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柜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83
决定日:2019-05-07
委内编号:6W1120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79576.4
申请日:2015-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东兴
授权公告日:2015-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志军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设计9与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比例、边框设计、柜门扣手和锁芯以及柜门上的图案设计均都相同,其区别点都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设计9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530179576.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赵东兴(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12496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20498272.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93012339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出具的(2017)苏吴证民内字第451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理由为:证据4公证书第17-18页显示订单号863327919592366的成交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订单成交产品同为柜子,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公证书第44-81页为订单号为863327919592366的打开网页。涉案专利设计9与公证书第46页的九门柜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①公证书46页公开的九门柜立体图在锁的位置有一把钥匙,涉案专利没有;②公证书46页公开的九门柜立体图无法判断右视图、后视图的具体设计细节。涉案专利设计1与公证书第56页六门柜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①公证书56页公开的六门柜一个单体柜的主视图无法判断其他视图的具体设计细节;②公证书56页公开的六门柜一个单体柜在锁的位置有一把钥匙,涉案专利没有;③长方形的长宽比例不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9、设计1与证据4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至设计8与证据4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4单独对比,或者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的对比,请求人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基本相同。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4对比,请求人详细陈述了获取订单号为863327919592366的交易快照的具体步骤,主张成交时间2014年11月29日为公开时间,请求人分别列举证据4中具体页码所示柜子与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9的相互对应关系,并认为证据4中所示柜子与涉案专利对应设计的区别点仅在于:证据4中柜门有的是打开状态,涉案专利柜门都为关闭状态;证据4柜门有钥匙,涉案专利没有钥匙,其他设计特征是一样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4是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出具的(2017)苏吴证民内字第4519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公证书形式完整无瑕疵,公证程序规范,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书中载明了如下内容: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通过输入会员名和密码登录卖家中心,进入交易订单页面,点击“已卖出的宝贝”,点击“三个月前订单”,在宝贝名称中输入“拆装”,在成交时间中选定“2014-01-01”-“2014-12-31”,点击搜索后可以得到订单的相关页面,点击相应订单的“订单详情”可进一步得到订单的具体信息及图片页面。通过上述操作,得到证据4 显示“订单号:863327919592366 成交时间:2014-11-29 17:32:06”的订单页面,订单金额显示为940元(含快递100元)的交易快照信息页面。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订单号为863327919592366的订单详情中示出的柜子(公证书附页第46页至71页)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由上述公证内容可见,证据4中是通过进入卖家中心的交易订单页面,获得的相关对比设计的信息及图片,均来源于淘宝网的交易快照。众所周知,交易快照一般是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在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对交易信息的记录(包括交易时间、产品名称及照片等信息),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有效凭证,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
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国内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上述订单交易快照中信息被编辑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证据4交易快照的生成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说明快照中记录的商品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其中所示的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柜子,证据4也公开了一种“更衣柜”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证据4附页第69页左下角图片和70页左上角图片对应涉案专利设计1;证据4附页第69、70页图片对应涉案专利设计2;证据4附页第52、53页九门柜图片对应涉案专利设计3、设计7;证据4附页第70、71页右边的图片对应涉案专利设计4;证据4附页第48、49页两门柜图片对应涉案专利设计5;证据4附页第50、51页三门柜图片对应涉案专利设计6;证据4附页第51、52页六门柜图片对应涉案专利设计8;证据4第46页九门柜图片对应涉案专利设计9。
涉案专利包含有设计1至设计9,属于同一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其中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以涉案专利设计9为例,涉案专利设计9与对比设计(公证书第46页)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为长方体,其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为3行3列排列有9个柜体,单个柜体均相同。二者的单个柜体均都相同,单个柜体四周均有边框,其柜门左侧中间为一个一体结构的扣手和锁芯,右上侧为一个小的长方形凹面,柜门左上角和右下角对称分布有纵横排列的孔,成直角三角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对比设计有的柜门为打开状态,涉案专利柜门均为关闭状态;②对比设计未体现产品后部和右部。
合议组认为:对于柜子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大多为长方形柜体,但具体在边框、柜门以及其上的把手和图案设计却存在多种设计可能。涉案专利设计9与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比例、边框设计均都相同,具体到柜门上左侧中间的一体式扣手和锁芯设计,右上侧小的长方形凹面设计,左上角和右下角对称分布有纵横排列孔,成直角三角形的设计都相同。二者的区别点①柜门的闭合或者打开状态均不影响整体外观设计的表达;区别点②对比设计未体现产品后部和右部,其右部基本为常用的相同或者对称式设计,后部通常为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其区别点都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设计9与对比设计(公证书第46页)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设计1至设计9,其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是大致呈长方体,均为单个柜体或者相同单个柜体的纵横排列组合。单个柜体四周均有边框,其柜门左侧中间均有一个一体结构的扣手和锁芯,右上侧为一小的长方形凹面,左上角和右下角对称分布有纵横排列孔,成直角三角形。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9之间差别仅在于单个柜体的长宽比例不同以及柜体数量和排列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设计1至设计9与证据4中对应的对比设计,其柜体长宽高比例以及排列方式均基本相同。基于上述涉案专利设计9与对比设计(公证书第46页)的对比的评述,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9相对于证据4中对应的其他对比设计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17957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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