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玻纤布与玻璃棉复合成型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29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4W1081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10121724.3
申请日:2003-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优腾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何苗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B32B5/26、B32B7/10、B32B3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权利要求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整体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相应技术特征的功能作用。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本身即为本专利所要改进的背景技术,而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没有给出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相关技术手段的启示,则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310121724.3,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玻纤布与玻璃棉复合成型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玻纤布施胶并展平后,由玻璃棉生产线的固化炉前端与树脂棉一同放入固化炉,在固化炉内上下链板的挤压和炉内的高温作用下,树脂棉固化成玻璃棉板,同时,玻纤布亦复合在其表面,由固化炉后端即产出复合好玻纤布的复合玻璃棉板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玻纤布是成卷放置在固化炉前端的放卷机构上的,复合成型过程可连续进行。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玻纤布施胶所使用的胶粘剂为水溶性酚醛树脂。”
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且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457295A,公开日2003年11月19日;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8996OY,公开日2002年5月8日;
证据3:“复合玻纤风管在我国的应用”,凌振军,节能,2000年第7期,封面页、目次页、第14-17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和1的结合(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和1的结合(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玻璃纤维与矿物棉全书”,张耀明等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封面页、第3、306、309、603、604页、版权信息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公开性予以认可。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不应予以接受。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此,合议组亦予以认可。但请求人认为其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不应予以接受。对此,合议组认为:所谓“全书”通常情况下都是对某一专题全面阐述所编次的书,而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玻璃纤维与矿物棉全书”,其内容是对玻璃纤维与矿物棉的全面介绍,应当属于所属领域的教科书或工具书,构成公知常识性证据,虽在当庭提交仍应当予以接受。
3、关于法律适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规定: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改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案件,且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9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记载了“在固化炉内上下链板的挤压和炉内的高温作用下,树脂棉固化成玻璃棉板”,但并没有限定具体的温度值或温度区间,说明书仅公开了高温约260℃,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上位概括的“高温”包含多个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温度,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所述“高温”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2)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了“……同时,玻纤布亦复合在其下表面……”,然而,权利要求1限定为“玻纤布亦复合在其表面”,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上位概括“表面”所包含的“上表面”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上位概括“表面”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3)说明书的实施例中公开了“……玻纤布10经施胶机构12施胶11,施胶后的玻纤布10经展平辊13展平后,与其上的树脂棉4同步进入固化炉6……”,然而权利要求1限定为“玻纤布亦复合在其表面”。该技术特征为一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说明书的实施例只给出了将玻纤布10施胶11并与树脂棉4一同放入固化炉的复合方式,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因此功能性限定的“复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且也没有克服上述缺陷,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记载了“在固化炉内上下链板的挤压和炉内的高温作用下,树脂棉固化成玻璃棉板”,虽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限定具体的温度值或温度区间,仅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并在固化炉内的高温(约260℃)作用下,……”,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均能了解所述“高温”是指固化炉内的常规操作温度,而专利权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第604页“表15-6固化炉各区温度范围”亦具体记载了相关温度范围,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所述“高温”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专利所述玻纤布与玻璃棉复合成型的方法涉及一层玻纤布和一层玻璃棉复合成型方法,因此,所谓上表面和下表面是一