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迷你对讲机(M-6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54
决定日:2019-05-07
委内编号:6W1119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634528.4
申请日:2016-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桂全玲
授权公告日:201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畅泰威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之间在部件组成、部件的具体形状、分布位置等方面的相同点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对讲机背面凹槽的区别是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设计变化,文字图案的差异是局部细微变化,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630634528.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迷你对讲机(M-602)”,其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畅泰威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桂全玲(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店铺名称为航佳电子商行的订单号为1488546431717732的产品销售交易快照;
证据2:店铺名称为航佳电子商行的订单号为2220548504612461的产品销售交易快照。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为同一型号T-388不同颜色对讲机的交易快照,其中第2页、第7页、第3页、第13页、第15页、第16页分别公开了对讲机产品的立体图、正面、侧面、背面和顶部、底部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对讲机与证据1对讲机产品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背部与固定夹连接部设有方形凹槽,证据1无凹槽。然而,上述区别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上述区别也是局部细微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也是同一型号T-388不同颜色对讲机的交易快照,其中第2、3、10页分别公开了对讲机的侧面、顶部、正面、背面和底部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对讲机与证据2对讲机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对讲机背部与固定夹连接部设有方形凹槽,证据2中无凹槽;涉案专利固定夹下部的电池盖上具有三条波浪线,证据2对应位置为圆点排布的倒金字塔型。然而,上述区别是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上述区别也是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并没有陈述具体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对证据1和证据2网络证据进行了演示,专利权人和合议组当庭进行了核实。获得证据1和证据2网页截图打印件的演示过程如下:打开360导航主页,点击淘宝链接,进入淘宝网,点击登录,输入账号“航佳电子商行”,输入密码,登录后进入身份验证界面,验证后进入航佳电子商行商家的淘宝界面,在卖家中心下拉菜单中选择已卖出的宝贝,通过验证进入已卖出订单,点击三个月前的订单,输入订单号1488546431717732,搜索订单即可找到创建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10点16分的订单,该订单信息显示交易成功,记载有买家、物流和价格信息,点击交易详情出现交易快照信息,将交易快照信息逐页截屏打印得到证据1第1-22页,在交易快照第1页有“当前页面内容为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该页面作为判定依据”的描述;通过上述相同的步骤,在输入订单号2220548504612461后,得到证据2交易快照信息截屏打印件。专利权人逐一进行了核实,认可当庭演示内容和证据1、证据2内容一致,但是认为交易订单创建时间有可能是修改过的,没有证据说明这个时间没有修改过,不认可该创建时间为对比产品的公开时间,同时因为是可修改的,因此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的对比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网页信息打印件,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对证据1的获得过程进行了演示,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实,认可当庭演示内容和证据1内容一致,但是认为交易订单创建时间有可能是修改过的,没有证据说明这个时间没有修改过,不认可该创建时间为对比产品的公开时间,同时因为是可修改的,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的当庭演示可知,证据1为淘宝网编号为1488546431717732的买卖双方订单交易快照信息。关于淘宝网的交易快照,淘宝网是公知的大型交易网站,其知名度很高。在淘宝网上购买产品,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通过交易快照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所涉商品的产品形状和销售时间固定下来,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可以确认。上述交易快照显示该订单创建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对讲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迷你对讲机(M-602),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T388儿童玩具对讲机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对讲机由类长方体的本体和位于本体顶部一侧的柱状天线组成,本体正面包括:本体上部是U型面板和设置在U型面板两侧和底部的呈U型排列的9个凸起按键,U型面板中心位置有一长方形显示屏,本体下部设有呈U型的喇叭面板,喇叭具有呈圆形排列的孔;本体侧面中间为收腰部,下部为便于握持的波纹形状;本体顶部与天线相对的一侧设有圆形手电筒,天线与手电筒中间设有类棒棒糖形状的耳机插孔盖;本体背部设有固定夹,固定夹顶端固定在对讲机本体顶部,固定夹呈底部收缩的类长方形,与固定夹连接部设有方形凹槽,固定夹下部的电池盖上具有三条波浪线,对讲机本体底部设有两条平行凸起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第7页、第13页、第15页、第16页分别公开了对讲机产品的立体图、正面、侧面、背面和顶部、底部的设计特征,如图所示,证据1对讲机由类长方体的本体和位于本体顶部一侧的柱状天线组成,本体正面包括:本体上部是U型面板和设置在U型面板两侧和底部的呈U型排列的9个凸起按键,U型面板中心位置有一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的上下两侧分别有一行英文文字图案,本体下部设有呈U型的喇叭面板,喇叭具有呈圆形排列的孔;本体侧面中间为收腰部,下部为便于握持的波纹形状;本体顶部与天线相对的一侧设有圆形手电筒,天线与手电筒中间设有类棒棒糖形状的耳机插孔盖;本体背部设有固定夹,固定夹顶端固定在对讲机本体顶部,固定夹呈底部收缩的类长方形,固定夹下部的电池盖上具有三条波浪线,对讲机本体底部设有两条平行凸起条。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和证据1对讲机均包括本体、天线、耳机插槽、手电筒和固定夹,本体上部带显示屏的面板和下部喇叭面板均呈U型,且按键和喇叭孔的排布方式均相同,本体侧面均带有便于握持的波浪状凹凸线,此外天线、耳机插槽、手电筒和固定夹的位置和形状也均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对讲机背部与固定夹连接部设有方形凹槽,证据1中无凹槽。②证据1显示屏的上下两侧分别有一行英文文字图案,涉案专利无文字图案。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讲机组成部件相同,且部件的具体形状、分布位置均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相同点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①位于对讲机的背面,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上述区别②仅是一些说明书的文字,且相对于整体设计所占比例很小,仅是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之间的相同点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对讲机背面凹槽的区别是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设计变化,文字图案的差异是局部细微变化,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63452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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