
证据17:《化工设备设计》;聂清德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1年4月第1版、1998年4月第5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前言、目录页、第24-31页,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接受。即使认可上述修改,本专利的说明书仍不符合专利法法第26条的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仍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仍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专利代理师苏向银、郑利华以及委托代理人周自阳,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师姜涛、常雨轩以及委托代理人罗勇迎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2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经合议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此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为基础进行。
(2)专利权人对证据1-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5和6;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其中权利要求5和6的具体评述方式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独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4-7和12作为公知常识的例证用于评述权利要求5和6。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18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2019年1月22日提交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4而仅保留权利要求5和6,并相应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脱硫烟气细微颗粒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原烟气从烟气脱硫的吸收塔(1)的烟气烟道(3)进入吸收层(2),烟气中二氧化硫被吸收液脱除,携带有吸收液液滴、烟尘和吸收剂等物质的烟气在吸收塔内上升经过吸收液除雾器冲洗层(4)进入吸收液除雾器(11),粒径大于10μm液滴大部分被除去,烟气再透过水洗层隔板(10)进入水洗层及气液分布器(9)与水洗层布水器(8)喷淋下来的水洗液进行接触,烟气经水洗除雾器冲洗层(6)冲洗后进入水洗除雾器(7)除去粒径大于10μm液滴,顺序进行两次冲洗及除雾后,净烟气从烟气脱硫吸收塔(1)上部的净烟道(5)排放,所述的水洗层及气液分布器(9)中水洗层置于水洗层隔板上部水洗层布水器之下,水洗层是空塔结构并设置气液分布器,所述的水洗层及气液分布器(9)中水洗层液气比不小于0.1L/m3,水洗层中空塔气速2-4.5m/s,循环洗涤液含吸收液浓度小于5%;配套相应的吸收液除雾器冲洗层(4)与水洗除雾器冲洗层(6),所述冲洗层(4、6)间断地通过冲洗水管(15)用工艺水冲洗操作,水洗层隔板(10)上的水洗层水洗液通过水洗回流管(16)回流至水洗循环槽(13)中贮存,水洗液以水洗循环泵(12)泵入水洗进液管(14)进入水洗层布水器(8)布水,并以此形成循环回路,所需的补充水从补水管(17)补入水洗循环槽(13);所述的吸收液除雾器(11)出口粒径大于10μm的液滴含量小于200mg/m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硫烟气细微颗粒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洗除雾器(7)出口粒径大于10μm液滴含量小于75mg/m3;水洗循环泵(12)采用耐腐材质,其流量根据水洗层的液气比确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2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中的明显打字错误进行了更正,并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同时限定到权利要求1和5中以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和5,同时删除权利要求6以及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并相应调整相关权利要求的序号。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又于2019年4月18日对上述权利要求书作了进一步修改, 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4而仅保留权利要求5和6,并相应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将从属于不同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合并到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做法,实质是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重新撰写,构建了新的保护体系,因而该种修改方式不应被接受。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包括明显错误的更正和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其中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具体到本专利:
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2日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针对无效请求书作出的,符合规定的期限要求。其中,对权利要求2中的明显打字错误“或”进行删除的方式属于对明显错误更正;而将授权文本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同时限定到权利要求1和5的方式则属于对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且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具体实施部分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的装置和权利要求5的方法也是相对应的,将从属于不同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合并到同一独立权利要求中也不会构成新的保护体系;而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18日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则属于删除式的修改,其同样符合规定的期限要求。由此可见,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均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作出。
(二)关于审查范围
鉴于专利权人已经删除了其于2019年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并重新调整了权利要求5和6的编号及引用关系,而证据3、8-11以及13-17均是用于评述上述已删除权利要求,并不涉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故本决定中对针对上述已删除权利要求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3、8-11和13-17的具体内容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本次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和2;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4-7和1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例证。