个相对概念,玻璃棉的任何一面在此成型方法中均可看作是下表面或上表面,虽然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了“……同时,玻纤布亦复合在其下表面……”,但判断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以依据并非是判断是否以说明书实施例为根据,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仅公开了“玻纤布亦复合在其下表面”则权利要求1所述“玻纤布亦复合在其表面”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玻纤布亦复合在其表面”为一功能性限定,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相反,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可知,“复合”一词显然有其特定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均能理解其具体含义,而无需将实施例中的具体复合工艺全部在权利要求中加以限定,因此,请求人据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具体的温度值或温度区间,不清楚所述“高温”是否包含其他可以解决的技术问题,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由于“表面”字面含义包含“上表面”和“下表面”,但“上表面”应被排除的情况下,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中并未对“玻纤布”具体为何种布料作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后不能够确定其为何种布料,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且也没有克服上述缺陷,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关于“高温”和“表面”两词含义是否清楚,结合上述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支持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均能了解所述“高温”是指固化炉内的常规操作温度,“下表面”和“上表面”是相对概念,“表面”则仅指纤维布其中一个表面,上述用语的含义显然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2)关于“玻纤布”具体为何种布料,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第309页相关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均知晓何种布料适用于玻纤布与玻璃棉复合板,没有记载具体何种布料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1)由于固化炉是实现“复合成型”的必要特征,但除了260℃以外的能够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的其他可选温度或者温度范围并没有得到充分公开;(2)说明书实施例并没有公开“…同时,玻纤布亦复合在其上表面…”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3)说明书没有给出“玻纤布”具体为何种布料,因此,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且也没有克服上述缺陷,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关于说明书没有公开“温度范围”,结合上述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支持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了解所述“高温”是指固化炉内的常规操作温度,无需在说明书中具体写明;(2)关于说明书实施例并没有公开“…同时,玻纤布亦复合在其上表面…”的技术方案,结合上述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支持的评述可知,所谓上表面和下表面是一个相对概念,说明书实施例也没有必要将所有可能的技术方案全部予以记载,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全文后结合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实现本发明即可。(3)关于“玻纤布”具体为何种布料,结合上述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评述可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何种布料适用于玻纤布与玻璃棉复合板,没有记载具体何种布料也不会导致该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被充分公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整体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相应技术特征的功能作用。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本身即为本专利所要改进的背景技术,而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没有给出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相关技术手段的启示,则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玻纤布与玻璃棉复合成型的方法,证据1公开了(参见其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2)一种防水纤维空气管绝缘产品和用于制造这种产品的方法,所述产品包括:用树脂粘结剂粘结纤维材料形成的第一层(绝缘层)12,该第一层是刚性的;和通过粘合剂16粘接到所述第一层表面的第二层(表面层)14,粘合剂包含有效量的疏水使产品具有必要的防水性能和抵御不超过20%体积异丙醇含水溶液的能力。参见证据1附图2,用于制造所述产品的方法主要为:绝缘层12在成形站20制成,通过熔体纺丝熔化材料如玻璃变成细纤维,然后喷洒一种粘结剂如水载体的一种酚的树脂粘结剂到纤维上,再在运输机上集中纤维成一薄片。然后薄片在离开成形站后通过普通的固化炉或其它装置来固化和压缩薄片到希望的厚度。表面层14的一连续卷从滚子22分配且在绝缘层内的粘结剂固化之前供给到绝缘层12的一个表面。在粘结表面层14到绝缘层12上之前,一种粘合剂供给到表面层14和绝缘层12中的任一面或两面。粘合剂借助于可旋转地支承在平底锅26或类似容器上的涂抹辊24连续地供给到表面层14的下面,平底锅26或封以容器中装有适合于固定地粘接层12,14并随后固化的粘合剂。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主要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使用树脂棉作为原料,所述玻纤布与树脂棉在玻璃棉生产线的固化炉前端与一同放入固化炉;而证据1则使用熔体纺丝熔化材料如玻璃变成的细纤维作为原料,其中所述绝缘层12首先在成形站20内被制成,其通过熔体纺丝熔化材料如玻璃变成细纤维,然后喷洒一种粘结剂如水载体的一种酚的树脂粘结剂到纤维上,再在运输机上集中纤维成一薄片,然后薄片在离开成形站后通过普通的固化炉或其它装置来固化和压缩薄片到希望的厚度,即证据1没有公开“由玻璃棉生产线的固化炉前端与树脂棉一同放入固化炉”“树脂棉固化成玻璃棉板,同时,玻纤布亦复合在其表面”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区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克服现有玻纤布与玻璃棉棉板材复合过程中对玻璃棉板进行二次加工所产生的不足之处,在玻璃棉生产线上一次性完成复合过程。