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桶(帕尔玛)-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米桶(帕尔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96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6W1121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628251.0
申请日:2013-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肇庆市天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桶身的整体形状比例和边沿设计,桶盖的中心部内凹、由内向外为环形凹槽、向外延伸的边沿和横置的矩形把手设计都相同。二者的区别点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被遮挡部分通常与产品的整体设计风格保持一致,桶盖中心处是否为透明的设计变化并不会导致外观设计固有形状和图案发生变化,由此其区别点都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330628251.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57296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83007611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62674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63016899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53014695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053008076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0336817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0134336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063010315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063011178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063011469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专利号为20083020637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主要区别点在于桶体形状、桶盖中心凹槽、桶盖圆环凹槽设计不同,证据3至证据8公开的桶均具有光滑圆柱状桶身,证据9至证据12的锅盖公开了盖体中心设置为透明状的设计特征,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3: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3公证书中的网页截图第8-9、12-13、15-16、18-19页内容,上传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涉案专利与证据13相比,其形状和图案完全相同,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虽然证据13未体现桶底形状和桶内部的形状,但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是不易观察到的;再者,桶底的形状设计也属于该领域的惯常设计,并未产生特殊的视觉效果,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桶身形状存在明显区别,且证据1没有公开桶盖。证据2公开的桶盖与涉案专利桶盖的形状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以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文,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逾期均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至证据12证明惯常设计。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主张证据13公证书附页第9页由“意大利尚尼V”于2013年04月09日发布的新浪微博图片中所示产品展示最为全面,涉案专利与之相比,区别仅在于证据13所示产品桶底部没有示出,桶盖未能清晰展示出中间的透明部分。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的对比,请求人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基本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是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3号公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3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3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公证书形式完整无瑕疵,公证程序规范,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书中载明了如下内容: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在360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baidu.com”获取百度页面,搜索“搜微博”,进入搜索微博页面输入关键词“微博”,进入所示页面在“高级搜索”中输入关键词“尚尼活动即日起至4月15日”,选择“2009-11-18”至“2013-12-15”,在显示页面中点击公证书附页第8页由新浪博主“意大利尚尼V”于2013年04月09日发布的微博图片放大图,显示公证书附页第9页内容,对所显示的页面内容以及图片放大过程进行拷屏打印的过程。该页面显示“2013年04月09日13:20来自 专业版微博”字样,请求人主张使用新浪微博图片中右上方示出的米桶(公证书附页第9页)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新浪微博的发布时间2013年04月09日作为公开时间。
专利权人对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是一个由新浪网推出、为大众提供信息分享和交流的平台,其用户除个人用户外,还包括政府机构、企业及个人认证账号等,根据新浪微博最新的管理机制,新浪微博一经发布,其发布时间由服务器自动生成,2017年10月01日之前的微博一经发布不能修改、只能删除。对于新浪微博的浏览权限,其包含公开微博和私密微博两类,公开微博属于任何人经注册获得微博账号即可查看到其上内容的微博,私密微博则仅博主可见或好友圈(相互关注好友)可见。并且公开微博可以转为私密微博,但一旦转化,私密微博不能再次转化为公开微博。由于证据13是用户在未登陆状态下搜索的新浪微博信息,不属于微博好友圈的范围,因此该条微博属于普通公众即可查看内容的公开微博。综合考虑新浪微博的信誉度以及微博的相关管理机制,合议组对证据13中新浪微博所示内容的真实性及公开性均予确认。证据13公证书附页第9页图片中所示外观设计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米桶,证据13(公证书第9页)也公开了一种“米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是由桶身和桶盖两部分组成,桶身为圆柱体,直径与高度比例约为1:1,桶身光滑,桶口为向外倾斜延伸出较宽的边沿;桶盖中心为圆形内凹,上方均设有一横置的矩形把手,由内及外为环形凹槽及向外延伸的边沿,边沿与桶体扣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桶底有两圈同心圆内凹槽,对比设计只有一幅视图,未显示桶底,且下部略有遮挡。②涉案专利桶盖中心部为圆形透明内凹设计,对比设计桶盖中心内凹处未能清晰展示出透明部分。
合议组认为:对于米桶类产品而言,通常由桶盖和桶身两部分组成,在每个部分有多种设计可能,具体到桶身的形状比例、桶盖的形状以及二者的相互扣合方式的设计变化也是形形色色、多种多样的。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无论是桶身的整体圆柱体形状比例,桶口部向外倾斜延伸出较宽的边沿设计;还是桶盖的中心部内凹以及由内向外的环形凹槽和边沿设计都相同,包括桶盖上方的横置的矩形把手设计也都相同。对于二者的区别点①,对比设计未示出的桶底部分,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桶身下部有部分遮挡,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通常与产品的整体设计风格保持一致;区别点②,虽然对比设计未能清晰示出桶盖中心内凹处为透明设计,但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桶盖形状、由内及外为环形凹槽和边沿设计完全相同,且涉案专利桶体内部无设计的情况下,该处是否为透明的设计变化并不会导致外观设计固有形状和图案发生变化,由此这些区别都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3062825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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