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指(塞纳河之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戒指(塞纳河之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31
决定日:2019-05-13
委内编号:6W1120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555763.2
申请日:2016-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鲁德强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戒指类产品,圆形戒圈为其惯常设计,但戒圈和戒面的形状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戒圈和戒面形状基本相同,整体均呈现倒铁塔造型的设计,二者不同点的设计变化主要是将对比设计的几何形设计替换为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所述设计变化在产品整体设计中占比较小,且并未改变二者呈现的倒铁塔造型的设计风格,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言,所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555763.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CN201430006229.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复印件;
证据2: CN20113033517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2是请求人的“TOWER系列”戒指产品,涉案专利和证据1、证据2中侧面的设计特征,对于戒指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做出了富有美感、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设计贡献,该设计贡献体现在“公众对埃菲尔铁搭的认识一般为塔尖在上、塔底四角在下的正三角造型,不易作为戒指的设计元素,而请求人将塔倒置、使塔底的四角成为戒指主钻的四爪,塔身轮廓成为戒指侧面的花纹装饰”,一般消费者在观察对比涉案专利和证据1、证据2的过程中必然会把关注力放在产品侧面。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的设计1、设计2或者证据2对比,其差异均为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未构成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1月04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
证据4:(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15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14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和解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7: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的复印件;
证据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屏打印件;
证据9: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获得的认证、荣誉和奖项证书或照片的复印件;
证据10:请求人对证据1和证据2所涉戒指进行影视植入的合同、发票的复印件以及视频截屏打印件。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至证据10证明请求书中的观点。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证据1所示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
附件2:证据2所示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并针对无效理由发表了如下意见:1)涉案专利与证据1、2存在如下8点不同,①涉案专利戒指的四爪是心形设计,证据中为5边形设计,②涉案专利戒臂上镶有2排钻石,证据中为几何形戒臂设计,③涉案专利戒臂与花头之间是光面弧形设计,证据中为直线平面设计,④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有2个心形设计,而证据中为圆孔设计,⑤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戒臂与花头衔接处有2个心形设计,证据中是水平或者多边形设计,⑥涉案专利戒臂侧面有2个心形设计,而证据中是一条槽或者三角形设计,⑦在主视图及后视图的心形设计中,涉案专利镶有4颗宝石,而证据中同角度只镶有1粒宝石,⑧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爪子侧面有一排钻石设计,而证据中只是三角形设计;所述8点不同令涉案专利相较于证据具有明显区别。2)附件1和2说明证据1已被宣告无效,证据2正在进行无效审理中。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设计1、或证据2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至10的证明目的同书面意见。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至7的原件,表示证据8是网络打印件,没有原件,提供证据9和10的原件有困难。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截至口头审理当天合议组尚无法看到具体内容,无法当庭转文;请求人表示清楚。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1的具体对比意见,请求人明确二者的环形设计相同,塔基设计相同;不同点在于:1)戒圈前后侧的凹陷设计中,涉案专利有桃心设计,而证据1没有,2)涉案专利肩部有镶宝石的桃心形设计,而证据1为镶宝石和配钻的不规则几何形设计,3)涉案专利戒圈内外周下部有桃心镂空设计,而证据1为圆形镂空,4)涉案专利塔基部分四爪呈桃心形,而证据1为带切角的方形,5)涉案专利戒圈靠近塔基部分有镶钻设计,而证据1为镂空几何形设计;对于戒指类这类产品,除戒指圆形中空的设计外,在各个视图均有很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1的戒指产品的侧面能够体现铁塔造型,是更吸引一般消费者注目的面,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设计1不具有明显区别,具体理由详见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上所示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戒指(塞纳河之恋),证据1设计1也公开了一种戒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均由环形戒圈和带底托的戒面构成,且整体均呈现倒铁塔造型的设计;所述戒面呈倒塔基状设计,其上有四爪,近似塔基的四脚,四爪中心部嵌大钻且各自嵌小钻;所述戒圈四面具有几何形设计,且所述设计沿戒圈前后侧对应、内外侧对应;戒臂与底托均通过连接部连接,所述戒臂呈V形设计自连接部向戒圈延伸,与戒圈外周的几何形设计共同形成倒塔身状。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二者戒面上四爪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四爪呈心形设计,而对比设计为带切角的方形设计(也即专利权人描述的五边形设计)。②二者戒臂外周和四爪的装饰性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戒臂外周面镶有2排钻石,四爪朝戒圈外周的面也镶有钻石,而对比设计相应位置为几何形设计。③二者戒臂与底托连接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戒臂与底托之间为心形连接部,而对比设计为不规则几何形连接部。④二者戒圈外周的末端装饰性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戒圈两侧的外周末端各有一心形设计,而对比设计为圆形设计。⑤ 二者戒圈前后侧中部的装饰性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戒圈前后侧尖部有心形设计,而对比设计为几何形设计。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戒指类产品,圆形戒圈为其惯常设计,但戒圈和戒面的形状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戒圈和戒面形状基本相同,整体均呈现倒铁塔造型的设计,上述不同点①、③至⑤所作的设计变化主要是将对比设计的几何形设计替换为心形设计,不同点②则是将对比设计的几何形设计替换为镶钻设计,所述设计变化虽客观存在,但其采用的是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心形设计和镶钻设计替换原有设计特征而获得,其在产品整体设计中占比较小,且并未改变二者呈现的倒铁塔造型的设计风格,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言,所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专利权人以附件1说明证据1已被宣告无效。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虽为专利文献,但在本案中,请求人主张将其作为现有设计使用,证据1的专利权是否被宣告无效与其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并无关联,由此,该附件不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判断。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于其他证据以及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55576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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