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壳刀(贝类)-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开壳刀(贝类)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79
决定日:2019-05-08
委内编号:6W1118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06416.8
申请日:2017-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永生
授权公告日:2018-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建田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设计2分别与对比设计对比,产品整体组成及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虽存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但这种差异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的第201730406416.8号外观设计,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开壳刀(贝类)”,其申请日为2018年08月30日,专利权人为周建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永生(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款和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730027081.9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及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主视图的复印件;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号为201730027065.X的外观设计申请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发文序号2017050310047290)及其该申请附图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设计1不具有新颖性。涉案专利中设计1与证据1的形状、图案、产品结构基本一致,两者实质相同,从消费者的角度观察,难以区分这两个专利产品,且均是使用在开启壳类海产品上,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4款以及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的设计2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中的设计2与证据1均使用在开启壳类产品上,所属产品类别一样,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刀头上端到下端的弧度不同,涉案专利的设计2比较证据1,弧度相对圆滑一些,这样的区别占产品外观形态的比例较小,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察觉,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证据1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的设计 2在形状、图案或者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得到的设计没有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有创造性。同时,涉案专利中的设计2与证据2所示产品结构、形状基本一致,两者实质相同,均是使用在开启壳类海产品上,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证据1和证据2的产品外观特征相比较,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4款以及第23条第2、3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2019年0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事项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分别相对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和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2)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中专利证书的原件,其中包括第201730027081.9号授权公告文本,并提交了专利证书全文复印件,并明确使用该证据中的所有附图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3)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坚持原有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第201730027081.9号专利证书,其中包括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7年06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使用。
因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2及相关理由,合议组对证据2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开壳刀(贝类)”,证据1中涉及产品名称为“扇贝刀(圆棱刀头)”,均是用于贝类海产品的开壳工具,二者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分别由设计1和设计2的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涉案专利附图所示,设计1和设计2的产品设计特征均在于:整体包括刀头、横杆和刀柄。横杆一头窄一头宽,窄端的末端为一圆头,宽端末端安置刀头;刀头上端上翘,下部弧形且略向后倾斜;刀柄柱状且略有弯曲,连接在横杆下方近刀头处。设计2与设计1的不同处在于设计2的刀头下端弧度更圆滑一些。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由主视图、立体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表示。如对比设计附图所示,产品设计特征在于:整体包括刀头、横杆和刀柄。横杆一头窄一头宽,窄端的末端为一圆头,宽端末端安置刀头;刀头上端上翘,下部弧形且略向后倾斜;刀柄柱状且竖直,连接在横杆下方近刀头处。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1)由刀头、横杆和刀柄组成;(2)横杆窄端有圆头,宽端有刀头;(3)刀头上端上翘,下部具有相同的弧形且略向后倾斜;(4)刀柄柱状且连接在横杆下方近刀头处。不同点在于刀柄弯曲度略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刀柄略有弯曲,对比设计的刀柄没有弯曲。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1)由刀头、横杆和刀柄组成;(2)横杆窄端有圆头,宽端有刀头;(3)刀头上端上翘,下部弧形且略向后倾斜;(4)刀柄柱状且连接在横杆下方近刀头处。不同点在于:(1)刀柄弯曲度略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的刀柄略有弯曲,对比设计的刀柄没有弯曲。(2)刀头下部弧度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比对比设计的刀头下部更圆滑些。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1同对比设计的产品整体组成均为刀头、横杆和刀柄,组成中的横杆、刀头、刀柄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这种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的布局方式已经使得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虽然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存在刀柄弯曲程度略有不同,但该不同点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同理,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产品也呈现出在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的布局方式,也具有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不之处仅在于刀柄弯曲程度和刀头下部弧度略有不同,但这些不同点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的设计2也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综上,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对比已经可以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 201730406416.8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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