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树脂新型果蔬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67
决定日:2019-05-15
委内编号:5W1160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630270.6
申请日:2017-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尹春华
授权公告日:2018-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星联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蕊娜
合议组组长:扈燕
参审员:翟琳娜
国际分类号:A47F5/16、A47F7/00、A47F5/12、A47F5/00、A47B9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现有技术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号为201721630270.6、发明名称为“一种树脂新型果蔬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8月10日,专利权人为北京星联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树脂新型果蔬架,包括标签支架(1)和合页(12),其特征在于:所述标签支架(1)下方两侧连接安装有标签支架固定件(2),且标签支架固定件(2)一侧设置有标签支架升降螺栓(3),所述标签支架(1)上方连接有插块(4),且标签支架(1)底部固定有连接杆(5),所述连接杆(5)上方设置有固定块(6),且连接杆(5)底部安装有放置槽(7),所述放置槽(7)下方设置有果蔬架台(8),且果蔬架台(8)上方安装有插槽(9),所述果蔬架台(8)下方设置有果蔬架围板(10),且果蔬架围板(10)底部连接有万向轮(11),所述合页(12)上方连接有果蔬架台(8),且合页(12)下方设置有果蔬架围板(10),所述合页(12)左侧设置有可调支架钢板(13),且可调支架钢板(13)中间固定有固定横钢管(15),所述固定横钢管(15)下方设置有固定钢管(1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树脂新型果蔬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标签支架(1)两侧与标签支架固定件(2)和插块(4)为一体结构,且标签支架固定件(2)通过标签支架升降螺栓(3)构成升降结构,并且插块(4)的尺寸大小与插槽(9)的尺寸大小相吻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树脂新型果蔬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杆(5)下方等距离的分布有固定块(6),且固定块(6)与放置槽(7)的螺栓连接,并且放置槽(7)呈“U”形结构,同时相邻固定块(6)之间的距离大于放置槽(7)的长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树脂新型果蔬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果蔬架台(8)包括台面树脂板(801)、树脂块插槽(802)和树脂块放置槽(803),且台面树脂板(801)右侧设置有树脂块插槽(802),树脂块插槽(802)和台面树脂板(801)下方安装有树脂块放置槽(803),并且树脂块插槽(802)的倾斜方向均不相同,同时树脂块插槽(802)的尺寸大小均相等,果蔬架台(8)上方为网孔状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树脂新型果蔬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调支架钢板(13)与果蔬架台(8)为可拆卸连接,且可调支架钢板(13)设置有两个,并且可调支架钢板(13)关于固定钢管(14)的中轴线对称。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树脂新型果蔬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横钢管(15)与可调支架钢板(13)为一体结构,并且固定横钢管(15)设置有两个,同时固定横钢管(15)呈“U”形结构,固定横钢管(15)的“U”形结构与固定钢管(14)的尺寸大小相吻合。”
请求人于2018年10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11778号公证书及其公证过程视频光盘;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435125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27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637163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04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6243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07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11460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05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7493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1月04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148078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214612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22日。
