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无线式便携移动电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无线式便携移动电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68
决定日:2019-05-07
委内编号:5W1165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600600.0
申请日:2017-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汉林
授权公告日:2017-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川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周亚娜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2J7/00,H02J5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一项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使得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600600.0,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线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包括充电底座、移动电源,所述充电底座上设置有复数个无线充电区,所述移动电源与无线充电区相对应;
所述移动电源包括壳体、无线充电模块、电池模块、升压模块、输出端,所述壳体内设置有无线充电模块、电池模块、升压模块,所述电池模块分别与无线充电模块和升压模块电连接,所述壳体一侧设置有输出端,所述输出端与升压模块电连接;
所述无线充电区上设置有一个或者多个磁性定位点,所述壳体内侧设置有磁铁,所述磁铁与磁性定位点相对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充电模块包括接收线圈和隔磁片,所述壳体内侧设置有接收线圈,所述隔磁片位于电池模块与接收线圈之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定位点和磁铁为长条形或者椭圆形结构或者复数个圆形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底座内设置有锂电池,所述充电底座上还分别设置有输入接口和输出接口。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截面为椭圆形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端为Type C接口、或者micro USB接口、或者Lighting接口。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端与壳体顶部通过磁性环磁吸附固定连接,所述壳体顶部设置有弹簧顶针或者弹簧,所述输出端底部设置有金属接触头,所述金属接触头分别与弹簧顶针或者弹簧、磁性环相对应电连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6422546U的中国专利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16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18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205811230U的中国专利公告文本;
证据3:公告号为CN203522219U的中国专利公告文本;
证据4:手机收藏的视频(iPhone等移动设备接口磁性适配器ZNAPS-在线…)截图照片。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7与证据3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4的截图和视频未经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不能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9年01月31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进行了针对性答复。请求人认为:证据1实质上也是移动电源,是现有技术的置换;专利权人主张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特征均被公开,或属于常规结构设置。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9年03月04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证据4的截图和视频未经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日期均不认可;
(3)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2019年03月04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需要答复期。

合议组经合议后,当庭宣布了审查结论。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证据1在公开时间上有可能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2-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手机收藏的视频(iPhone等移动设备接口磁性适配器ZNAPS-在线…)截图照片。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或证据4的公证手续,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日期均不认可。合议组基于目前证据4的手机截图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日期不认可,证据4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决定中对于证据4的相关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一项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使得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线式便携移动电源。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连接磁吸数据线的无线充电接收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6】段、附图1) 如图1所示,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可连接磁吸数据线的无线充电接收装置,包括接收装置主体1,接收装置主体1的内部设置有接收线圈和PCB电路,接收装置主体1的一端与连接板2的一端连接,接收线圈的一侧设置有与其紧贴的接收隔磁片,连接板2的另一端与手机插头3的一侧连接,手机插头3通过PCB电路与接收线圈电性连接,手机插头3的一侧设置有插头公头5,手机插头3的另一侧设置有磁吸充电接口6,插头公头5上设置有若干均匀分布的触点4,磁吸充电接口6上设置有若干均匀分布的磁吸触点7。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一种无线式便携移动电源,包括充电底座、移动电源,所述充电底座上设置有复数个无线充电区,所述移动电源与无线充电区相对应;所述移动电源包括壳体、无线充电模块、电池模块、升压模块、输出端,所述壳体内设置有无线充电模块、电池模块、升压模块,所述电池模块分别与无线充电模块和升压模块电连接,所述壳体一侧设置有输出端,所述输出端与升压模块电连接;所述无线充电区上设置有一个或者多个磁性定位点,所述壳体内侧设置有磁铁,所述磁铁与磁性定位点相对应。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线式便携移动电源。证据3公开了一种无线充移动电源,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25】-【0027】段、附图1-5)一种无线充移动电源,包括移动电源本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移动电源),参见图1,在移动电源本体1的外壳上设置有移动电源充电口5和移动电源接触片2,移动电源接触片2并列分布在移动电源本体1的外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壳体)上。参见图2和图4,移动电源本体1包括移动电源智能充充电电路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无线充电模块)、后备锂电池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池模块)和电源管理芯片1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升压模块)。所述后备锂电池12的控制端与电源管理芯片13连接,后备锂电池12的输出端与DC-DC稳压电路16连接,DC-DC稳压电路16的控制端与电源管理芯片13连接,DC-DC稳压电路16的输出端与所述移动电源接触片2连接。同时,移动电源本体1还设置有后备锂电池充电管理芯片14,后备锂电池14的输入端与后备锂电池充电管理芯片13的控制端连接,后备锂电池充电管理芯片14的输入端与电源管理芯片13的控制端连接,后备锂电池充电管理芯片14的输出端与所述移动电源充电口5连接。并且,电源管理芯片13的信号端连接有移动电源电量及充电指示3。为满足无线充和有线充配合使用的目的,还可以在DC-DC稳压电路场的输出端上还设置有移动电源线充输出口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输出端)。参见图3,还设置有与移动电源本体1配合安装的手机保护套6,所述手机保护套6内设置有智能充电电路及电极自动识别控制电路8,在手机保护套6的一个侧面上分布有星形排列的手机护套接触头9,所述手机保护套触头9与所述移动电源接触片2对应贴合并连接;在手机保护套6还设置有与手机上充电插口配合安装的手机充电头10。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一种无线式便携移动电源,包括充电底座,所述充电底座上设置有复数个无线充电区,所述移动电源与无线充电区相对应;所述无线充电区上设置有一个或者多个磁性定位点,所述壳体内侧设置有磁铁,所述磁铁与磁性定位点相对应。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3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3.3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一拖三磁吸数据线,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7】段、附图1-4)本实施例中,参照图1、图2、图3和图4,所述一拖三磁吸数据线,包括具有USB标准接头1的数据线,数据线的另一头为通用接头2,通用接头2中具有导电端子及金属(或磁体)封头10;还包括有TYPE-C转接头3、LIGHTNING转接头4和MIRCO-USB转接头5。
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其书面意见中仅主张用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经查,证据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未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一拖三磁吸数据线,并未公开权利要求6-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并且,证据3公开了一种无线充移动电源,证据2与证据3的技术领域不同,对外输出充电的结构及工作原理均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3结合。
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2060060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