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手提式折叠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92
决定日:2019-05-08
委内编号:5W1164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986834.4
申请日:2015-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侨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A47C5/10;A47C7/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被本领域中另一现有技术公开,且在另一现有技术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在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份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手提式折叠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 201520986834.4,申请日是2015年12月3日,专利权人原为吕峰,后变更为常州侨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手提式折叠椅,包括面料和位于左右两侧的两组脚管,还包括位于左右两侧的座框管,所述每组脚管顶端固定连接座框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脚管上端部设有限位件,中部套有滑动件,还包括分布在前后两侧的转动连接管和锁定管,所述转动连接管包括两根短管,中间设有转动件将所述短管活动连接,短管的另一端分别与座框管活动连接;所述锁定管包括两根短连接管,所述短连接管分别与所述滑动件活动连接,随滑动件在脚管上作上下运动,中间设有锁定件将短连接管活动连接,所述短管与短连接管对应铰接,折叠椅完全打开时通过限位件将锁定管与脚管锁紧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提式折叠椅,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件中间设有一豁口,使锁定管在折叠椅完全打开时从“︿”形变成“﹀”形,与限位件配合成锁紧状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提式折叠椅,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左右两侧的靠背管和扶手管,所述扶手管呈倒“U”形,开口处与脚管对应活动连接,扶手管上端后部与所述靠背管活动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提式折叠椅,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管、脚管均呈“U”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EP0052031A1号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2年5月19日;
证据2:CN10177334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7月14日;
证据3:CN20129501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
证据4:CN20312167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
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请求人的主要理由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管和锁定件是否具备锁定功能,故权利要求1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4未能克服该缺陷,也不清楚;针对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所述锁定件中间设有一豁口”,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他结构的锁定件也能设豁口并使锁定管呈V形,故权利要求2得不得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采用设置于脚管13的上端部的限位件7来限位,并采用套设于脚管13的中部的滑动件8使锁定管9的下端滑动,而证据1中采用槽19的上端壁对臂143进行限位,采用双头螺栓20引导平行四边形的下部53在槽19中滑动。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
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4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主要意见如下:(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评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的内容一致。(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译文第100行应译为“数字标号相同的部件没有变化”,请求人对此无异议。(3)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当庭指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第100行存在错误,应译为“数字标号相同的部件没有变化”,请求人当庭对此无异议,鉴于此,对于证据1文字公开的内容主要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对中文译文第100行有争议的部分以专利权人的译文为准。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提式折叠椅,证据1涉及一种折叠椅,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的附图1和附图8所示的分别为其折叠椅的两种具体实施方式,附图8是附图1的折叠椅的一种变型。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证据1中文译文第100行记载的“数字标号相同的部件没有变化”,附图8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没有示出附图标记的部件不能认为与附图1的实施方式相同。
合议组认为:由于附图8是附图1的实施方式的变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附图8的具体实施方式中为确保座椅能够顺利折叠的部件必然与附图1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同,例如前支撑脚中的槽19和双头螺栓20等部件,故下面和权利要求1的对比中以证据1的附图8的具体实施方式为主,并综合考虑附图1的具体实施方式。
