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花U型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梅花U型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57
决定日:2019-05-07
委内编号:6W1117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06520.2
申请日:2017-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陟
授权公告日:201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丰华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连接件类产品,形状及图案为其设计变化的主要部位,且其上图案设计变化的空间较大。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视觉效果近似,通过常用设计手法将对比设计的图案简单的删减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20652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陟(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D603910S的美国外观设计公示文本及其中文译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有“U”形槽状,且局部花纹图案完全相同,通过对证据1的花纹进行简单增减,即可直接得到涉案专利,因此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双方逾期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译文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11月1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梅花U型梁”,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名为“模型机器人结构单元”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均用于组件连接,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形状相同,两者均为截面为U型的槽体;②槽体的三侧面上均设置有循环排列的孔状图案;③局部花纹图案相同,涉案专利具体的孔状图案均在对比设计出现。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的孔状图案比涉案专利的图案更为丰富,除了包括涉案专利的图案外,还多出一个大圆孔,一个小圆孔。
合议组认为:对于连接件类产品,形状及图案为其设计变化的主要部位,且其上图案设计变化的空间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较多的相同点,而上述区别仅在于对比设计的图案设计更为丰富,对比设计中多出了一个大圆孔,一个小圆孔,二者图案的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且通过简单的删减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删减变化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20652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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