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嵌入式LED洁净龙骨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嵌入式LED洁净龙骨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93
决定日:2019-05-09
委内编号:5W1167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271917.X
申请日:2016-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复辉照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华生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扈燕
合议组组长:徐可
参审员:刘惠萍
国际分类号:F21S8/04,E04B9/06,F21V19/00,F21V29/89,F21V9/00,F21Y1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虽然在说明书中记载了某种具体的结构及相应的技术效果,但在其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并不能体现其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之间的差异,那么不能认定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该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之间存在相关区别技术特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嵌入式LED洁净龙骨灯”的ZL201620271917.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4月01日,专利权人为南京华生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嵌入式LED洁净龙骨灯,安装在具有凹槽的龙骨(1)上,其特征在于:包括灯条(2)、驱动电源(3)和连接灯条(2)与驱动电源(3)的电源线(4),所述灯条(2)包括光源组件(2-1)和透光罩(2-2),所述光源组件(2-1)安装在透光罩(2-2)内部,所述透光罩(2-2)包括罩体(2-22)和两个用于卡接所述龙骨(1)的凹槽的导程条(2-21),所述罩体(2-22)和导程条(2-21)为一体成型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嵌入式LED洁净龙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程条(2-21)沿宽度方向向外倾斜,所述导程条(2-21)外侧设有用于与所述龙骨(1)的凹槽卡合的凸出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嵌入式LED洁净龙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程条(2-21)的倾斜角度为10°~20°。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嵌入式LED洁净龙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程条(2-21)的倾斜角度为15°。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嵌入式LED洁净龙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罩(2-2)中部设有用于固定光源组件(2-1)的插槽,所述的光源组件(2-1)包括基板(2-11)和贴在基板(2-11)下端的LED光源(2-12),所述基板(2-11)卡在所述插槽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嵌入式LED洁净龙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2-11)为铝基板、铜基板、玻纤板或软基板。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嵌入式LED洁净龙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条(2)还包括焊接在基板(2-11)上用于连接电源线的接插件母头,所述灯条(2)的一端还设有端盖(2-3),所述端盖(2-3)套在透光罩(2-2)和基板(2-11)上,所述端盖(2-3)和基板(2-11)之间设有紧定螺钉(2-4),所述端盖(2-3)和所述透光罩(2-2)之间形成容纳腔,所述接插件母头位于容纳腔内。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嵌入式LED洁净龙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罩体(2-22)横截面形状为半圆形、半椭圆形或多边形,所述的罩体(2-22)表面为光滑表面或磨砂表面。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嵌入式LED洁净龙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罩(2-2)颜色为白色或黄色。”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复辉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386894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08日;
证据2:CN10440610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3月11日;
证据3:CN20320284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8日;
证据4:CN20311568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07日;
证据5:CN20473946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04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3-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者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9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由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5-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者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由于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嵌入式LED洁净龙骨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龙骨灯,二者均属于龙骨灯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0]-[0047]段,图1、2、11-13):如