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手持式除螨吸尘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手持式除螨吸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94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4W1081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91695.5
申请日:2015-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莱克电气绿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祝晔
国际分类号:A47L7/00,A47L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且效果可以预期,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手持式除螨吸尘器”的201510391695.5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为莱克电气绿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吸尘头部件,其下表面与待清洁平面相平行,所述吸尘头部件的下表面从前往后依次设有滚刷室、滚刷动力室与消毒杀菌室;
尘杯室,其嵌入到所述吸尘头部件上方的中间位置;以及
吸力生成室,其水平地延伸到所述吸尘头部件的后方;
其中,所述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设有吸尘风道管,所述吸尘风道管在所述吸尘头部件内倾斜向后地延伸到所述尘杯室的底部,所述尘杯室设有尘杯组件,所述尘杯组件沿垂直于所述吸尘头部件的方向被安装或者分离,所述尘杯组件包括具有内部结构且在上部敞开的杯体及用于封闭杯体上部的尘杯盖,所述尘杯组件的底部开有尘杯进风口,所述尘杯组件的后壁开有尘杯出风口,所述尘杯室的后壁设有导流风道管,所述尘杯进风口与所述吸尘风道管相接,所述尘杯出风口与所述导流风道管相接,所述导流风道管将所述尘杯室与吸力生成室相连通,所述吸尘头部件与所述吸力生成室一体式地结合以构成前大后小的T型结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力生成室上方一体式地设有握持把手,所述握持把手允许用户施加力以操纵所述手持式除螨吸尘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尘杯出风口与所述导流风道管之间设有细过滤组件,所述细过滤组件包括过滤海绵与抑菌滤芯。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刷动力室内设有滚刷电机组件,所述滚刷电机组件包括滚刷电机、套在滚刷电机底部的滚刷电机减震圈、以及设于滚刷电机与滚刷电机减震圈之间的滚刷电机密封圈。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刷室内设有滚刷、滚刷盖板、设置在所述滚刷电机的传动端与所述滚刷的转轴之间的传动带、以及设置在所述滚刷盖板的左右两端的前滚轮,所述滚刷盖板设 有若干个等间距单向分布的吸尘口。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消毒杀菌室内装有消毒部件,所述消毒部件包括紫外线灯管及灯管盖板,所述灯管盖板设有若干个等距单向分布的透光孔。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刷动力室与消毒杀菌室之间设有至少两个红外线灯管,所述消毒杀菌室之后设有至少一个红外线灯管。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力生成室的内部设有电动机组件,所述吸力生成室的外部两侧对称地设有一对出风口,所述出风口上设有出风海绵。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力生成室的下表面后部设有后滚轮,所述滚刷室的上壁为流线型弧形结构,所述吸尘风道管的入口设有流线型弧形过渡曲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CN104856611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1日,公布日为2015年08月26日;
证据2:CN103908193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14年07月0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被证据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①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设有吸尘风道管,吸尘风道管在吸尘头部件内倾斜向后地延伸到尘杯室的底部,尘杯进风口与吸尘风道管相接;②滚刷室的后面设有消毒杀菌室;③尘杯组件能够沿垂直于吸尘头部件的方向被安装或者分离。对于上述区别①,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置而容易想到的;对于上述区别②,其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对于上述区别③,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2公开,或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随后,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KR10-1302673B1号韩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3年09月03日;
证据4:CN101146469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8年03月19日;
证据5:WO2014/171750A1号PCT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3日;
证据6:CN204071952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15年01月07日;
证据7:CN204049518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14年12月31日;
证据8:CN201987459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11年09月28日;
证据9:CN104665702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15年06月03日;
证据10:CN203914779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14年11月05日;
证据11:CN102933132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13年02月13日。
