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订书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82
决定日:2019-05-07
委内编号:6W11184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519779.3
申请日:2015-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廿三里文雅文化用品厂
授权公告日:2016-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得力装订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订书机类产品而言,其整体结构较为固定,包括上部的上盖,中部的装订机构及底部的底座,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变化主要在于上盖、底座的具体形状,因此一般消费者对于这些部位的关注度更高,上盖及底座的区别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530519779.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义务市廿三里文雅文化用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23640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申请号为D2015-11340的日本外观设计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2日补交了意见陈述,并补交以下证据(序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1420776176.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4:专利号为20133048717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似,区别点主要在于上盖顶部弧度、底座前沿凸起等部位,但这些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证据2的上盖与涉案专利上盖轮廓近似,因此将证据1的上盖替换为证据2的上盖后,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证据3的上盖及装订机构均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近似,因此将证据1的上盖用证据3的上盖替换后,基于相似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1、3的组合相比亦不具有明显区别;(4)请求人还提出就证据4与证据1、2、3的相关组合方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至证据4的上盖与底座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无论是单独对比还是组合对比,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将专利权人2018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4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使用证据2的上盖替换证据1的上盖,或使用证据3图1中的装订机构,图5中的上盖分别替换证据1中相应部位。另外放弃证据4,以及证据4与证据1、2、3的相关组合方式。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坚持书面意见。另外提出因证据1、3中涉及结构不同,两者的装订机构无法直接替换,因此不能组合。
口头审理后,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7日寄出的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为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05月26日,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07日,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2月10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订书机,证据1、2、3均公开的为“订书机”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1)关于证据1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整体结构相同,均包括上部的上盖,中部的装订机构及底部的底座;②底座后部均有一个梯形凸起;③上盖后部均有坡面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上盖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上盖前端上部有方形防滑块,下部有三角形截面的凸起,侧面平整,后端部为斜切面,而证据1上盖前端无防滑块 ,无三角形截面凸起,且中部收腰,并有明显的转折线,后部为弧形过渡;②装订机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装订机构的下端为钩状连接体,而证据1为长方形连接体;③底座前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座较薄,下部有直倒角,而证据1底座前端较厚,前端顶部有明显的凸起。
合议组认为,对于订书机类产品而言,其整体结构较为固定,包括上部的上盖,中部的装订机构及底部的底座,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变化主要在于上盖、底座的具体形状,因此一般消费者对于这些部位的关注度更高。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①为该类产品的常见机构,相同点②③均只涉及部分形状。而区别点①③位于消费者容易察觉到的上盖及底座部位,且上述区别点使得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为简洁,而证据1的视觉效果更为圆润,变化丰富,再加上区别点②装订机构的连接体位于订书机的外侧面,使用时亦能观察到,因此综合上述区别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已经形成了不同视觉效果,两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1、证据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上盖替换为证据2的上盖,因订书机的上盖与底座之间可以物理分离,其属于将某一独立的设计特征替换为相同种类产品的对应设计特征,因此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
证据2的上盖与涉案专利的上盖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包括:①上盖的后部均有斜切面。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包括:①上盖顶端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上盖顶端平整,而证据2的顶端有多边体凸起;①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侧面平整,而证据2的侧面有多个凸起的三角形面,且侧面下部的轮廓形状不同;③涉案专利的上盖下部位于底座的包裹之内,而证据2的上盖下部将底座包裹。
即使将证据1的上盖替换为证据2的上盖后,涉案专利的上盖与其相比,仍存在较多区别,且顶端形状、侧面凸起的形状等区别并非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上盖的区别容易消费者被察觉,对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组合后仍然在上盖、底座部位、装订机构的连接体存在区别,使得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为简洁,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存在较多三角形或多边形切面,视觉效果复杂,两者已经形成了不同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1、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上盖替换为证据3的上盖,将证据1的装订机构替换为证据3的装订机构。由证据3的图5所示,标号为(1)的部位的后部与订书机上盖连接,前部的薄板与底座之间连接。而证据1中是通过一个长方形的连接体将底板与装订机构相连,且上盖与底座的连接方式的区别必然导致装订机构与上盖的连接结构不同,因此证据1、3的上盖、底座与装订机构的连接方式均明显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既缺少将相应连接机构进行替换的认知和能力,也缺少将两种与上盖、底座连接方式不同的装订机构进行替换的动机,因此上述组合方式缺少必要的组合启示,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51977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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