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围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85
决定日:2019-05-09
委内编号:6W111828
优先权日:2011-08-05
申请(专利)号:201230021621x
申请日:2012-0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新帝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4-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约瑟夫·普罗米兰特兹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针对围栏类产品,一般消费者能够关注到围栏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但并不会关注到各局部的细节设计。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区别点在于常见设计,或者局部细微差异,则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30021621.X,申请日为2012年02月03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03日。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2日及2018年11月27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和意见陈述以及补充证据,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前后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067553.9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2OO53O1O6871.3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专利号为93203972.3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4:专利号为2OO92005284O.7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5:申请号为US10/907944的美国发明专利的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专利号为2OO7200O8838.0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7:专利号为2Oll2OO2O373.7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7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区别点仅在于格栅的网眼形状不同、格栅活动门的有无,以及下部支撑脚的长度不同,而证据7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格栅网眼,因此证据5、7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针对其他证据,请求人分别陈述了意见,详细阐述了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果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5为美国发明专利,证据7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5译文的准确性也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0月26日,证据7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03日,均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1年08月05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围栅”,证据5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动物护栏”的产品(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7公开了一种“宠物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5、7所示产品均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的格栅网眼替换为对比设计2的网眼形状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该组合方式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相应设计特征的替换,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
涉案专利仅为围栅,无表面覆盖物,因此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中的围栅部分(不含表面覆盖物)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包括:①整体结构相同,均为八边形的框架,框架顶端有凸起伞骨结构。②八边形框架的整体结构相同,每面均为长方形,长宽比例约为2:1。③伞骨结构形状相同,是从中心的圆形向四周发散分为八等分的三角形,伞骨的端部弯曲。两者主要的区别点包括:①八边形框架每面的格栅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排布较密集的长方形格栅网眼,而对比设计1为“X”形格栅。②涉案专利的框架中其中一面可以打开,形成门,而对比设计1未表达该设计。③支撑脚的形状不同。
对比设计2的格栅网眼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均为较密集的长方形格栅网眼,因此对比设计2公开了上述的区别点①。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区别点主要在于上述区别点②③。
合议组认为,围栅类产品主要的设计变化在于整体的形状、以及围栏的格栅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能够关注到围栏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但并不会关注到各局部的细节设计。对比设计1、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均为八面体的框架结构,且顶部的伞骨结构形状、格栅的网孔均相同,这些相同点已经使两者形成了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两者的区别点而言,区别点②为门的有无,通常围栅类产品为满足出入功能,均会设置门,且涉案专利的门为长方形,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因此该区别点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另外,区别点③较为细微,属于局部的细微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亦较弱。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23002162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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