除了与请求书相同的意见外,请求人还补充认为:(1)权利要求1、3、9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分别以证据3、4、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其它具体证据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其中,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设有吸尘风道管,吸尘风道管在吸尘头部件内倾斜向后地延伸到尘杯室的底部,尘杯进风口与吸尘风道管相接;②消毒杀菌室位于滚刷室及其后的滚刷动力室的后面;③尘杯组件的杯体上部敞开并具有用于封闭的尘杯盖。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上述区别特征①也在证据6中公开了,同时证据9和证据4的实施例7也公开了类似的吸尘风道管的内容;上述区别特征②在证据3中公开了,类似的技术内容也同时被证据10所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③也被证据3公开了,类似的技术内容也同时被证据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其它证据中公开,或是在其它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区别特征a:“除螨吸尘器”和“消毒杀菌室”;区别特征b:所述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设有吸尘风道管,所述吸尘风道管在所述吸尘头部件内倾斜向后地延伸到所述尘杯室的底部;区别特征c:所述尘杯组件的底部开有尘杯进风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6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一种手持式吸尘器,包括:吸尘头部件,其下表面与待清洁平面相平行,所述吸尘头部件设有滚刷室、滚刷动力室;吸力生成室,其水平地延伸到所述吸尘头部件的后方;其中,所述尘杯组件的底部开有尘杯进风口,所述尘杯组件的后壁开有尘杯出风口,所述尘杯进风口与所述吸尘风道管相接,所述吸尘头部件与所述吸力生成室一体式地结合以构成前大后小的T型结构”以外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他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1日将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将于2019年03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方委托专利代理人董李欣、郎志涛和公民代理人李冠华,专利权人方委托专利代理人张田勇、姚正阳和公民代理人吴志敏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庭明确并重点记录了以下事宜:
(1)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3和9不清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证据3、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3)关于使用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双方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之间的区别特征为:①本专利的吸尘头部件的下表面从前往后依次设有滚刷室、滚刷动力室与消毒杀菌室,而证据5中相应的顺序是消毒杀菌室、滚刷室与滚刷动力室;②本专利的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设有吸尘风道管,所述吸尘风道管在吸尘头部件内倾斜向后地延伸到尘杯室的底部;③本专利的尘杯组件包括在上部敞开的杯体及用于封闭杯体上部的尘杯盖。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的方案限定了吸尘头部件下表面滚刷室、滚刷动力室及消毒杀菌室的顺序是从前往后依次设置,由于滚刷动力室设置在滚刷室和消毒杀菌室之间,所以在滚刷室与消毒室之间会有一部分空出来的空间,本专利又限定了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设有吸尘风道管,所述吸尘风道管在所述吸尘头部件内倾斜向后地延伸到所述尘杯室的底部,由此可以得到滚刷室是位于尘杯室的前方而不是下方,上述设置合理地利用了空间,降低了整个装置的高度。将滚刷室设置在最前面是因为滚刷室所占用的空间较大,如此设置也降低了高度。②证据5中吸尘的气路与本专利的不同,证据5的吸尘气流在进入过滤装置前要通过紫外消毒部件,而本专利的消毒杀菌室并不在吸尘的气流通路上。证据5中存在三条吸尘气路,无法在滚刷室上设置单独吸尘风道管。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对证据5进行改进的启示,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共提交了11份证据,专利权人对该11份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证据3、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该11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该1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11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5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持式除螨吸尘器,证据5公开了一种真空吸尘器,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5全文,附图1-9):该吸尘器可容易地清洁需要清洁的柔软物,诸如卧具等,其壳体10的顶面12c上带有握把14供使用者手握;其刷子的刷毛84随着转动而掠过要清洁物体2,从而刷去要清洁物体2表面上的灰尘、有害昆虫等;所述吸尘器包括:构成外表面的壳体10,其底面12d接触待清洁物体2的表面,壳体10的底面12d与待清洁平面相平行,壳体10的前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吸尘头部件)比后部宽呈T型结构;壳体10前部底面12d从前往后依次设置有第一辊子120、容纳紫外线灯72的第一凹槽2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消毒杀菌室)、容纳带有刷毛84的辊子82的第二凹槽3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刷室)、用于容纳驱动辊子82转动的电动机86的腔室(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刷动力室);第一过滤器9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