证据1(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5-90、99-103行,附图1、1A、4A-4C、8)的折叠椅包括构成座椅1和椅背2的两块面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料),分别位于座椅两侧的前支撑脚71、后支撑脚73,和前支撑脚72、后支撑脚7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位于左右两侧的两组脚管),位于座椅两侧的椅座支撑件15、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座框管),每组前支撑脚和后支撑脚顶端与相应的椅座支撑件固定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每组脚管顶端固定连接座框管),分布在前后两侧的臂141、142、151、15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连接管),分布在前后两侧的臂143、144、153、15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管),臂141、142,或者臂151、152为两根短管,中间设有转动件将短管活动连接,短管的另一端分别与椅座支撑件活动连接,臂143、144,或者臂153、154为两根短连接管,短连接管分别与双头螺栓20活动连接,随双头螺栓20在前后支撑脚的槽19中上下滑动,臂143、144,或者臂153、154可以以卡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件)的方式锁定在水平位置,臂141、142、143、144对应铰接,臂151、152、153、154对应铰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短管与短连接管对应铰接),折叠椅完全打开时双头螺栓20能够卡在槽19的上端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件),从而与卡钳一起完成对臂的锁定。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使用位于脚管13上端部的限位件7和套设于脚管13并与锁定管9连接的滑动件8实现对锁定管的锁定和上下移动,而证据1采用槽19的上端壁和支撑脚中的与臂142连接的双头螺栓20在槽19中的滑动,来实现对臂142的锁定和上下移动。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利用滑套式的滑动件和限位件实现对锁定管一端的锁定和上下移动。
证据2涉及一种折叠椅(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44]-[0045]段,附图8),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折叠椅的各外框架10分别由上、下两水平杆11与前后两垂直杆12所组成口字状,各垂直杆12适当处皆设有一凸伸的限位块1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件),位于前侧两垂直杆12于其限位块121上方可滑动地套合有前移动件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件),两交叉折叠结构21、22设置于两外框架10之间,每一交叉折叠机构21、22均具有上、下两对枢接端,上面的枢接端分别枢接于两前移动件13。可见,证据2也使用了套合在垂直杆上的前移动件与限位块配合,实现了对于交叉折叠机构的枢接端的锁定和上下移动,故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两者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采用槽19的上端壁和支撑脚中的与臂142连接的双头螺栓20在槽19中的滑动,来实现对臂142的锁定和上下移动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的技术手段实现同样的功能,即证据1和2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卡钳与权利要求1的锁定件不同;(2)证据1中文译文第102-103行记载了无需再在支撑脚中设置防止臂杆滑动的锁定装置,故证据1的支撑脚中没有锁定装置;(3)证据2的限位块不能让椅子达到稳定的状态,与权利要求1的限位件功能不同。
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锁定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而证据1记载了臂143、144或153、154以卡钳的方式锁定在水平位置,即证据1的卡钳能起到锁定作用,故卡钳可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件;其次,证据1中文译文102-103行记载的意思是附图8所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再需要如附图1的具体实施方式那样的防止臂杆滑动的锁定装置,证据1中文译文第84-90行记载了对应于附图1的锁定装置,该锁定装置包括垫片21和销钉22,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附图1的实施方式的臂展开后为平行四边形结构,故其必须依靠锁定装置使该平行四边形结构稳定,而附图8的实施方式中臂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短管、短连接管结构完全相同,故两者同样都需要在平行臂中间的锁定部件和在支撑脚上端的锁定部件,因此根据证据1中文译文102-103行的记载不能得出附图8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支撑脚上端不存在锁定装置的结论;另外,通过上述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对比可知,证据1的槽19的上端壁和支撑脚中的与臂142连接的双头螺栓20能够起到和权利要求1的限位件和滑动件同样的作用,故权利要求1的限位件和滑动件能够使座椅处于稳定状态的技术效果已被证据1公开了,虽然证据2的折叠椅的折叠原理与本专利不同,但其套合在垂直杆上的前移动件与限位块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故证据1、2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锁定件中间设有一豁口,使锁定管在折叠椅完全打开时从“︿”形变成“﹀”形,与限位件配合成锁紧状态”。证据1(参见中文译文第101-102行,附图8)公开了另一方面,在椅子展开时,其他臂143和144或153和154以卡钳的方式锁定在水平位置,结合证据1附图8可知,证据1的臂143、144在折叠椅完全打开时从“︿”形变成“—”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在折叠椅完全打开时使臂143、144成为“﹀”形有利于折叠椅保持稳定的状态,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在锁定件中间设置豁口,与限位件配合成锁紧状态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位于左右两侧的靠背管和扶手管,所述扶手管呈倒“U”形,开口处与脚管对应活动连接,扶手管上端后部与所述靠背管活动连接”。证据3涉及一种伸缩式导演椅(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2段、附图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导演椅包括位于左右两侧的靠背管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靠背管)和扶手管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扶手管),扶手管5呈倒“U”形,开口处与支撑管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脚管)对应活动连接,扶手管5上端后部与靠背管活动连接。可见,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了,由于证据1的折叠椅具有成为扶手和靠背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证据3的靠背管和扶手管来代替证据1的折叠椅的相应部件,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锁定管、脚管均呈“U”形”。然而将折叠椅的臂以及前、后支撑脚设置成U形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方式而已,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在此基础上,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评述创造性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发表意见。
基于以上事实,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宣告ZL 20152098683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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