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塑料圆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55
决定日:2019-05-07
委内编号:5W1165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311128.0
申请日:2016-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雁峰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耀武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D03D3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621311128.0,名称为“一种塑料圆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31日,专利权人为“陈耀武”。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塑料圆织机,包括主机,主机包括门圈组件和梭子,门圈组件包括上门圈和下门圈,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设有多个滚轮,滚轮沿门圈组件的周向分布并形成供梭子运行的滚动轨道,梭子上设有上限位轮和下限位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门圈的下表面设有供上限位轮滚动的上平面轨道,下门圈的上表面设有供下限位轮滚动的下平面轨道,上门圈的下表面为平面且与上平面轨道位于同一个平面上,下门圈的上表面为平面且与下平面轨道位于同一个平面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平面轨道的内圈设有上过渡面,下平面轨道的内圈设有下过渡面。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通过轮轴与门圈组件连接,轮轴连接在门圈组件上,滚轮通过轴承与轮轴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轴的顶端与上门圈连接,轮轴的底端与下门圈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轴包括与上门圈连接的上轮轴以及与下门圈连接的下轮轴,上轮轴的底端悬空,上轮轴上设有至少一个滚轮,下轮轴的顶端悬空,下轮轴上设有至少一个滚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梭子包括一体成型的梭体,梭体的底面为弧面,梭体的底面紧贴在滚轮上。”
针对本专利,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26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07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8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45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51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44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4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34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93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3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64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441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0: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4月1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0462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11: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1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0884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1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633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3:公开日为2003年08月27日,公开号为CN14383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59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5: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209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6: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512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7: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38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18: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7880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19: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5月2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6520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20: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4656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1:公告日为1995年04月25日,公告号为US5409044A的美国专利复印件及其译文;
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阶梯式的平面轨道结构或其他类似结构能否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无法确定阶梯式的平面轨道结构或其他类似结构是否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即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梭子上设有上、下限位轮;上门圈的下表面设有供上限位轮滚动的上平面轨道,下门圈的上表面设有供下限位轮滚动的下平面轨道,上门圈的下表面为平面且与上平面轨道位于同一个平面上,下门圈的上表面为平面且与下平面轨道位于同一个平面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隐含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3、4、6-8、11-14、19、21用于佐证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5290-2000,塑料圆织机,2000年04月24日发布,复印件;
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5290-2008,塑料圆织机,2008年06月04日发布,复印件;