请求人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中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部分公开了:“工作人员将需要进行销售的果蔬根据其大小形状的不同,整齐的摆放在果蔬架台8上方的台面树脂板801、树脂块插槽802和树脂块放置槽803上方”,在树脂块插槽802的倾斜方向均不相同的前提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无法使得果蔬摆放整齐的;“同时固定横钢管15呈“U”形结构,固定横钢管15的“U”形结构与固定钢管14的尺寸大小相吻合,方便根据需要对果蔬架台8的角度进行调节……,使得果蔬架台8在合页12的作用下带动可调支架钢板13移动,然后,使得固定横钢管15的圆弧形结构与固定钢管14进行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是如何进行角度的调节,更无法理解固定横钢管的圆弧形结构与固定钢管14的连接方式;“可以通过螺丝转动标签支架固定件2,使得标签支架1顶端的插块4与插槽9卡合,便很好的完成了对整个果蔬架台8上方的保护工作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如何在调节了标签支架固定件2后,就可以直接使得原本相隔的插块4与插槽9卡合,也是无法直接实现的。说明书未清楚或完整地公开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的相关内容,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树脂新型果蔬架,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含了:目前市场上的果蔬架在对果蔬间摆放的过程中会出现果蔬损坏,而权利要求1中用于实现摆放果蔬的目的的技术特征仅仅为“果蔬架台”,而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实际上应当包含说明书中具体的结构部分:“果蔬架台8包括台面树脂板801、树脂块插槽802和树脂块放置槽803,且台面树脂板801右侧设置有树脂块插槽802,树脂块插槽802和台面树脂板801下方安装有树脂块放置槽803,并且树脂块插槽802的倾斜方向均不相同,同时树脂块插槽802的尺寸大小均相等,果蔬架台8上方为网孔状结构”;仅仅公开“果蔬架台”,导致权利要求1包含了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故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4公开了:“且树脂块插槽(802)的倾斜方向均不相同,同时树脂块插槽(802)的尺寸大小均相等”,而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含了:果蔬的摆放也杂乱,结合说明书部分,可以大概得出树脂块插槽是用于摆放果蔬,从而使得果蔬摆放整洁的,但权利要求4中又指出每个树脂块插槽的2倾斜方向均不相同,在树脂块插槽倾斜方向均不相同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无法理解如何还能够使得果蔬摆放整齐的,故权利要求4包含了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故权利要求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所述合页(12)左侧设置有可调支架钢板(13),且可调支架钢板(13)中间固定有固定横钢管(15),所述固定横钢管(15)下方设置有固定钢管(14)”。其中何处为合页的左侧,何处为可调支架钢板中间,同时固定横钢管的设置方向包含多种可能,如斜向、水平、垂直等,均存在表述不清楚之处;权利要求2公开了:“所述标签支架(1)两侧与标签支架固定件(2)和插块(4)为一体结构,标签支架固定件(2)通过标签支架升降螺栓(3)构成升降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无法直接获知上述特征到底是如何在保证一体结构的前提下,又构成升降结构,也无法唯一、直接的获知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3公开了:“所述连接杆(5)下方等距离的分布有固定块(6),……”,进一步限定了固定块设置在连接杆的下方,同时放置槽由于固定在固定块上,故放置槽设在连接杆的下方,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所述连接杆(5)上方设置有固定块(6),且连接杆(5)底部安装有放置槽(7)”,在引用在权利要求1中固定块是设置在连接杆的上方,而放置槽设置在连接杆的底部,其两者前后完全不一致,故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4还公开了:“果蔬架台(8)上方为网孔状结构”。在权利要求4前半部分限定了果蔬架台的结构组成:既包含台面树脂板(即平滑部分)、又包含树脂块插槽部分,在该种情况下,果蔬架台为何上方会为网孔状结构,本领域人员实在无法理解,存在表述不清楚之处,故权利要求4未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5公开了:“并且可调支架钢板(13)关于固定钢管(14)的中轴线对称”,在公知常识领域,钢管的中轴线即为其中心轴线,在可调支架钢板数量为2个的前提下,固定钢管必然位于两个可调支架钢板中间的位置,同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理解来看,可调支架钢板的中位面在保证相互平行的基础上,还需要与固定钢管的中心轴线保持平行,而其引用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且可调支架钢板(13)中间固定有固定横钢管(15),所述固定横钢管(15)下方设置有固定钢管(14)”,那么,在权利要求5的进一步限定下,固定横钢管的位置到底在哪里是无法直接确定的,故权利要求5未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6公开了:“所述固定横钢管(15)与可调支架钢板(13)为一体结构,并且固定横钢管(15)设置有两个,同时固定横钢管(15)呈“U”形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固定横钢管在保证与可调支架钢板连为一体的情况,又如何保证呈“U”形结构”的,说明书