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移动的模块电磁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移动的模块电磁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81
决定日:2019-05-09
委内编号:6W1116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550506.5
申请日:2015-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 )有限公司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由于请求主张的组合方式需要对证据1的台面做相应切割,且组合时存在多种可能性,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上述组合方式属于人为的切割拼凑,并不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
全文:
针对201530550506.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20006365.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063008616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07年02月28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38976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4年03月26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133041665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4年03月05日。
请求人认为,⑴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电磁炉为方形,证据1为圆形,将证据2的电磁炉替换证据1的电磁炉。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的区别在于:台板上没有碎点,证据2电磁炉侧面没有散热孔,证据2未显示底面,但二者没有明显差别,构成近似。⑵用与第一种比对相同的方式,将证据4的电磁炉替换证据1中的电磁炉,再将产品上表面的图案替换成证据3的图案。证据3上表面的图案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证据4的形状与涉案专利中电磁炉的形状相同且同样在一短边纵向排列有散热孔。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相比区别在于底部散气孔形状不同,但底部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所以涉案专利与证据1、4、3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⑶证据3的台板为一盒状结构,将电磁炉下部包裹在内。以证据1的台板形状替换证据3的台板形状,同时保持证据3上表面的图案;电磁炉的形状采用证据4的形状。该组合的结果与上一组合结果相同。所以涉案专利与证据3、1、4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2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2组合,证据1和证据4、3组合,放弃证据3和证据1、4组合,其中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组合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4、3的组合。
2.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3.请求人明确证据1和证据4、3的组合方式是,使用证据4的电磁炉替换证据1中的圆形电磁炉,将证据1面板开孔形状做相应改变,电磁炉外的区域组合证据3的碎点图案。证据1和2的组合方式是将证据2的电磁炉替换证据1的电磁炉。
4.专利权人认为对于证据1、4、3的组合,证据4是长方形电磁炉,与圆形孔无法匹配,且涉案专利的台面最外层有包边,与电磁炉的宽边形成回字形设计,证据1和3中都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台面下方炉体有外延突出,通过螺栓与台面连接,证据1、3、4都没有公开。证据1和2的组合也存在上述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电磁炉,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磁炉组合台面,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磁炉,证据3公开了一种折叠系列布菲设备模块,证据4公开了一种火锅电磁炉,涉案专利与证据1-4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面板和炉体组成,面板上有长方形加热区和散热区,加热区周围有明显边框,散热区包围加热区形成回字型图案,散热区上有碎点图案。炉体的下部在面板下露出,呈长方体,大小与加热区域对应,明显小于台面。炉体侧面设有一排散热孔,正面伸出电线和电源插头,底面设有两排散热孔。台面四角各设一个垫块,炉体高度高于垫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图1和图2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的电磁炉组合台面包括长方形的台面和嵌入其中的电磁炉及其微晶面板,电磁炉的微晶面板为圆形,与台面齐平,电磁炉突出于台面底部;台面两侧向下设有矩形支架。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的台面只比电磁炉部件宽出一个边缘,台面上有两个同心圆,同心圆内侧还设有虚线装饰线条,同心圆下方设有分割线条,分割出的小长方形区域设有按钮和显示屏。炉体底部设有位于中部圆形和贴近短边边缘的长方形出风口。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3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证据3的面板中间有一长方形框,前后有弧形内凹,台面没有突出的边缘,侧面与台面齐平。详见证据3附图。
证据4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证据4的长方形面板中部靠上位置有一个圆形图案,圆形的下方设有文字、触摸键等多种图案。台面比下方壳体宽出一个边的距离,底部设有四个圆柱形支脚。详见证据4附图。
(一)关于证据1和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方形电磁炉替换证据1中的圆形电磁炉,面板开孔做相应改变,其他区别为细微区别。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均包含台面和炉体,炉体位于台面的中部。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炉体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长方体,证据1为扁圆柱形;(2)台面的结构和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台面上在矩形炉体区域有回字形图案,其他区域有碎点图案,台面下方四角各有一个垫块,证据1的台面两端下部设有矩形支架,且台面无图案设计。
将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电磁炉部分对比可知,二者均为矩形体,且表面边缘有边框,区别点在于证据2的电磁炉表面设有按钮显示屏以及中部的环形图案,涉案专利未显示该设计,以及二者炉体散热孔的形状不同。
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中的电磁炉为扁圆柱形,证据2的电磁炉为长方体,因此在用证据2的长方体电磁炉替换证据1中的扁圆柱形电磁炉时,需要对证据1的台面做相应切割,由于证据2的长方体的长宽比例不同,因此与证据1的台面组合时存在多种可能性,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请求人主张的将证据2经细微变化与证据1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的主张,属于人为的切割拼凑,并不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而且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证据2的电磁炉嵌入证据1的电磁炉位置,二者在台面的结构、图案以及炉体散热孔等方面也存在前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二)关于证据1与证据4、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4中的方形电磁炉替换证据1中的圆形电磁炉,面板开孔做相应改变,电磁炉外的区域组合证据3上的碎点图案。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情况参见上述第(一)点。
证据4的电磁炉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主要相同点为台面为长方形体,台面下电磁炉的炉体固定在台面上。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未明确加热区域,证据4的加热区域为圆形;②证据4圆形下方设有文字和触摸键等图案,涉案专利没有;③涉案专利箱体底面设有两排长方形散热孔,证据4箱体底面设有圆形散热孔;④证据4外周没有边框,涉案专利加热区有较宽边框。
证据3的碎点图案与涉案专利的相应图案均为形状不规则、深浅不一的碎点。
合议组认为,基于上述第(一)点的分析可知,由于证据1中的电磁炉为扁圆柱形,证据4的电磁炉为长方体,因此在用证据4的长方体电磁炉替换证据1中的扁圆柱形电磁炉时,需要对证据1的台面做人为的切割变化,不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此外,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证据4的电磁炉嵌入证据1的电磁炉位置,再结合证据3的碎点图案,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在台面是否具有回字形边框图案、加热区域的图案和按键设计,以及炉体散热孔等方面也存在前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4、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55050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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