(三)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2、4-7和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所述冲洗层(4、6)”的表述,由于权利要求中的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由此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具体指代,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配套相应的吸收液除雾器冲洗层(4)与水洗除雾器冲洗层(6),……,所需的补充水从补水管(17)补入水洗循环槽(13)”,然而并未记载其上述对除雾器进行间断冲洗、水洗液形成循环回路以及补充水具体是在工艺中的哪个步骤中进行,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该工艺中各步骤之间的关系,从而造成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配套相应的吸收液除雾器冲洗层(4)与水洗除雾器冲洗层(6),所述冲洗层(4、6)间断地通过冲洗水管(15)用工艺水冲洗操作”,其中后半句的所述冲洗层明显是指代前一句中的吸收液除雾器冲洗层(4)与水洗除雾器冲洗层(6),其含义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冲洗层后的附图标记仅是便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非是对其的进一步限定,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首先,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该工艺方法中包含用除雾器多次除雾的步骤,而除雾器在工艺运行一定时间后可能发生堵塞,进而需要对其进行冲洗也是本领域公知的,且采用定时或定压设备通过对压力和时间参数的限定来完成对除雾器具体冲洗的操控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对此也表示认同,由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其所掌握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根据需要确定对除雾器进行间断冲洗的具体时机;其次,权利要求1还明确记载了“烟气再透过水洗层隔板(10)进入水洗层及气液分布器(9)与水洗层布水器(8)喷淋下来的水洗液进行接触”,可知该步骤中水洗层布水器(8)会向下喷淋水洗液,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此能够确定在向下喷淋的水洗液降至水洗层隔板之后,再进行相应的水洗液形成循环回路的操作,至于何时补充循环水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水洗循环槽的实际运行情况容易确定的。综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脱硫烟气细微颗粒控制方法。
证据1涉及一种解决脱硫脱硝气溶胶的装置,并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1):装置包括脱硫塔1、清洗液槽2和清洗液循环泵3,脱硫塔1的内部上端设置有升气帽6、湍球层8、清洗液喷淋层9、除雾器10和工艺水喷淋层11,脱硫塔1的塔体设置有清洗液出口5,清洗液出口5通过管道与清洗液槽2连接,清洗液槽2底部与清洗液喷淋层9通过清洗液循环泵3连接,清洗液循环泵3的出口连接脱硫塔1的底部。升气帽6位于喷淋层4的上部,湍球层8位于清洗液喷淋层9与升气帽6之间,清洗液喷淋层9位于除雾器10的下部,除雾器上下均设置有工艺水喷淋层11;此外,证据1还公开了该装置的具体操作步骤。
证据2涉及一种改进的排烟净化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1):装置包括含有两组吸收液喷淋构件(112和113)、一组烟气除沫构件115以及冲洗除沫构件115的冲洗喷淋构件114和116的烟气脱硫段,冲洗喷淋构件114和116通过水洗液输送管线6与水洗循环槽3连接。证据2还公开了该装置用于氨法烟气的脱硫过程,其中,经吸收液喷淋构件112和113脱硫后的烟气在经过除沫器115除沫后,穿过隔板117上的升气帽121进入烟气水洗段,洗涤除去从烟气脱硫段来的烟气夹带的硫铵浆液,进一步除沫后从烟气出口103离开净化塔2,成为特别纯净的纯净烟气20。
证据4涉及尿素添加剂湿法烟气同时脱硫脱氮方法,其中公开了其工艺条件中液气比为0.5-10L/m3(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段)。
证据5涉及喷射筛板吸收塔,并在其背景技术中记载了“对烟气的吸收,其液气比为25/1(L/m3)(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2段)。
证据6涉及石灰-钠碱法烟气脱硫系统,其中公开了其设计参数中液气比为2.5-4.0 L/m3(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1段)。
证据7涉及氨法脱硫阶梯喷淋塔,其中公开了“根据烟气量和含SO2浓度计算确定喷淋层的初选液气比(L0/G一般在2.4-2.6,这根据SO2量定)(参见其说明书第[0036]段)。
证据12涉及低浓度二氧化硫的烟气脱硫,并具体公开了喷淋塔中液气比一般在8-25L/m3(参见其第398页第2段)。
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烟气脱硫后增加了“在吸收塔内上升经过吸收液除雾器冲洗层(4)进入吸收液除雾器(11)”的步骤;(2)限定了经吸收液除雾器(11)后“粒径大于10μm的液滴大部分被去除”且“出口粒径大于10μm的液滴含量小于200mg/m3”;烟气经水洗除雾器冲洗层(6)冲洗后进入水洗除雾器(7)“除去粒径大于10μm液滴”;(3)限定了水洗层及气液分布器(9)中水洗层液气比不小于0.1L/m3,水洗层中空塔气速2-4.5m/s,循环洗涤液含吸收液浓度小于5%。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对于上述区别,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1)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上述区别(2)属于除雾过程中的液滴指标,其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3)中水洗层及气液分布器的液气比、气速以及吸收液的浓度则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满足脱硫及液滴处理效果而选取的常规设置参数,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采用证据4-7以及证据12表明其中的参数液气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其为了解决现有技术的不足,而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细微颗粒收集工艺,通过脱硫吸收液分离系统、烟气再洗涤系统和液滴去除系统,有效降低脱硫烟气中细微颗粒物的含量,提高脱硫剂回收率以及脱硫效果,并具体记载了本专利的工作原理以及有益效果(参见其说明书第[0006]、[0019]-[0020]段),具体地:
首先,上述区别(2)通过对各系统所脱除的液体粒径及液滴含量的具体限定表明了本专利在降低烟气中粒径在10μm以上的细微颗粒物的含量方面具备良好的技术效果,而证据1中并未记载其装置及工艺所脱除细微颗粒物的具体粒径,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请求人当庭也表示现有技术仅是对经脱硫处理后的烟气中细微颗粒物的总的排放含量有所规定,并未涉及所去除细微颗粒的具体粒径大小。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采用上述区别(3)所限定的工艺参数能够取得更良好的脱硫效果,且其所限定的液气比是位于水洗层及气液分布器中的液气比,其所喷淋的为水洗液,目的在于增加吸收液液滴等细微颗粒物的粒径增加并加以捕集,而证据4-7和公知常识性证据12所公开的液气比并非是水洗层的液气比,且所喷淋的为吸收液,目的在于吸收烟气中的二氧化硫,可见两者在喷淋位置,喷淋液的具体组成、浓度以及作用方面均不相同,上述证据中并未给出在水洗层中采用本专利所限定的液气比的技术启示,同理,区别(3)中所限的空塔气速以及水洗液浓度也是水洗层中的相关参数,请求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在水洗层中设置这些参数并获得更好的脱硫效果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不足以表明采用上述区别(2)和(3)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18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第201310224935.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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