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78
决定日:2019-05-08
委内编号:6W11183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081460.6
申请日:2017-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罗斯鞋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尧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形状完全相同,两者条纹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另外,涉案专利的鞋垫位于鞋内,且与鞋底形状相适应,一般消费者对其不易关注,因此两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81460.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鞋”,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0日,专利权人为曾尧。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东罗斯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及其附件;
证据2:题为《最新时尚:脚踏“塑料瓶”Rothy造无碳鞋类产品》的网络文章打印件;
证据3:题为《什么是今秋终极时髦code?美艳过高跟鞋的平底鞋啊》的网络文章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公开了对比设计1至3,证据2公开了对比设计4,证据3公开了对比设计5。上述对比设计1至5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3相比,形状及图案完全相同,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5分别对比,其形状完全相同,仅图案存在细微差异。其中,涉案专利鞋身图案是条纹,而对比设计4、5鞋身是纯色设计,没有条纹。但是,上述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同时是将对比设计中的鞋身图案整体置换为鞋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图案,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5仍然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5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设计1至3所展示的多张照片中虽然包含有鞋,但是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确认所展示鞋的形状和图案,因此涉案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与对比设计1至3完全不相同。2.对比设计4、5仅为一些网站的信息的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对比设计4、5均展示了多件不同形状和图案的鞋,请求人没有明确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5中具体哪一件相同,专利权人将每一件鞋与涉案专利对比后,认为涉案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与对比设计4、5完全不相同。3.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表明,没有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且鞋的具体款式、鞋跟、鞋面的形状、图案、配饰等方面对于鞋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2019年01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其中补充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5的具体对比图,同时写明了对比设计1至5在证据1至3中的相应页码。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0日将请求人再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转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为证据1至3所示对比设计1至5。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以及证据2、3的网页公证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相关图片的公开时间有异议。
对于证据1,请求人主张该证据1中所示图片右边显示的时间为图片的公开时间,并表示证据1涉及的Instagram网站是任何人都可以把图片上传供人查看的。专利权人不认可上述时间是公开时间,并认为证据1没有进行相关内容的翻译,也没有文字说明是否为公开日期,即使认为是公开日期也无法和图片对应,因为图片有可能更换;另外,专利权人还认为请求人未提交该网站的修改机制证据。
关于具体对比,请求人主张主要使用对比设计3,认为其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即使有区别也不明显;对比设计1、2的对比意见同对比设计3。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鞋跟圆弧向上,对比设计看不出倾斜角度;2.涉案专利V形部分是圆弧的,对比设计3比较尖;3.涉案专利鞋型整体偏瘦,对比设计3鞋型偏胖;4.两者纹路不同;5.对比设计3没有公开涉案专利鞋边的角度。
对于证据2,请求人认为其与涉案专利相比形状完全一样,虽然看不出图案,但也是编织的;专利权人认为鞋型完全不同,也看不出任何图案。
对于证据3,请求人其与涉案专利没有区别,且在不同的图上显示了鞋的纹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仅能显示俯视图,且涉案专利有圆弧过渡,证据3没有,编织部分也看不出图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吴浩彰在香港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麦家荣律师监督下,对网页内容进行下载的过程记录,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涉及的网页为Instagram,其过程是进入www.instagram.com后搜索“rothys”,显示该用户所发的图片,请求人主张使用其中的3张图片作为对比设计1至3,并主张图片右下方的日期为图片的公开日期。专利权人不认可该日期为图片的公开日期,其理由如前案由部分所述。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涉及网页内容虽然包含外文,但也有中文信息,请求人主张的图片公开日期为中文,因此其无需提供翻译。其次,请求人虽然未提供该网站的图片分享及是否可以修改等运行机制,但instagram为知名网站,其的目的就是快速分享图片,且对网络图片而言,图片旁所示日期一般而言为图片的上传日期,因此证据1所示图片右下方所示日期为该图片的公开时间的盖然性很大;而专利权人的主张相对而言盖然性较小,且其仅仅是质疑而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予以支持。请求人主张进行对比的对比设计3图片右下方所示日期为2017年01月0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鞋,证据1中公开了一双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组成,简要说明载明仰视图为不常见视图,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平跟船鞋,鞋头较尖,鞋口轮廓从侧面看近似为三条折线,鞋口前端为V字形,鞋面上布满条纹,鞋内有鞋垫。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为平跟船鞋,鞋头较尖,鞋口轮廓从侧面看近似为三条折线,鞋口前端为V字形,鞋面上布满条纹,鞋内底有一行字母。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形状完全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1)鞋面的条纹不同;(2)涉案专利有鞋垫,对比设计没有鞋垫。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形状完全相同,且鞋面上也同样采用条纹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十分相近;虽然两者具体条纹纹路有所不同,但均布满整个鞋面,在两者形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两者条纹的细微差异;另外,涉案专利的鞋垫位于鞋内,且与鞋底形状相适应,一般消费者对其不易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
专利权人还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其他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公开的视图角度与涉案专利不同,因此在视觉上可能有所差异,但从设计角度而言,专利权人主张的其他区别均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极其细微的,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另外,专利权人提交的评价报告中并不涉及证据1的相关内容,因此其不能说明涉案专利相对证据1符合授权条件。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08146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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