中也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故权利要求6未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综上,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专利权人销售的一种树脂果蔬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插块(4)、插槽(9),连接杆(5)、固定块(6)、放置槽(7)”,区别特征A:“插块(4)、插槽(9)”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方便对果蔬架台8的上方进行保护”;区别特征B:“连接杆(5)、固定块(6)、放置槽(7)”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方便对多个果蔬的价格标签进行放置,不会出现上方杂乱的问题,同时也方便进行拆卸安装与替换”。其中,区别特征A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证据2、3均给出了技术启示,区别特征B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证据4-8也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以及证据4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以及证据5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以及证据6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以及证据7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以及证据8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以及证据4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以及证据5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以及证据6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以及证据7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以及证据8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之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所述连接杆(5)下方等距离的分布有固定块(6)”、原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所述可调支架钢板(13)与果蔬架台(8)为可拆卸连接,且可调支架钢板(13)设置有两个”以及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删除原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技术特征以及原权利要求4-6,并相应地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树脂新型果蔬架,包括标签支架(1)和合页(12),其特征在于:所述标签支架(1)下方两侧连接安装有标签支架固定件(2),且标签支架固定件(2)一侧设置有标签支架升降螺栓(3),所述标签支架(1)上方连接有插块(4),且标签支架(1)底部固定有连接杆(5),所述连接杆(5)上方设置有固定块(6),所述连接杆(5)下方等距离的分布有固定块(6),且连接杆(5)底部安装有放置槽(7),所述放置槽(7)下方设置有果蔬架台(8),且果蔬架台(8)上方安装有插槽(9),所述果蔬架台(8)下方设置有果蔬架围板(10),且果蔬架围板(10)底部连接有万向轮(11),所述合页(12)上方连接有果蔬架台(8),且合页(12)下方设置有果蔬架围板(10),所述合页(12)左侧设置有可调支架钢板(13),所述可调支架钢板(13)与果蔬架台(8)为可拆卸连接,且可调支架钢板(13)设置有两个,且可调支架钢板(13)中间固定有固定横钢管(15),所述固定横钢管(15)下方设置有固定钢管(14);所述果蔬架台(8)包括台面树脂板(801)、树脂块插槽(802)和树脂块放置槽(803),且台面树脂板(801)右侧设置有树脂块插槽(802),树脂块插槽(802)和台面树脂板(801)下方安装有树脂块放置槽(803),并且树脂块插槽(802)的倾斜方向均不相同,同时树脂块插槽(802)的尺寸大小均相等,果蔬架台(8)上方为网孔状结构;所述固定横钢管(15)与可调支架钢板(13)为一体结构,并且固定横钢管(15)设置有两个,同时固定横钢管(15)呈“U”形结构,固定横钢管(15)的“U”形结构与固定钢管(14)的尺寸大小相吻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树脂新型果蔬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标签支架(1)两侧与标签支架固定件(2)和插块(4)为一体结构,且标签支架固定件(2)通过标签支架升降螺栓(3)构成升降结构,并且插块(4)的尺寸大小与插槽(9)的尺寸大小相吻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树脂新型果蔬架,其特征在于:且固定块(6)与放置槽(7)的螺栓连接,并且放置槽(7)呈“U”形结构,同时相邻固定块(6)之间的距离大于放置槽(7)的长度。”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系取证时间在后的电子证据,其是否真实、有效,并且在取证日之前是否遭到过篡改等,均不能够确定,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不应当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来考虑;即便证据1是真实、有效的,也不影响本专利的有效性;并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01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11778号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网页的内容有无改动不确定,但并无证据证明网页进行过修改。
