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C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车(C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72
决定日:2019-05-09
委内编号:6W1122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16402.7
申请日:2018-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铃木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8-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金美尚车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和各局部形状基本相同,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16402.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车(C03)”,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27日,专利权人为江苏金美尚车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铃木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23647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39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和各部分形状比例基本相同,区别点所占整体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未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汽车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使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2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 条第1款和第2 款的规定。其他意见与请求书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3月27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车,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前面上部为前车窗,两侧各有一个倒车镜,中间为发动机罩,左右各有一个圆形前车灯,中间为条形前格栅,下方为条形前保险杠,左右各有一个圆灯。前保险杠下方有条纹格栅和U形前护板。车侧面依次为前翼子板,前车门、后车门和后翼子板,下部为前后车轮。侧面前后车窗由大变小略微有一定夹角。车后窗尾部呈弧形。车尾部上方中间有四个小圆灯,下方为车后窗,下部为车后板,其上有雨刷和椭圆形车标,车标下部有一个矩形结构。后板两侧各有一个近似矩形的后车灯。车板下部为后保险杠,下部可见三个矩形凹陷。车顶较为平整,两侧各有一个条形凹纹,后部有一个天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8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前面上部为前车窗,两侧各有一个倒车镜,中间为发动机罩,左右各有一个圆形前车灯,中间为条形前格栅,下方为条形前保险杠,左右各有一个圆灯。前保险杠下方有条纹格栅和U形前护板。车侧面依次为前翼子板,前车门、后车门和后翼子板,下部为前后车轮。后车门后部有一方形加油盖。侧面前后车窗由大变小略微有一定夹角。车后窗尾部呈弧形。车尾部上方为车后窗,下部为车后板,其上有雨刷和车标,车标下部有一个矩形结构。后板两侧各有一个近似矩形的后车灯。车板下部为后保险杠,下部中间有一近似矩形凹陷。车顶为条形凹凸纹理,两侧各有一个条形凹纹,后部有一个天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车前部车灯形状、前格栅形状、前保险杠、前护板等主要部位形状基本相同。车身侧面前后翼子板、前后车门以及车轮形状基本相同。车后部车窗、雨刷、后车灯、后保险杠形状基本相同。车顶两侧都各有一个条形凹纹,都有一个天线。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车体前部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前车灯和保险杠两侧车顶均显示了内部结构,而对比设计前车灯和前保险杠两侧车灯未显示内部结构。涉案专利前保险杠下部格栅与对比设计相比基本呈对称状,另外对比设计左侧有一个矩形挡板,涉案专利无。(2)车体侧面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前门车窗和后门车窗上各有一个竖条形支架,而对比设计没有显示。涉案专利后部没有加油盖,而对比设计有一个矩形加油盖。对比设计前翼子板上有一个小凸起,而涉案专利无。(3)车体后部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车体后部上方有四个小圆灯,下部左右尾灯可见内部结构,后保险杠下部左右各有一个小的梯形凹陷,而对比设计上部没有小圆灯,尾灯内部结构未显示,保险杠下部左右没有凹陷。(4)车体顶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顶部平滑,天线位于车尾右侧,而对比设计顶部有条形凹凸纹理,天线位于车尾左侧。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车体前面、侧面和后面局部结构的形状和布局均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1)(2)(3)均位于产品局部,并且所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点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4)位于顶部,是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面,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也没有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1640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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