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池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70
决定日:2019-05-16
委内编号:6W11226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02002.3
申请日:2018-0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郴州市鑫来缘照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恒鑫祥能源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和表面纹理均基本相同,二者整体形成了相同的视觉效果,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02002.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池组”,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0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恒鑫祥能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郴州市鑫来缘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电筒行业领军》期刊2017年09期原件;
证据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92789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3: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00597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4: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89513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5: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89512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6: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90809号公证书原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电筒行业领军》上进行宣传、展示,导致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证据3、4、5、6分别证明涉案专利已经在申请日前在淘宝、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和微淘中销售,丧失了新颖性。另外,涉案专利名称为“电池组”,但其实质是“电池组外壳”,该名称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分别使用证据1至6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用于证明证据1期刊同时在网络上也进行了公开。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关于证据3,请求人认为证据3是淘宝5个不同订单的交易快照,交易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虽然只公开了立体图,但是没有公开的背面和侧面不是主要设计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另外,请求人对其他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00597号公证书,请求人提交了公证书原件。经合议组核查,公证书形式完整,签章清晰,并未发现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内容为对淘宝卖家 “fuxi2017” 账号下5个不同交易记录的订单快照进行的证据保全。其中,订单编号为“12256249427329692”的成交时间为2017年04月2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1月03日,该产品名称为“锂电池12V大容量聚合物 防水锂电池 户外 100A野营锂 电池 电瓶”。专利权人没有对公证书所公证内容真实性和公开性发表意见。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公知的大型交易网站,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根据淘宝网的交易管理规则,在淘宝网上当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自动生成相应的销售记录,包括买家id、成交时间、订单编号、价格及售出商品的相应图片等信息,通过订单快照的形式固定下来,它记录了成交当时商品的图片,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卖家是无法修改订单快照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定。其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订单中公开的产品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池组,证据3公开了名为“锂电池12V大容量聚合物 防水锂电池 户外 100A野营锂 电池 电瓶”的产品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长方体形,正面左右各有两个条形凸纹,中间有一个双X形凸纹。其上方有两个箭头形凸纹,左右分别有一个电池正极和负极符号。产品两侧上方都有一个矩形缺口,侧壁上分别向外伸出一个圆柱形凸起。产品顶部中间有一个具有一定层次的矩形凹陷,一侧有一个圆孔,两端分别有一个正极和负极符号。产品背部中间有一个矩形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图1、图2表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近似长方体形,正面左右各有两个条形凸纹,中间有一个双X形凸纹。其上方有两个箭头形凸纹,左右分别有一个电池正极和负极符号。产品两侧上方都有一个矩形缺口,侧壁上分别向外伸出一个圆柱形凸起。产品顶部中间有一个矩形盖,一侧有一个圆钮,两端分别有一个正极和负极符号。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正面表面凸纹形状和位置完全相同,两侧顶部均有一矩形缺口,且缺口侧壁上都各有一个凸起,产品顶部中间都有一矩形结构和一个圆形结构。二者主要区别点仅在于:(1)涉案专利显示了产品背面、右侧面和底面,而对比设计未显示;(2)涉案专利正面X形凸纹中间矩形框内没有图案,而对比设计X形凸纹中间矩形框内有文字和标识图案;(3)涉案专利顶部为具有一定层次的矩形凹陷,而对比设计为矩形盖;(4)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左右两侧壁上方凸出的结构形状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虽然长方体形电池产品较为常见,但是其具体形状以及表面纹理的设计较为多样。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都为扁状长方体,左右两侧上部都有一个矩形缺口,缺口向外都有一个圆柱形凸起,顶部中间都有一个矩形结构,并且二者正面表面凸纹的形状、布局均相同,整体形成了相同的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1),虽然对比设计并未公开产品背面、右侧面和底面,但是产品背面并非其主要设计面,涉案专利背面仅有一矩形框,没有其他设计内容,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从产品公开的左侧面来看,其背面并无其他设计,该类产品左右两侧通常为对称设计,一般消费者根据其常识能够判断其右侧面的设计。而产品底面是通常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面,且涉案专利底面也并无其他设计。因此,该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2)(3)(4)相对于产品整体所占比例均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0200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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