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有关插块4与插槽9卡合,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明确表示放弃原权利要求2、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以及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以及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以及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以及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以及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以及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以及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以及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以及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以及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8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2-8的真实性。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至于证据1,其为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网页的内容有无改动不确定。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证书中显示了公证人员在“百度”页面中搜索“阿里巴巴”之后选择名为“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 官网”的链接,进入名为“1688”的网站,在其中“搜索”前的方框中选择“供应商”选项,在其后的方框中输入“北京星联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在检索结果中点击“北京星联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选项进入标有“北京星联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页面,选择“货描”,得到的是该公司的交易评价记录,选择其中名为“树脂水果货架、超市果蔬货架、蔬果架、水果货架 厂家供应可定做。”的链接,其中显示的评价时间为“2016-12-15 12:04:34”,点击进入前述链接,得到显示有“1688快照”的页面,其中有货品信息和企业信息,并且在“1688快照”字样下方显示有“您现在查看的是货品快照页面!生成时间2016年10月29日10点53份13秒”,可见该货品快照实质上是已成交的交易所指向的货品的信息,其记录了成交当时货品的模样,网站设置该货品快照的目的即是提供类似有关交易信息保全的服务,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在正常状况下是不可以修改的。并且,该网页的卖家“北京星联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虽然其提出网页上公开的内容有可能经历过改动,但是,上述货品信息实际上是由卖家也就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发布的,即使可能被修改,也仅有卖家具有修改的可能性,在专利权人(即卖家)没有提出任何关于网页信息进行过修改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其内容未经过修改,货品快照页面显示的生成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由于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有关插块4与插槽9卡合,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因此,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具体如下:本专利中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部分公开了:“工作人员将需要进行销售的果蔬根据其大小形状的不同,整齐的摆放在果蔬架台8上方的台面树脂板801、树脂块插槽802和树脂块放置槽803上方”,在树脂块插槽802的倾斜方向均不相同的前提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无法使得果蔬摆放整齐的;“同时固定横钢管15呈“U”形结构,固定横钢管15的“U”形结构与固定钢管14的尺寸大小相吻合,方便根据需要对果蔬架台8的角度进行调节……,使得果蔬架台8在合页12的作用下带动可调支架钢板13移动,然后,使得固定横钢管15的圆弧形结构与固定钢管14进行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是如何进行角度的调节,更无法理解固定横钢管的圆弧形结构与固定钢管14的连接方式;说明书未清楚或完整地公开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的相关内容,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生活经验及其自身对果蔬架台的了解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树脂块放置槽应是用于盛放果蔬的,其底部插入树脂块插槽中以固定在果蔬架台上,树脂块插槽方向的不同与与之相配合的树脂块放置槽的类型有关,也跟其所要达到的特殊摆放效果有关,也就是说树脂块插槽方向仅仅是树脂块放置槽所要插入的插槽方向