图2所示,所述LED龙骨灯体3包括龙骨灯骨架11以及安装在所述龙骨灯骨架11上的龙骨灯灯罩9及龙骨灯堵头10,所述龙骨灯堵头10位于所述龙骨灯灯罩9的两端;龙骨灯灯罩9内设有安装基板12,所述安装基板12固定设置在龙骨灯骨架11上,安装基板12上设有若干并联的LED发光单元13;所述LED发光单元13通过导线与第二电源接头8电连接,所述第二电源接头8能与龙骨灯电源4上的第一电源接头7匹配连接,当所述第一电源接头7与第二电源接头8间匹配连接后,龙骨灯电源4能对LED发光单元13进行供电;如图11、图12和图13所示,为本实用新型龙骨灯骨架11与龙骨灯灯罩9及龙骨灯堵头10配合的第三种实施示意图,其中,所述龙骨灯骨架11包括第一骨架杆14,所述第一骨架杆14的下端部设有骨架杆挂钩16,骨架杆挂钩16的底端部设有挂钩体17,骨架杆挂钩16通过挂钩体17与龙骨灯灯罩9卡接,所述龙骨灯灯罩9包括第三灯罩体41,所述灯罩体41的上端部设有隔板46,所述隔板46上设有对称分布的挂钩体挡板48,所述挂钩体挡板48与隔板46间形成允许挂钩体17嵌置的挂钩体卡槽43,第三灯罩体41内设置用于将安装基板12卡接的安装基板卡槽43,本实施结构中,骨架杆挂钩16直接与第三灯罩体41卡接,不需要中间的连接过渡结构,挂钩体挡板48与隔板46形成挂钩体卡槽43,且当挂钩体17嵌置进入挂钩体卡槽43内后,能对挂钩体17进行阻挡及限位,在第三灯罩体41内设置基板支撑板47,所述基板支撑板47与隔板46间形成安装基板卡槽45,通过安装基板卡槽45能将安装基板12卡接安装在第三灯罩体41内,并通过基板支撑板47实现对安装基板12进行支撑,此外,基板支撑板47间具有容纳LED发光单元13的通孔,以便于设置安装基板12后,实现对LED发光单元13的安装定位,在本实施例中,为了匹配第三灯罩体41及骨架杆挂钩16的结构,龙骨灯堵头10需要采用第三堵头40的结构,第三堵头40的形状及结构与第三灯罩体41及骨架杆挂钩16匹配。
基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龙骨灯骨架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龙骨,并且由图11、12所示,作为龙骨11的一部分的骨架杆挂钩16显然具有凹槽;安装基板12、LED发光单元13以及龙骨灯灯罩9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条,龙骨灯电源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驱动电源,连接LED发光单元13和龙骨灯电源4之间的导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源线;安装基板12和LED发光单元13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光源组件,龙骨灯灯罩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光罩,龙骨灯灯罩9包括第三灯罩体41,第三灯罩体41内设置用于将安装基板12卡接的安装基板卡槽43,结合图12可看出,带有LED发光单元13的基板12设置在龙骨灯灯罩9的基板卡槽43内,即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所述光源组件安装在透光罩内部;所述灯罩体41的上端部设有隔板46,所述隔板46上设有对称分布的挂钩体挡板48,所述挂钩体挡板48与隔板46间形成允许骨架杆挂钩16底端的挂钩体17嵌置的挂钩体卡槽43,骨架杆挂钩16直接与第三灯罩体41卡接,不需要中间的连接过渡结构,因此,位于第三灯罩体41上部的两钩挂体挡板4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两个用于卡接所述龙骨的凹槽的导程条,结合附图11-13可看出,位于下部的第三灯罩体41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罩体,并且钩挂体挡板48与其下部的罩体部分显然一体成型设置。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明确限定了“卡接”在龙骨凹槽的“导程条”,证据1仅仅是挂钩以承重的方式挂于龙骨之上,而不是弹力的方式支撑,“导程”有一个从下往上引导下面的光源板进入龙骨凹槽的过程,“导程”的名称隐含了其在结构上与证据1有所不同。另外,证据1第[0044]段虽然提到“卡接”,但从客观上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其仅仅是搭接和挂接。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用于卡接所述龙骨的凹槽的导程条”,而并未对导程条的具体形状、结构等有任何进一步的限定,而无论是从下往上的引导,还是沿水平方向插入,要实现透光罩与龙骨的卡接安装,均需要一定程度的引导,即,所谓的“导程”,因此,仅从“导程条”这一名称的限定,体现不出专利权人所述的“从下往上引导下面的光源板进入龙骨凹槽”的过程,也体现不出其结构上的差异。同时,证据1第[0044]段明确公开了骨架杆挂钩16通过挂钩体17与龙骨灯灯罩9“卡接”,第[0045]段还公开了“本实施结构中,骨架杆挂钩16直接与第三灯罩体41卡接,不需要中间的连接过渡结构,挂钩体挡板48与隔板46形成挂钩体卡槽43,且当挂钩体17嵌置进入挂钩体卡槽43内后,能对挂钩体17进行阻挡及限位”,结合附图11-13,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正是通过挂钩体17与龙骨灯罩9的“卡接”才能防止龙骨灯灯罩9相对于挂钩体17滑动,起到“阻挡及限位”作用,因此,在证据1已经明确记载了“骨架杆挂钩16通过挂钩体17与龙骨灯灯罩9卡接”的情况下,不应将其理解为仅仅是搭接和挂接的关系,即,证据1公开的上述结构同样实现了“卡接”。从而,权利要求1的上述限定体现不出专利权人所述的其与证据1中的挂钩体挡板48之间的差异,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
综上,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二者同属于龙骨灯技术领域,都解决了将灯具嵌设到龙骨凹槽内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导程条(2-21)沿宽度方向向外倾斜,所述导程条(2-21)外侧设有用于与所述龙骨(1)的凹槽卡合的凸出结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的挂钩体挡板4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程条,虽然其沿水平方向延伸,而非沿宽度方向向外倾斜,也没有与龙骨凹槽卡合的凸出结构,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综合考虑龙骨凹槽的形状、具体的安装需求等因素来调整导程条的延伸方向和形状,使其沿宽度方向向外倾斜,并且特别是在证据1已经明确公开了挂钩体17与龙骨灯灯罩9卡接的情况下,增设用于与龙骨凹槽卡合的凸起以使卡接更加牢固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导程条(2-21)的倾斜角度为10°~20°”和“所述导程条(2-21)的倾斜角度为15°”。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当导程条的倾斜角度过大时,不方便龙骨灯的安装和拆卸,当导程条的倾斜角度过小时,龙骨灯容易从龙骨凹槽中脱落,因此,为了兼顾卡合的稳固性和拆装方便,将导程条的倾斜角度设置在10°~20°之间或设置为15°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光罩(2-2)中部设有用于固定光源组件(2-1)的插槽,所述的光源组件(2-1)包括基板(2-11)和贴在基板(2-11)下端的LED光源(2-12),所述基板(2-11)卡在所述插槽内”。