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组合智能黑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30
决定日:2019-05-07
委内编号:5W1162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627603.4
申请日:2015-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雪健
授权公告日:2016-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方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B43L1/04(2006.01),B43L1/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该技术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组合智能黑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627603.4,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9日,专利权人原为苏州泛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苏州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合智能黑板,包括至少两块可书写区域组成的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合智能黑板由智能电子触控黑板,液晶手写黑板及一玻璃黑板组成,且组合黑板在同一个平面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智能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电子触控黑板包括安装在黑板框架内的黑板玻璃及放置于黑板玻璃后面的触控一体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智能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晶手写黑板是一种胆固醇相液晶手写装置,其通过手指压力产生笔迹,并通过擦除按键一键消除笔迹。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智能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玻璃黑板由黑板框架及一防眩光的黑板玻璃组成。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组合智能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智能电子触控黑板的黑板玻璃是防眩光玻璃,且使用粉笔进行书写。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组合智能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晶手写黑板的液晶装置是双稳态的液晶显示装置。
7. 根据权利要求3或6所述的一种组合智能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晶手写黑板正前方有一个射灯,其光线使书写字迹更加清晰。”
针对本专利,吴雪健(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2月1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19186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6506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设置有液晶手写黑板,但是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液晶手写黑板”,进而没有公开技术特征“所述的组合智能黑板由智能电子触控黑板,液晶手写黑板及一玻璃黑板组成,且组合黑板在同一个平面上”,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充分阐述了意见,合议组明确记录了如下事项:无效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为,设有液晶手写黑板,但是证据2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合智能黑板。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智能黑板,包括黑板框架100,黑板框架100内设置有左、中、右三块防眩光黑色透视玻璃,所述三块防眩光黑色透视玻璃组成一个黑板平面,中间的防眩光黑色透视玻璃200背部贴敷有一片纳米触控膜300,纳米触控膜300背部安装有显示屏400,显示屏400连接有智能操作系统主机。智能操作系统主机无线连接有一云端服务器,云端服务器用于存储和下载数据(参见证据1第0029段,附图1-3)。
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组合智能黑板,将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还包括一块液晶手写黑板。
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双稳态液晶反射型显示屏的电子白板,包括透明面板1、精确定位测试层2、双稳态液晶反射型显示屏3、驱动电路电极4、背板5、框架6、显示屏驱动电路控制板7。透明板1与精确定位测试层2和双稳态液晶反射型显示屏3、驱动电路电极4依次重叠组合连接在一起,框架6设在上述重叠组合部件的四周,框架6的上方、下方或左、右后方设置显示屏驱动电路控制板7,实现板书的书写、显示、擦除、储存、切换等功能。具有和传统黑板一样的可读可写,对比度高,视角宽,不使用彩色滤光片即可实现全彩,用感应笔或手指代替鼠标和粉笔,实现书写无粉尘、无污染(参见证据2说明书0008-0009段,附图1-2)。
因此,证据2公开了使用液晶屏作为电子黑板(白板),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可以采用多种不同类型的黑板组成拼装式组合黑板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证据1中的组合黑板的其中一块黑板可以选用液晶黑板,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由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智能电子触控黑板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还公开了,中间的防眩光黑色透视玻璃200背部贴敷有一片纳米触控膜300,纳米触控膜300背部安装有显示屏400,显示屏400连接有智能操作系统主机(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9段)。而将触控膜、显示屏以及系统主机制作为一体机的形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液晶手写黑板做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还公开了,电子白板液晶屏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直接采用具有双稳态性质的胆甾型液晶显示;计算机控制实现板书的书写、显示、擦除、储存、切换等功能。该电子白板是一种不发光的显示装置在弱光或强光的条件下,都具有优良显示效果,不需不断刷新,具有和传统黑板一样的可读可写,对比度高,视角宽,不使用彩色滤光片即可实现全彩,用感应笔或手指代替鼠标和粉笔,实现书写无粉尘、无污染(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3、0008-0009段)。而设置擦除按键一键擦除液晶显示屏的显示内容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其取得的技术效果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和5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玻璃黑板由黑板框架及一防眩光的黑板玻璃组成”以及“所述的智能电子触控黑板的黑板玻璃是防眩光玻璃,且使用粉笔进行书写”,证据1还公开了,黑板框架100内设置有左、中、右三块防眩光黑色透视玻璃,所述三块防眩光黑色透视玻璃组成一个黑板平面,中间的防眩光黑色透视玻璃200背部贴敷有一片纳米触控膜300,纳米触控膜300背部安装有显示屏400,显示屏400连接有智能操作系统主机。其书写方式可以为水笔、粉笔(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9和0031段)。即证据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液晶手写黑板的液晶装置是双稳态的液晶显示装置,证据2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显示屏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实现,一是直接采用具有双稳态性质的胆甾型液晶显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3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液晶手写黑板正前方有一个射灯,其光线使书写字迹更加清晰”,但是在液晶显示屏前方设置射灯以提高显示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且其取得的技术效果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到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62760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