,并不会与果蔬摆放是否整齐之间有必然联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带有树脂块放置槽和相应树脂块的果蔬架台,将各种不同类型、形状大小不同的果蔬放置在与之大小相符的树脂块放置槽中以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果蔬进行区分摆放,相对于杂乱无章的果蔬摆放来说,已经能够实现整齐美观的技术效果;(2)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5-10行、第[0019]段第7-11行记载了:“合页12上方连接有果蔬架台8,且合页12下方设置有果蔬架围板10,合页12左侧设置有可调支架钢板13,且可调支架钢板13中间固定有固定横钢管15,可调支架钢板13与果蔬架台8为可拆卸连接,且可调支架钢板13设置有两个,并且可调支架钢板13关于固定钢管14的中轴线对称,固定横钢管15下方设置有固定钢管14,固定横钢管15与可调支架钢板13为一体结构,并且固定横钢管15设置有两个,同时固定横钢管15呈“U”形结构,固定横钢管15的“U”形结构与固定钢管14的尺寸大小相吻合”,“然后,工作人员便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销售的角度对果蔬架台8的角度进行控制了,工作人员拉动果蔬架台8,使得果蔬架台8在合页12的作用下带动可调支架钢板13移动,然后,使得固定横钢管15的圆弧形结构与固定钢管14进行连接,由此便可以很好的完成了对果蔬架台8的角度控制,……”,可见设置可调支架钢板13、固定横钢管15、固定钢管14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果蔬架台8的倾斜角度进行控制,在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公开了“固定横钢管15与可调支架钢板13为一体结构,并且固定横钢管15设置有两个,同时固定横钢管15呈“U”形结构,固定横钢管15的“U”形结构与固定钢管14的尺寸大小相吻合”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明了:固定横钢管15呈“U”形结构指的应当是其横截面为“U”形(参见图2),固定横钢管15与可调支架钢板13为一体结构、由于固定横钢管横截面呈“U”形结构且固定横钢管15的“U”形结构与固定钢管14(的横截面)的尺寸大小相吻合,通过调整可调支架钢板13的倾斜角度使得其上设置的两个固定横钢管15其中之一能够搭接到固定钢管14上,并且由于固定横钢管15的数目为两个,因此,可调支架钢板13实质上有两个档位可实现角度的调节。
综上,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接受。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由于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原权利要求2、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如下:(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树脂新型果蔬架,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含了:目前市场上的果蔬架在对果蔬间摆放的过程中会出现果蔬损坏,而权利要求1中用于实现摆放果蔬的目的的技术特征仅仅为“果蔬架台”,而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实际上应当包含说明书中具体的结构部分:“果蔬架台8包括台面树脂板801、树脂块插槽802和树脂块放置槽803,且台面树脂板801右侧设置有树脂块插槽802,树脂块插槽802和台面树脂板801下方安装有树脂块放置槽803,并且树脂块插槽802的倾斜方向均不相同,同时树脂块插槽802的尺寸大小均相等,果蔬架台8上方为网孔状结构”;仅仅公开“果蔬架台”,导致权利要求1包含了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故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4)公开了:“且树脂块插槽(802)的倾斜方向均不相同,同时树脂块插槽(802)的尺寸大小均相等”,而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含了:果蔬的摆放也杂乱,结合说明书部分,可以大概得出树脂块插槽是用于摆放果蔬,从而使得果蔬摆放整洁的,但权利要求4中又指出每个树脂块插槽的2倾斜方向均不相同,在树脂块插槽倾斜方向均不相同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无法理解如何还能够使得果蔬摆放整齐的,故权利要求1包含了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故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公开了:“所述合页(12)左侧设置有可调支架钢板(13),且可调支架钢板(13)中间固定有固定横钢管(15),所述固定横钢管(15)下方设置有固定钢管(14)”。其中何处为合页的左侧,何处为可调支架钢板中间,同时固定横钢管的设置方向包含多种可能,如斜向、水平、垂直等,均存在表述不清楚之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公开了:“所述连接杆(5)下方等距离的分布有固定块(6)”(参见权利要求1第4-5行),进一步限定了固定块设置在连接杆的下方,同时放置槽由于固定在固定块上,故放置槽应在连接杆的下方,而权利要求1中还公开了:“所述连接杆(5)上方设置有固定块(6),且连接杆(5)底部安装有放置槽(7)”(同样参见权利要求1第4-5行),即固定块是设置在连接杆的上方,而放置槽设置在连接杆的底部,其两者矛盾导致;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4)还公开了:“果蔬架台(8)上方为网孔状结构”。