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97
决定日:2019-05-08
委内编号:5W1162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644908.1
申请日:2014-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优之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3-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三水合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秀华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B65B3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任何的技术启示,且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644908.1,申请日为2014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包括欲抽真空的密封盒或密封箱(20),其特征是密封盒或密封箱(20)上设置有抽真空装置,该抽真空装置内设置有抽真空泵(5),抽真空装置与密封盒或密封箱(20)之间设置有弹性密封件(7),抽真空泵(5)的连接口位于弹性密封件(7)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弹性密封件(7)与抽真空装置的底部相接,或者,弹性密封件(7)与密封盒或密封箱(20)的顶部相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密封盒或密封箱(20)的顶部设置有密封台阶(8.2),弹性密封件(7)横跨在密封台阶(8.2)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密封盒或密封箱(20)包括相接的上盖(8)和下盒(10),上盖(8)上设置有容置密封盒或密封箱(20)的底部的定位槽(8.1)。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密封盒或密封箱(20)上设置有与抽真空泵(5)对应相接的顶部密封件(12),该顶部密封件(12)位于定位槽(8.1)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定位槽(8.1)内还设置有密封压片(9),顶部密封件(12)位于密封压片(9)中。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所述的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弹性密封件(7)呈环状。”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优之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告日1977年10月04日,公告号US4051971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告日1998年05月13日,公告号CN2281326Y的中国专利文献;
附件3(下称证据3): 公告日2012年09月12日,公告号CN202429493U的中国专利文献;
附件4(下称证据4): 公告日2011年11月23日,公告号CN202046527U的中国专利文献;
附件5: 本专利检索报告。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7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7日将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2018年12月29日以及2019年01月30日分别针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答复,并针对证据1提出译文异议,重新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及修改标识页。专利权人认为:(1)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抽真空装置”用于实现抽真空,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说明书第25段记载的内容“上盖上设置有容置密封盒或密封箱的底部的定位槽”为明显笔误,根据说明书上下文结合附图可以清楚得知其正确信息,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抽真空装置”为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且在具体实施例有支持,范围清楚且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2并列记载了“弹性密封件”,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3中“弹性密封件横跨在密封台阶上”是对多种具体实施方式的概括,只要实现“横跨”式的组装即可;权利要求4中“上盖上设置有容置密封盒或密封箱的底部的定位槽”为明显笔误,根据说明书上下文及附图可以得知其正确信息。因此,上述涉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证据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且未证明公知常识公开了相应的区别,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合议组分别于2019年01月07以及2019年02月03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证据1的中文译文及修改标识页转给了请求人。在此期间,合议组还于2019年0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强调了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当庭进行答复,口审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此外,请求人提交了之前意见陈述书中提及的现有技术专利文献CN2931353Y供合议组参考。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证据1的公开内容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准,附件5仅作为参考;
2、双方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4以及说明书第25段中技术特征“上盖上设置有容置密封盒或密封箱的底部的定位槽”为明显笔误,准确的内容为“上盖上设置有容置抽真空装置的底部的定位槽”;
3、请求人针对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使用方式同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针对无效理由的答复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且证据1-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缺少如何实现抽真空(例如抽真空泵的结构、运行方式,控制电路等)必须的技术特征,从而无法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抽真空装置的无锁自封,即无需额外的锁定装置实现所需抽真空的密封盒或密封箱的自封,其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通过在抽真空装置与密封盒或密封箱之间设置有弹性密封件,当将抽真空装置搁置在所需抽真空的密封盒或密封箱上时,抽真空装置能依靠自身的重力实现与密封盒或密封箱自动压紧;当抽真空装置工作时,密封盒或密封箱内的空气被抽走,抽真空装置在外界大气压下,更加能压紧密封盒或密封箱,从而实现自封。