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柜(船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柜(船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93
决定日:2019-05-17
委内编号:6W1121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75628.5
申请日:2015-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石碣光大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16-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省恒艺终端展柜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结构、形状比例、内部及底部设计均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这些区别点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无论其他证据是否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能否证明将证据2船的外观形状应用于与涉案专利相同产品种类的柜子产品的转用启示,其请求人的主张都无法成立。
全文:
针对201530375628.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石褐光大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东方供应商”网站发布的“装饰木船 酒吧酒店装饰柜台木船 高档创意木船”销售信息网页,网址显示为http://www.eastsoo.com/buy/a-204649811447302.html 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67246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73028016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申请号为56906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本以及中文译文打印件;
证据5:申请号为29/267045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本以及中文译文打印件;
证据6:“中国玻璃网”网站发布的“船形—玻璃器皿”产品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7:“筑龙网”论坛中,题目为“幽微古韵!苏州“中国风”火锅形象概念店”的新闻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23056247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23001150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马蹄室内设计网”论坛中,题目为“分享一些沙发等家具应该没的重复的”的帖子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11:“东方供应商”网站中,题目为“供应各种款式规格木质装饰船”的售卖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12:“堆糖”网站中,题目为“船型茶几”的帖子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13:“豆瓣东西”网站中,题目为“地中海家居 原木船型茶几 家居摆设 蓝白做旧 置物架 咖啡座带桨”的售卖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14:专利号为0134593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是由证据2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证据1、3-14中存在启示,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渔船的造型与涉案专利造型一致,均为两头尖、中间宽的船型,其区别仅为在高度上的细微差别,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公开了船型柜台,同样用于食品展示、陈列等,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种类产品,给出了转用启示。证据4公开了船形柜,与涉案专利的分类号相同,是相同种类的产品,在“船形柜”中同样应用了证据2中“渔船”的船形设计,船形柜因需要直立放置,并不影响其应用的“渔船”的船形设计,因此,可知“船形柜”而将底部设计为符合直立功能的形状,给出了船形造型在该同种类产品中应用该“渔船”船形造型的转用启示。证据3、证据5至证据14也分别给出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转用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这些证据系网络平台随意打印材料,不应予以采纳对比,即使对比,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14对比,也具有明显的区别,并且涉案专利也并非由现有产品转用设计得到,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使用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9证明将船型造型用于食品柜的转用启示;放弃证据6至证据8、证据10至证据14。
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通过搜索形式未找到证据1网页,后通过直接输入具体网址获取到证据1网页。专利权人对证据1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9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证据5的中文译文无异议。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2单独对比,证据1与涉案专利是相近种类产品,其船型造型具有转用启示。证据3、证据5是船形盘,其功能为盛放摆放物品,与涉案专利是相近种类,且与涉案专利外形相同,给出了转用启示。证据4是柜子,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种类,具有转用启示。证据9公开了冷柜,根据轴对称的特点,同样可以适用超市场景,具有转用启示。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5是盘子、证据9为冷柜,与涉案专利所属领域不同,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相近种类,没有转用启示;证据4与涉案专利形状不同,证据4虽然用于产品展示,但是其展现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其具体意见陈述以书面意见为准。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对比,请求人认为证据2与涉案专利整体造型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个体大小不同和中间隔板的有无。专利权人认为除此之外,二者在船舱内部和底部有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主张证据1是网页截图,并在口审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对证据1进行核实,但只能通过直接输入目标网址找到证据1,请求人当庭尝试了各种检索词和搜索引擎,均不能检索到证据1,也不能提供除输入目标网址之外的其他任何找到上述证据的途径。因此合议组认为,关于证据1的公开性,鉴于请求人仅提供单一目标网址所获得的网页图片,这些网页的获取是直接输入网址得到的,且该网址较为复杂,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一般公众从何种途径可以获知该网址,而通过口头审理时的现场调查,通过公开的搜索方式均无法访问该网页,因此不能认定该网页处于公众通过可接触到的形式即可获得网址登录该网页,浏览其中内容的状态,即证据1不具备公开性,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至证据5、证据9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1年06月01日、2009年02月18日、1996年06月11日、2006年10月04日和2012年06月27日,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相对于证据1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由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3.2相对于证据2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食品柜,证据2公开了一种“渔船”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产品与证据2所示的产品属于不相同也非相近种类的产品。
3.2.1涉及证据1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2单独对比,证据1作为将船的外观形状应用于柜子类产品的转用启示。
基于上述理由,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由此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2.2涉及证据3、证据5、证据9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2单独对比,证据3、证据5、证据9作为将船的外观形状应用于柜子类产品的转用启示。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为两头尖角,中间宽的具有一定高度的船形,其横截面类似梭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结构不同,涉案专利为两个弧形薄片对称弯曲两头相接而成,证据2船体为一体结构,且两头尖角向上包裹一定宽度。②高度不同,涉案专利柜体高度与长度比例约为1:2,证据2船体高度与长度比例约为1:10,证据2船体明显更为扁平。③内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内部中空,证据2船体内部设计有3个隔板平均分布。④底部和侧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未显示仰视图,从俯视图可见,船底为平面,两个弧形薄片相接处有细缝,由三个卡扣连接;证据2后视图可见船体底面纵向正中有一条凸棱,从主视图中也可见该棱线,且该棱线延伸至船体头尾侧边。
证据3和证据5分别公开了“盘(船形)”和“船形食品和饮品盘”的外观设计,其分类号为07-01,结合产品名称和外观设计图片可认定该产品为瓷器餐用盘碟,主要用途为盛放食物等,证据9公开了“冷柜(三角冰船)”的外观设计,其分类号为15-07,结合产品名称和外观设计图片可认定该产品为制冷机械和冷藏设备,主要用途为冷藏存放物品,而涉案专利为食品柜,其分类号为06-04,主要为存放物品用的家具,证据3、证据5和证据9的用途明显与涉案专利用于存放物品的功能用途不同,由此证据3、证据5、证据9与涉案专利属于不相同也非相近种类的产品。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的规定,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是指如下几种情形:(2)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基于上述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结构、形状比例、内部及底部设计均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这些区别点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且证据3、证据5、证据9与涉案专利属于不相同也非相近种类的产品,不能作为将船型造型转用于食品柜的证据,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2.3涉及证据4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2单独对比,证据4作为将船的外观形状应用于柜子类产品的转用启示。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食品柜,证据4公开了一种“船形柜”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4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具体对比同上所述。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的规定,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是指如下几种情形:(2)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2节的规定,将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产品称之为转用。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船形的柜子,即公开了将船的外观形状应用于与涉案专利相同种类的柜子产品的设计手法,由此可认定将船的外观形状应用于涉案专利食品柜类产品属于在现有设计中存在转用手法启示的情形。但基于上述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结构、形状比例、内部及底部设计均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这些区别点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通过证据4所示已有转用手法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37562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