在权利要求1限定了果蔬架台的结构组成:既包含台面树脂板(即平滑部分)、又包含树脂块插槽部分,在该种情况下,果蔬架台为何上方会为网孔状结构,本领域人员实在无法理解,存在表述不清楚之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6)公开了:“所述固定横钢管(15)与可调支架钢板(13)为一体结构,并且固定横钢管(15)设置有两个,同时固定横钢管(15)呈“U”形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固定横钢管在保证与可调支架钢板连为一体的情况,又如何保证呈“U”形结构的,说明书中也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所称的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均能够从说明书第[0018]-[0019]段记载的内容中得出,因此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至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包含了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不属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审理范畴。
(2)关于理由,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已没有特征“且固定块(6)与放置槽(7)的螺栓连接”,因此,请求人的意见相应地应当变更为由于权利要求1第4-5行中限定了:“所述连接杆(5)上方设置有固定块(6),所述连接杆(5)下方等距离的分布有固定块(6),且连接杆(5)底部安装有放置槽(7)”,即不清楚固定块是设置在连接杆的下方还是上方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中的确出现了“所述连接杆(5)上方设置有固定块(6)”及“所述连接杆(5)下方等距离的分布有固定块(6)”并存的说法,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附图1公开的内容可知,固定块6是由上至下均匀设置在连接杆5上,此处的“上”应理解为广义上的空间关系上的“上”,并非与下方意思相对的“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了权利要求1中这一表达的实际含义,即:连接杆上等距离的分布有固定块,权利要求1中的此种表达虽然存在瑕疵,但此瑕疵不会严重到由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理由-,首先,权利要求中关于理由-对应之处“所述合页(12)左侧设置有可调支架钢板(13),且可调支架钢板(13)中间固定有固定横钢管(15),所述固定横钢管(15)下方设置有固定钢管(14)”、“果蔬架台(8)上方为网孔状结构”、“所述固定横钢管(15)与可调支架钢板(13)为一体结构,并且固定横钢管(15)设置有两个,同时固定横钢管(15)呈“U”形结构”,不存在含义不确定的词语,也没有在一项权利要求中限定出不同层次保护范围,且从权利要求的整体来看其是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即在权利要求的种类上也不存在不清楚之处,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特征“固定块(6)与放置槽(7)的螺栓连接”被限定在权利要求3中,参见权利要求1相关部分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了权利要求3中这一表达的实际含义,即:连接杆上等距离的分布有固定块,且固定块与放置槽的螺栓连接,因此特征“固定块(6)与放置槽(7)螺栓连接”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树脂新型果蔬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树脂果蔬架,其具体公开的内容见其第53-68页的产品照片。请求人认为从图中可以看到合页、升降螺栓,果蔬架台、果蔬架围板、万向轮以及可调支架钢板、固定横钢管、固定钢管以及前述部件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证据1实际公开的内容仅能依靠图片所示来确定,而通过图片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才可认为是证据1实际公开的内容,通过请求人提供的图片,合议组可以确定的是图中涉及一种果蔬架,而根据第53页货品快照对应的货品名称的描述为“树脂水果货架、超市果蔬货架、蔬果架、水果货架 厂家供应可定做”,且该页详细信息部分也显示了“材质:树脂”,可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树脂果蔬架,第66页照片中悬挂着两个标签的横杆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标签支架,其两侧的竖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标签支架固定件,与两侧竖杆下方连接的倾斜的台面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果蔬架台,其下方的箱式结构四周的围板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果蔬架台下方设置有果蔬架围板”,并且从图中可以看出其底部连接有万向轮。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标签支架固定件(2)一侧设置有标签支架升降螺栓(3)、所述标签支架(1)上方连接有插块(4),且标签支架(1)底部固定有连接杆(5),所述连接杆(5)上方设置有固定块(6),所述连接杆(5)下方等距离的分布有固定块,且连接杆(5)底部安装有放置槽(7),果蔬架台(8)设置在所述放置槽(7)下方,且果蔬架台(8)上方安装有插槽(9);合页(12),所述合页(12)上方连接有果蔬架台(8),且合页(12)下方设置有果蔬架围板(10),所述合页(12)左侧设置有可调支架钢板(13),所述可调支架钢板(13)与果蔬架台(8)为可拆卸连接,且可调支架钢板(13)设置有两个,且可调支架钢板(13)中间固定有固定横钢管(15),所述固定横钢管(15)下方设置有固定钢管(14);所述果蔬架台(8)包括台面树脂板(801)、树脂块插槽(802)和树脂块放置槽(803),且台面树脂板(801)右侧设置有树脂块插槽(802),树脂块插槽(802)和台面树脂板(801)下方安装有树脂块放置槽(803),并且树脂块插槽(802)的倾斜方向均不相同,同时树脂块插槽(802)的尺寸大小均相等,果蔬架台(8)上方为网孔状结构;所述固定横钢管(15)与可调支架钢板(13)为一体结构,并且固定横钢管(15)设置有两个,同时固定横钢管(15)呈“U”形结构,固定横钢管(15)的“U”形结构与固定钢管(14)的尺寸大小相吻合。