证据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第三灯罩体41内设置用于将安装基板12卡接的安装基板卡槽4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设置在透光罩中部的用于固定光源组件的插槽),安装基板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基板)上设有若干LED发光单元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LED光源),并且安装基板12显然卡在安装基板卡槽43内,结合附图11、12还可看出,安装基板12显然大体上也位于第三灯罩体41的中部。可见,证据1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1)不认可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限定的所述基板“卡在”所述插槽内;(2)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光源组件位于透光罩“中部”使得对导程条的形变有一定的限制,不会使导程条产生过度的弹性形变,还有利于光源组件的紧固。在导程条受到弹性力的时候,会影响到底下的罩体也会产生弹性力,所以只要光源组件在中部,均可实现此效果,不特定只有正中间才有效果。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关于“卡在”的特征,证据1第[0045]段记载了“第三灯罩体41内设置用于将安装基板12卡接的安装基板卡槽43”,第[0046]段记载了“在第三灯罩体41内设置基板支撑板47,所述基板支撑板47与隔板46间形成安装基板卡槽45,通过安装基板卡槽45能将安装基板12卡接在第三灯罩体41内,并通过基板支撑板47实现对安装基板12进行支撑”,可见,证据1第[0045]和[0046]段均明确记载了安装基板卡槽45对安装基板12的“卡接”安装,说明书第[0046]段的上述记载结合附图12应当理解,该“卡接”除了可以在水平方向实现之外,还可以通过隔板46和基板支撑板47在上下方向上实现,并且基板卡槽45的名称“卡槽”也能体现“卡接”的含义。因此可以认定,证据1明确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基板卡在所述插槽内”。
(2)关于“中部”的特征,如上所述,从证据1的附图11、12可看出,安装基板12显然大体上也位于第三灯罩体41的中部,在安装基板12插入到基板卡槽45的情况下,其显然也一定程度上能够抑制灯具横向上的弹性形变,并且,专利权人也认可并非只有正中间的位置才有抑制过度弹性形变的效果。
综上,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基板(2-11)为铝基板、铜基板、玻纤板或软基板”。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铝基板、铜基板、玻纤板或软基板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光源基板材料或形式,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灯条(2)还包括焊接在基板(2-11)上用于连接电源线的接插件母头,所述灯条(2)的一端还设有端盖(2-3),所述端盖(2-3)套在透光罩(2-2)和基板(2-11)上,所述端盖(2-3)和基板(2-11)之间设有紧定螺钉(2-4),所述端盖(2-3)和所述透光罩(2-2)之间形成容纳腔,所述接插件母头位于容纳腔内”。而证据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所述LED发光单元13通过导线与第二电源接头8电连接,所述第二电源接头8能与龙骨灯电源4上的第一电源接头7匹配连接,当所述第一电源接头7与第二电源接头8间匹配连接后,龙骨灯电源4能对LED发光单元13进行供电,为了匹配第三灯罩体41及骨架杆挂钩16的结构,龙骨灯堵头10需要采用第三堵头40的结构,第三堵头40的形状及结构与第三灯罩体41及骨架杆挂钩16匹配。其中的第三堵头40形式的龙骨灯堵头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设置在灯条一端的端盖,结合图2可知,龙骨灯堵头10显然套在龙骨灯灯罩9上,并与龙骨灯灯罩9之间形成容纳腔。证据1文字部分虽然没有明确公开所述的灯条(2)还包括焊接在基板(2-11)上用于连接电源线的接插件母头以及所述接插件母头位于端盖和透光罩形成的容纳腔内,但是,如上所述,在证据1已经明确公开了LED发光单元13需要通过导线与第二电源接头8电连接,进而连接龙骨灯电源4的情况下,安装基板12上的LED发光单元13必然需要通过位于安装基板12上的某种连接结构实现上述连接,并且结合证据1附图2也可看出,在LED发光单元13右侧示出了通过导线与第二电源接头8连接的一小型长方形结构,并且其位于安装基板12上,则显然位于龙骨灯堵头10与龙骨灯灯罩9形成的空腔内。可见,证据1实质上已经公开了功能和位置与本专利中的接插件母头类似的结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其具体结构为焊接在基板上的接插件母头,但采用焊接在基板上的接插件母头的形式以实现既能可靠的电连接又便于插拔更换的目的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此外,证据1还未明确公开所述端盖还套在基板上以及所述端盖和基板之间设有紧定螺钉,该特征也构成区别,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端盖还套在基板上以及所述端盖和基板之间设有紧定螺钉以防止脱落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同样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罩体(2-22)横截面形状为半圆形、半椭圆形或多边形,所述的罩体(2-22)表面为光滑表面或磨砂表面”。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同样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8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需要将灯罩的横截面形状设置为半圆形、半椭圆形或多边形以及将灯罩表面形成为光滑表面或磨砂表面同样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光罩(2-2)颜色为白色或黄色”。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同样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9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白色或黄色均为常见的透光罩颜色,上述颜色的选择同样未能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6-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全部无效。因此,本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发表意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62027191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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