然而根据证据1生产方法的描述可知,所述绝缘层12首先在成形站20内被制成,再在运输机上集中纤维成一薄片,然后薄片在离开成形站后通过普通的固化炉或其它装置来固化和压缩薄片到希望的厚度,显然属于二次加工方法,也即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之处,因此,证据1无法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请求人使用证据2或3证明权利要求1中所述“玻纤布”,证据2、3也均没有公开“由玻璃棉生产线的固化炉前端与树脂棉一同放入固化炉”的技术特征,也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将证据1进行改进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10121724.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310121724.3,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玻纤布与玻璃棉复合成型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玻纤布施胶并展平后,由玻璃棉生产线的固化炉前端与树脂棉一同放入固化炉,在固化炉内上下链板的挤压和炉内的高温作用下,树脂棉固化成玻璃棉板,同时,玻纤布亦复合在其表面,由固化炉后端即产出复合好玻纤布的复合玻璃棉板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玻纤布是成卷放置在固化炉前端的放卷机构上的,复合成型过程可连续进行。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玻纤布施胶所使用的胶粘剂为水溶性酚醛树脂。”
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且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457295A,公开日2003年11月19日;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8996OY,公开日2002年5月8日;
证据3:“复合玻纤风管在我国的应用”,凌振军,节能,2000年第7期,封面页、目次页、第14-17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和1的结合(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和1的结合(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玻璃纤维与矿物棉全书”,张耀明等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封面页、第3、306、309、603、604页、版权信息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公开性予以认可。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不应予以接受。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此,合议组亦予以认可。但请求人认为其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不应予以接受。对此,合议组认为:所谓“全书”通常情况下都是对某一专题全面阐述所编次的书,而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玻璃纤维与矿物棉全书”,其内容是对玻璃纤维与矿物棉的全面介绍,应当属于所属领域的教科书或工具书,构成公知常识性证据,虽在当庭提交仍应当予以接受。
3、关于法律适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规定: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改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案件,且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9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记载了“在固化炉内上下链板的挤压和炉内的高温作用下,树脂棉固化成玻璃棉板”,但并没有限定具体的温度值或温度区间,说明书仅公开了高温约260℃,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上位概括的“高温”包含多个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温度,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所述“高温”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2)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了“……同时,玻纤布亦复合在其下表面……”,然而,权利要求1限定为“玻纤布亦复合在其表面”,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上位概括“表面”所包含的“上表面”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上位概括“表面”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3)说明书的实施例中公开了“……玻纤布10经施胶机构12施胶11,施胶后的玻纤布10经展平辊13展平后,与其上的树脂棉4同步进入固化炉6……”,然而权利要求1限定为“玻纤布亦复合在其表面”。该技术特征为一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说明书的实施例只给出了将玻纤布10施胶11并与树脂棉4一同放入固化炉的复合方式,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因此功能性限定的“复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且也没有克服上述缺陷,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记载了“在固化炉内上下链板的挤压和炉内的高温作用下,树脂棉固化成玻璃棉板”,虽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限定具体的温度值或温度区间,仅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并在固化炉内的高温(约260℃)作用下,……”,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均能了解所述“高温”是指固化炉内的常规操作温度,而专利权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第604页“表15-6固化炉各区温度范围”亦具体记载了相关温度范围,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所述“高温”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专利所述玻纤布与玻璃棉复合成型的方法涉及一层玻纤布和一层玻璃棉复合成型方法,因此,所谓上表面和下表面是一个相对概念,玻璃棉的任何一面在此成型方法中均可看作是下表面或上表面,虽然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了“……同时,玻纤布亦复合在其下表面……”,但判断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以依据并非是判断是否以说明书实施例为根据,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仅公开了“玻纤布亦复合在其下表面”则权利要求1所述“玻纤布亦复合在其表面”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玻纤布亦复合在其表面”为一功能性限定,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相反,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