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标签支架上设置多个标签放置位置免于杂乱且便于拆卸安装与替换、使得标签支架可升降调节高度、使得标签支架能够旋转折叠至果蔬架台便于收纳以及保护果蔬架台、方便根据不同类型、形状、大小的蔬果摆放更为整齐、方便调节固定果蔬架台的倾斜角度。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日常生活中,在商场、超市中,蔬果等物品经常会进行集中摆放,为了对顾客示明各种物品的价格、种类等信息,对应于下方果蔬架台上的各种果蔬在其上方并排多列分别设置标签标注其品名、价格,在证据1中第68页中公开了左右并排设置两个单个价签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每一列上也多设置标签,进而在标签支架上设置向下延伸的连接杆、在连接杆底部设置放置槽放置价签并在连接杆上设置对应的固定机构以固定前述放置槽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下方摆放的物品数量以及所需要设置价签的数目适当调整标签支架固定件的高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在证据1第56页图中已经明确公开了两侧的竖杆分别具有明显的凸起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此处设置能够调节标签支架固定件高度的升降螺栓构成升降结构,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3)考虑到果蔬架在出厂、运输、摆放的过程中可能会磕碰导致受损、同时运输、储存时通常也要求其体积尽可能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整个标签支架组件旋转折叠收纳至果蔬架台使其免受外力冲击,并且在收纳后为保持稳固,选择采用插接或者类似于卡扣、卡槽配合等方式进行紧固,上述固定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4)证据1第59、69页中的图片也显示了其中的果蔬架台具有树脂块放置槽、台面树脂板、树脂块插槽,且能看到果蔬架台上具有网孔状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排布这些用于放置果蔬的插槽等时,为了充分利用空间采用多种排列的形式是本领域中的一种常规设计方式,而至于树脂块插槽的倾斜方向、树脂块插槽的尺寸大小等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只需根据蔬果种类和大小按实际摆放需要设置即可,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的;(5)证据1第57、59页中的图片示出了果蔬架台有一倾斜角度,而为了便于展示不同类型的果蔬、以及方便顾客选取,将果蔬架台设置为倾斜角度可调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为了达到上述倾斜角度可调的目的而在果蔬架台与果蔬架围板之间设置合页、可调支架、以及为了固定调整好的倾斜角度设置两“U”形结构的固定横钢管与可调支架钢板为一体结构,并使得固定横钢管的“U”形结构与固定钢管的尺寸大小相吻合也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标签支架(1)两侧与标签支架固定件(2)和插块(4)为一体结构,且标签支架固定件(2)通过标签支架升降螺栓(3)构成升降结构,并且插块(4)的尺寸大小与插槽(9)的尺寸大小相吻合”。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可知,在证据1第56页图中已经明确公开了两侧的竖杆分别具有明显的凸起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此处设置能够调节标签支架固定件高度的升降螺栓进而构成升降结构,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考虑到果蔬架在出厂、运输、摆放的过程中可能会磕碰导致受损、同时运输、储存时通常也要求其体积尽可能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整个标签支架组件旋转折叠收纳至果蔬架台使其免受外力冲击,并且在收纳后为保持稳固,选择采用插接或者类似于卡扣、卡槽配合等方式进行紧固,上述固定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在此基础上,将标签支架两侧与标签支架固定件和插块设置为一体结构、同时设置插块的尺寸与插槽的尺寸相吻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且固定块(6)与放置槽(7)的螺栓连接,并且放置槽(7)呈“U”形结构,同时相邻固定块(6)之间的距离大于放置槽(7)的长度”。然而,将放置槽设置为侧面类似于横置的U形结构或者说C形结构以便于价签纸插入其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可知,在标签支架上设置向下延伸的连接杆、在连接杆底部设置放置槽放置价签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为了多设置放置槽以放置价签,在连接杆上等距设置固定机构,每一固定机构都与一放置槽通过螺栓与固定装置相连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由于放置槽要容置在两相邻固定机构之间,因此,将两相邻固定机构之间的间距设置为大于放置槽的长度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宣告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合议组不再予以考虑。
三、决定
宣告ZL20172163027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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