虽然权利要求1未详细记载抽真空装置的具体结构,但利用抽真空装置的抽真空泵来对密封盒或密封箱进行抽真空处理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抽真空泵的结构、运行方式以及控制电路不是本专利为其解决技术问题必须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主张:说明书第25段记载“上盖8上设置有容置密封盒或密封箱20的底部的定位槽8.1”,但根据说明书上下文和附图,无法实施该特征,且与相关描述相矛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述内容为明显笔误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上下文及附图可以确认上述记载为明显笔误,其准确的内容应为“上盖上设置有容置抽真空装置的底部的定位槽”,本专利说明书内容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1)权利要求1中的“抽真空装置”概括了较宽的保护范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确定其具体保护范围;(2)权利要求2中“弹性密封件”无法确定具体位置,保护范围不清楚;(3)权利要求3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弹性密封件横跨在密封台阶上”的具体实施方式;(4)权利要求4中“上盖8上设置有容置密封盒或密封箱20的底部的定位槽8.1”无法实现,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权利要求1记载的“抽真空装置”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但在说明书中给出了其具体实施例,并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抽真空装置内设置有抽真空泵”。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出说明书实施例中给出的“抽真空装置”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形方式,且没有理由怀疑其在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抽真空装置”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2)从属权利要求2通过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中抽真空装置与密封盒或密封箱之间设置的“弹性密封件”作了进一步限定,将其限定为“与抽真空装置的底部相接”或“与密封盒或密封箱的顶部相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可以准确确定“弹性密封件”的具体位置,该权利要求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3)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弹性密封件横跨在密封台阶上”中的技术术语“横跨”具有确定的含义,且结合说明书附图2-5可以清楚得知上述技术特征具体实施的方式;(4)如前所述,权利要求4中技术特征“上盖上设置有容置密封盒或密封箱的底部的定位槽”为明显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上下文及附图可以得知其准确的内容为“上盖上设置有容置抽真空装置的底部的定位槽”,且该内容清楚。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任何的技术启示,且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家用型真空食物储存密封容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译文及附图):该家用型真空食物储存密封容器,所述容器的主结构元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盒或密封箱)包括一个容器体1和盖体2,在容器体1和盖体2中间插入一个连续弹性垫圈3,即可将盖体2叠加于容器体1上。盖体2上设有阀门A和阀门B,两个阀门的结构相同。上述阀门各包含一个活动挡板5,封合在一个T形的杆状物6的一端。所述的杆状物6穿过阀门壁7内的一个圆形截面孔;每个杆状物6的另一端各设有一个杆帽8、一个弹簧9作用于所述杆帽和阀门壁7之间,使所述活动挡板5挤压于阀门壁7上。由于连续弹性垫圈10的作用,该活动挡板确保阀门密封。阀门A的活动挡板包围在一个连续的连接部11中,该连接部11形成一个基座,适于密封抽吸泵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抽真空泵)的入口。任意已知类型的抽吸泵12的端部,包括弹性材料制成的锥形壳体13以及凸起的环形边14。当泵的末端叠加于阀门A上,环形边14插入连接部11中时,壳体13的锥形表面会紧贴于连接部的开口边缘。如果抽吸泵工作,其将会使活动挡板5升起,抽取容器内的气体;与此同时,阀门B仍处于关闭状态。外部的空气压力使盖体2压紧在垫圈3上,确保容器的良好密封。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欲抽真空的密封盒或密封箱、抽真空泵。虽然证据1公开的“抽吸泵”相当于本专利的“抽真空泵”,但其未公开内部设置有抽真空泵的“抽真空装置”,即证据1中的“抽吸泵”只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抽真空泵”,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抽真空装置”。其次,虽然证据1公开了弹性材料制成的“锥形壳体”,但根据译文可知,该“锥形壳体”为抽吸泵端部的一部分,其通过锥形表面紧贴包围阀门A连接部的开口边缘来密封抽吸泵,即锥形壳体在证据1中是作为抽吸泵的组成部件,仅用于密封抽吸泵与连接部,从而实现抽吸泵对容器的抽真空;而本专利中“弹性密封件”在抽真空过程中,依靠抽真空装置的重力和气压,通过其变形来实现抽真空装置与密封盒或密封箱之间的密封,使得用户不需要用手扶住对正或用手压紧抽真空装置。因此,证据1中公开的“锥形壳体”与本专利中“弹性密封件”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即证据1中的“锥形壳体”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弹性密封件”。此外,“锥形壳体”在证据1中为抽吸泵端部的一部分,其与凸起的“环形边”构成了抽吸泵的连接口,插入到连接部中对容器进行抽真空,且由于“锥形壳体”不能等同于“弹性密封件”,因此证据1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抽真空泵的连接口位于弹性密封件内”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抽真空泵设置于抽真空装置内,抽真空装置与密封盒或密封箱之间设置有弹性密封件,抽真空泵的连接口位于弹性密封件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将抽真空装置搁置密封盒或密封箱上时,抽真空装置能依靠自身的重力通过弹性密封件实现与密封盒或密封箱动压紧;当抽真空装置工作时,密封盒或密封箱内的空气被抽走,抽真空装置在外界大气压下,更加能压紧密封盒或密封箱,实现自封;在整个过程中,用户不需要用手扶住对正或用手压紧抽真空装置。而证据1是由抽吸泵通过阀门A对容器进行抽真空时,外部的空气压力使盖体压紧在垫圈上,确保容器的良好密封。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方案均不同,虽然将抽真空泵以及相关的零部件(例如马达、开关、电池等)置于壳体内形成抽真空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但证据1并未给出在抽真空装置与密封盒或密封箱之间设置弹性密封件,并将抽真空泵的连接口置于弹性密封件内,利用抽真空装置的重力和外界大气压来实现自封的技术启示,且目前也没有证据或信息证明上述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其他证据仅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2064490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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