可知,“复合”一词显然有其特定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均能理解其具体含义,而无需将实施例中的具体复合工艺全部在权利要求中加以限定,因此,请求人据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具体的温度值或温度区间,不清楚所述“高温”是否包含其他可以解决的技术问题,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由于“表面”字面含义包含“上表面”和“下表面”,但“上表面”应被排除的情况下,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中并未对“玻纤布”具体为何种布料作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后不能够确定其为何种布料,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且也没有克服上述缺陷,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关于“高温”和“表面”两词含义是否清楚,结合上述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支持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均能了解所述“高温”是指固化炉内的常规操作温度,“下表面”和“上表面”是相对概念,“表面”则仅指纤维布其中一个表面,上述用语的含义显然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2)关于“玻纤布”具体为何种布料,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第309页相关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均知晓何种布料适用于玻纤布与玻璃棉复合板,没有记载具体何种布料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1)由于固化炉是实现“复合成型”的必要特征,但除了260℃以外的能够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的其他可选温度或者温度范围并没有得到充分公开;(2)说明书实施例并没有公开“…同时,玻纤布亦复合在其上表面…”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3)说明书没有给出“玻纤布”具体为何种布料,因此,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且也没有克服上述缺陷,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关于说明书没有公开“温度范围”,结合上述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支持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了解所述“高温”是指固化炉内的常规操作温度,无需在说明书中具体写明;(2)关于说明书实施例并没有公开“…同时,玻纤布亦复合在其上表面…”的技术方案,结合上述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支持的评述可知,所谓上表面和下表面是一个相对概念,说明书实施例也没有必要将所有可能的技术方案全部予以记载,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全文后结合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实现本发明即可。(3)关于“玻纤布”具体为何种布料,结合上述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评述可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何种布料适用于玻纤布与玻璃棉复合板,没有记载具体何种布料也不会导致该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被充分公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整体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相应技术特征的功能作用。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本身即为本专利所要改进的背景技术,而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没有给出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相关技术手段的启示,则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玻纤布与玻璃棉复合成型的方法,证据1公开了(参见其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2)一种防水纤维空气管绝缘产品和用于制造这种产品的方法,所述产品包括:用树脂粘结剂粘结纤维材料形成的第一层(绝缘层)12,该第一层是刚性的;和通过粘合剂16粘接到所述第一层表面的第二层(表面层)14,粘合剂包含有效量的疏水使产品具有必要的防水性能和抵御不超过20%体积异丙醇含水溶液的能力。参见证据1附图2,用于制造所述产品的方法主要为:绝缘层12在成形站20制成,通过熔体纺丝熔化材料如玻璃变成细纤维,然后喷洒一种粘结剂如水载体的一种酚的树脂粘结剂到纤维上,再在运输机上集中纤维成一薄片。然后薄片在离开成形站后通过普通的固化炉或其它装置来固化和压缩薄片到希望的厚度。表面层14的一连续卷从滚子22分配且在绝缘层内的粘结剂固化之前供给到绝缘层12的一个表面。在粘结表面层14到绝缘层12上之前,一种粘合剂供给到表面层14和绝缘层12中的任一面或两面。粘合剂借助于可旋转地支承在平底锅26或类似容器上的涂抹辊24连续地供给到表面层14的下面,平底锅26或封以容器中装有适合于固定地粘接层12,14并随后固化的粘合剂。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主要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使用树脂棉作为原料,所述玻纤布与树脂棉在玻璃棉生产线的固化炉前端与一同放入固化炉;而证据1则使用熔体纺丝熔化材料如玻璃变成的细纤维作为原料,其中所述绝缘层12首先在成形站20内被制成,其通过熔体纺丝熔化材料如玻璃变成细纤维,然后喷洒一种粘结剂如水载体的一种酚的树脂粘结剂到纤维上,再在运输机上集中纤维成一薄片,然后薄片在离开成形站后通过普通的固化炉或其它装置来固化和压缩薄片到希望的厚度,即证据1没有公开“由玻璃棉生产线的固化炉前端与树脂棉一同放入固化炉”“树脂棉固化成玻璃棉板,同时,玻纤布亦复合在其表面”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区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克服现有玻纤布与玻璃棉棉板材复合过程中对玻璃棉板进行二次加工所产生的不足之处,在玻璃棉生产线上一次性完成复合过程。然而根据证据1生产方法的描述可知,所述绝缘层12首先在成形站20内被制成,再在运输机上集中纤维成一薄片,然后薄片在离开成形站后通过普通的固化炉或其它装置来固化和压缩薄片到希望的厚度,显然属于二次加工方法,也即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之处,因此,证据1无法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请求人使用证据2或3证明权利要求1中所述“玻纤布”,证据2、3也均没有公开“由玻璃棉生产线的固化炉前端与树脂棉一同放入固化炉”的技术特征,也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将证据1进行改进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10121724.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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