请求人表示证据22、23用于证明上门圈下表面和下门圈上表面为平面属于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将上述两份证据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放弃证据3-11、13-21。
2)专利权利人对证据1、2、12、22和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明确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所列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以外,根据请求书的记载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3、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2给出了权利要求6中“梭体的底面为弧面,梭体的底面紧贴在滚轮上”的技术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认定
证据1、2和12均是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2和1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证据1、2和12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独立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塑料圆织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6、8段,附图1、4、6),由电动机1、底盘2、滑块或滑块连杆3、滑块导柱4、凸轮5、滑杆或棕带6、中圈7、扣门8、下门圈9、上门圈10、棕框或棕丝11、提升装置12、扩幅器13、主轴14、滚柱15、跳杆16、传动皮带17、传动皮带18、机架19、转盘20、梭子推进器21、梭子22、梭底板23、轨道24及电器控制装置所组成。上门圈10和下门圈9之间安装有30-72根滚柱15,形成供梭子22运动的滚柱轨道24,滚柱15是安装在固定柱33上的上轴承31与下轴承32的外套,固定柱33是紧套在上门圈10、下门圈9的相对应孔中由紧固螺钉36紧固。固定柱33与衬套37紧固连接,隔离套34与弹簧35起定位作用。上门圈10的下平面内缘和下门圈9的上平面内缘分别有凸缘38,其凸出高度为1-5mm。从而有效地防止飞梭现象。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的下门圈9和上门圈10构成本专利的门圈组件,梭子22相当于本专利的梭子;滚柱15对应于本专利的滚轮;滚柱轨道24相当于本专利的滚动轨道。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由滚轮形成供梭子运行的轨道,而证据1由滚柱形成供梭子运动的轨道;2)梭子上设有上限位轮和下限位轮,上门圈的下表面设有供上限位轮滚动的上平面轨道,下门圈的上表面设有供下限位轮滚动的下平面轨道,上门圈的下表面为平面且与上平面轨道位于同一个平面上,下门圈的上表面为平面且与下平面轨道位于同一个平面上。
对于上述区别1),合议组认为:滚柱和滚轮的区别仅在于直径和轴向长度的比值(直径/轴向长度)不同,在证据1公开“由滚柱形成供梭子运动的轨道”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采用滚轮形成供梭子运动的轨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滚柱或滚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2):
证据12公开了一种塑料圆织机船梭与轨道圈的组合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最后1段,附图6),上、下轨道91由钢筘92连接在一起,安装在梭体上的辅助梭轮96及由梭轮支架93支撑的梭轮94构成的船梭置于由钢筘及上、下轨道组成的轨道圈内,并有定径内环98、定径外环97构成封闭轨道,由牵线轮99对经丝95进行牵引。所述的弧形钢筘92为弧形筘片,船梭底部的梭轮94与弧形筘片92接触并具有与该弧形筘片92内弧面弧度相配合的接触面,辅助梭轮96与上、下轨道91接触。该结构形式可以降低对经丝95的碾压。
证据12的上、下轨道91相当于本专利的上、下门圈,辅助梭轮96相当于本专利的上、下限位轮。从证据2图6中可以看出,上轨道的下表面设有供上部辅助梭轮滚动的上平面轨道,下轨道的上表面设有供下部辅助梭轮滚动的下平面轨道,上轨道的下表面为平面且与上平面轨道位于同一平面上,下轨道的上表面为平面且与下平面轨道位于同一平面上。可见,证据12公开了上述区别2),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12中也能起到避免经线受损或断裂的作用。因此,证据1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从而避免经线受损或断裂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图2中经线折弯,不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平面”的含义;证据12图6仅显示在一个断面上上门圈下表面和下门圈上表面为平面,并不能说明在其他位置也都是平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2的图2和图6显示了不同的实施例,证据12的图6公开了上述区别2),给出了将上门圈下表面和下门圈上表面设置为平面的技术启示;其次,证据12图1显示了船梭运行的结构示意图,图6为图1的A-A向结构示意图,如果上门圈下表面和下门圈上表面不是整体上都是平面结构,那么在图6中上、下轨道91部分必然会有显示。从证据12图6及其相关说明部分可以看出,证据12中上轨道的下表面和下轨道的上表面均为平面。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限定上、下平面轨道的内圈设有过渡面。然而,在丝线输送过程中要避免锋利的边界,尽量平滑输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果经线经过上、下平面轨道后外扩输送,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上、下平面轨道与上、下门圈内周侧之间应避免出现直角,应当尽量平滑过渡;为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上、下平面轨道的内圈上设置过渡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4对滚轮、轮轴和门圈组件的连接方式进行了限定。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6段公开:滚柱15是安装在固定柱33(相当于本专利的轮轴)上的上轴承31与下轴承32的外套,固定柱33是紧套在上门圈10、下门圈9的相对应孔中由紧固螺钉36紧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限定了另一种轮轴形式。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图4)公开:将滚轮栅门308结构制成在上门圈201与下门圈204的相对应圆周边缘位置分别均匀安装一圈由若干个空心滚轮401组成的新型滚轮栅门,也就形成了梭子311运行的轨道。空心滚轮401与分别紧固安装在上、下门圈201、204上的心轴403(相当于本专利的上、下轮轴)活动配合,一般采用在空心滚轮401与心轴403之间安装轴承40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对梭子作了进一步限定。首先,证据1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安装在梭体上的滑板74及梭轮73构成的船梭(对应于本专利的梭子)置于由钢筘及上、下轨道组成的轨道圈内,钢筘72(对应于本专利的滚轮)为中间细、两端粗的内凹形滚柱,船梭底部的滑板74具有与内凹形滚柱弧面弧度相配合的弧形滑板。可见,证据12中滑板74是船梭的一部分,作为船梭底部的滑板底面为弧形,且船梭上滑板的底面紧贴在形成滚动轨道的滚轮/滚柱上;在证据1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梭体的底面设为弧形且紧贴在滚轮上。其次,梭体一体成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31112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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