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几(110119 Montclair)-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边几(110119 Montclair)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48
决定日:2019-05-07
委内编号:6W1118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045106.9
申请日:2015-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爱木和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视图虽存在瑕疵,但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530045106.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重庆爱木和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54211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造型和各结构的设置相同,抽屉上均设置了圆形把手,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只有一个抽屉,抽屉下方为开放性设计,证据1由两个抽屉组成,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底板和隔板的上表面在主视图中不应看到,抽屉的把手在右视图中看不到,边沿处和线条处均有反光,不能清楚地显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台面、分层、抽屉面板、拉手、支撑脚、侧面和后面的装饰框等设计明显不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设计风格、整体布局、繁简程度及尺寸比例都存在巨大差异,二者不相同、不近似。涉案专利虽未提交立体图、左视图、仰视图,但一般消费者可以凭生活经验通过提交的视图得出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外观形状。请求维持涉案专利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分别就无效宣告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意见均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是2013年04月1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边几,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涉案专利相当于提交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请求人主张的底板和隔板的上表面在主视图中不应看到,抽屉的把手在右视图中看不到,边沿处和线条处均有反光。合议组认为,上述瑕疵因拍照角度、透视、光线所造成,是照片视图拍摄中常有的现象,不会影响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读图和理解,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足以确认涉案专利的三维立体形状。因此,涉案专利的视图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边几,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床头柜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整体近似长方体,台面比柜体稍大形成边沿,底座也比柜体稍大形成阶梯,柜体上部为抽屉。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正面布局不同,涉案专利分三层,上层为抽屉,下两层为开放性置物格,证据1分两层,均为抽屉;②抽屉面板的装饰设计及拉手不同,涉案专利抽屉面板有内凹结构,外周形成外框,证据1抽屉面板平整,涉案专利拉手表面为简单圆形,证据1拉手表面为同心圆;③台面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台面在四边均形成边沿,证据1台面仅在前边和左右两边形成边沿,后边与柜体平齐,涉案专利台面上表面平整,证据1台面上表面有一个突出直角U形框,证据1台面下方的过渡结构比涉案专利厚一些;④左右侧面、背面的装饰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比证据1的侧面和背面均多一个长方形装饰框;⑤支撑脚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支撑脚内侧弧形外凸,证据1支撑脚内侧弧形内凹。
合议组认为:边几、床头柜等小型置物柜通常整体为长方体,由抽屉或置物格排列组合而成,其布局、抽屉面板及拉手的设计、表面装饰、支撑脚等均可以有多种变化,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不同点①和②处于柜体正面,二者布局排列明显不同,抽屉面板设计也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的上述不同点③是台面具体设计的不同,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二者的上述不同点④是柜体侧面和背面装饰设计的不同,与各自正面抽屉面板的设计存在呼应,也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此外,还存在区别点⑤。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04510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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