尘杯组件),其沿垂直于壳体10底面的方向被安装或分离地嵌入到所述壳体10前部上方的中间容纳部分1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尘杯室),以便对空气进行过滤;以及驱动腔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吸力生成室),其内安装有用来产生吸力的电风机60,其水平地延伸到所述吸尘器头部的部件的后方;其中,所述第一过滤器90包括集尘箱92、旋转式过滤器筒94以及过滤器元件96(相当于专利中的尘杯组件包括具有内部结构的杯体及封闭杯体的尘杯盖);第一过滤器90的集尘箱92的底部设置有吸取空气的进气口92b(即本专利中的尘杯组件底部开有尘杯进风口)和后壁上的排放空气的排气口92c(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尘杯出风口);附图7中所示容纳部分18的后壁设有通气道44(附图7中所示的通气道4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流风道管),该通气道44与排气口92c相接,以将容纳部分18(即尘杯室)和驱动腔20(即吸力生成室)相连通;第一过滤器90的集尘箱92底部的进气口92b与容纳部分18底部的进气口18b相通,进而与第二凹槽36的后上方相连通,与要清洁物体2分离的灰尘通过第二底部进气口34而与第三空气一起被吸入第二凹槽内,并沿附图8中所示通气道44(附图8中所示出的通气道4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吸尘风道管)而流向容纳部分18,则附图8中所示的通气道44必然是与进气口18b和92b相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尘杯进风口与吸尘风道管相接);从图1至4可以看出整个壳体10内的吸尘器头部部件与驱动腔20连接成一体以构成前大后小的T型结构。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吸尘头部件的下表面从前往后依次设有滚刷室、滚刷动力室与消毒杀菌室,而证据5中相应的顺序是消毒杀菌室、滚刷室与滚刷动力室;②本专利的吸尘风道管设置在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所述吸尘风道管在吸尘头部件内倾斜向后地延伸到尘杯室的底部;③本专利的尘杯组件包括的杯体,其上部敞开,并具有用于封闭该杯体上部的尘杯盖。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限定了吸尘头部件下表面滚刷室、滚刷动力室及消毒杀菌室的顺序是从前往后依次设置,由于滚刷动力室设置在滚刷室和消毒杀菌室之间,所以在滚刷室与消毒室之间会有一部分空出来的空间,本专利又限定了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设有吸尘风道管,所述吸尘风道管在所述吸尘头部件内倾斜向后地延伸到所述尘杯室的底部,由此可以得到滚刷室是位于尘杯室的前方而不是下方,上述设置合理地利用了空间,降低了整个装置的高度。将滚刷室设置在最前面是因为滚刷室所占用的空间较大,如此设置也降低了高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对证据5进行改进的启示,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滚刷室、滚刷动力室与消毒杀菌室是吸尘器领域,特别是用于寝具吸尘的小型吸尘器领域中公知必备部件的容纳空间,其大小、形状尺寸与设置位置,是在满足基本吸尘的空气流动的气路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而进行的常规选择。具体而言,在该领域,为了获得良好的吸尘效率,通常会将滚刷或击打器这类将寝具上灰尘扬起的部件设置在尘杯室的下方,以便于在灰尘被激起上扬的时候就能够被位于灰尘上方的尘杯室从吸尘口吸走,这样的吸尘效率相较于吸尘口位于滚刷室或击打室侧部位置的吸尘效率要高,由此在部件大小尺寸相同的情况下必然会带来整体高度略高的问题。而本领域公知,在吸尘头部的主要部件不变的情况下,这些部件的布置位置,要么使得吸尘头部宽度略宽而降低其高度和长度,要么长度略大而降低高度和宽度,要么高度略大而降低长度和宽度,又或者舍弃一些吸尘效率来降低装置高度或长度或宽度,而这些设置方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能够容易进行取舍的。本专利的方案即使舍弃了一些吸尘效率,来降低了高度,相应效果也可以通过减小尘杯室的高度扩大其长度,减小电机高度增大其长度或调节其它尘杯室下方相应部件的尺寸来实现。其次,滚刷室的位置是设置在最前面还是相对前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求而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证据5中相当于消毒杀菌室的第一凹槽28之所以放在滚刷室的前面是因为其相应的容置空间还是吸尘和防止卧具被吸入的气路,如果舍弃上述防止卧具被吸入的功能如本专利的方案,由于没有向下流动的空气,该容纳紫外线灯的空间也不会与吸尘口相通,因为这样会使得灰尘落在紫外线灯上,也就是说该第一凹槽28仅是容纳紫外线灯管的容置空间,与本专利中的消毒杀菌室完全相同,其也可以设置在滚刷室及滚刷动力室之后的位置。紫外线灯消毒寝具的作用独立于吸尘气路,消毒杀菌室可以独立于滚刷室及滚刷动力室而单独设置,其设置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故将滚刷室设置于吸尘头部件的最前方并未给本专利的方案带来实质性贡献且效果可以预期。再次,根据吸尘器的工作原理,滚刷室、尘杯室与吸力生成室必然在气路上连通以实现吸尘,所以在滚刷室与尘杯室之间设置吸尘风道管来进行气路连通是显而易见的,由此根据尘杯室和滚刷室的位置关系,在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设置吸尘风道管,所述吸尘风道管在吸尘头部件内倾斜向后地延伸到尘杯室的底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容易做出的常规设置,并未给装置的结构和工作性能上带来突出的实质性改进且效果可以预期。最后,专利权人声称证据5中吸尘的气路与本专利的不同,证据5的吸尘气流在进入过滤装置前要通过紫外消毒部件,而本专利的消毒杀菌室并不在吸尘的气流通路上,证据5中存在三条吸尘气路,无法在滚刷室上设置单独吸尘风道管。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说明书第【0054】-【0058】段公开了“在产生吸力时,含有灰尘或类似异物的第一空气经由格栅过滤器76和第一底部进气口24而被吸入第一凹槽28。第一空气流F1流向空气汇合通道38。在第二空气被吸入逆风进气口30内后,第二空气沿排气通道32流动并排入第一凹槽28内部。……第一空气流F1和第二空气流F2在空气汇合通道38处汇合,并沿附图8中的空气通道44流向容纳部分18,与此同时,流过第二凹槽36。……与要清洁物体2分离的灰尘通过第二底部进气口34而与第三空气一起被吸入第二凹槽内,并沿附图8中所示通气道44而流向容纳部分18。……接着,空气(即第一到第三空气)经过容纳部分18的进气口18b和集尘箱92的进气口92b而被吸入集尘室92a内”。可见,证据5中的三条吸尘气路,在第二凹槽36内汇合,然后都是通过附图8中所示的通气道44而流向容纳部分18的进气口18b和集尘箱92的进气口92b,该附图8中所示的通气道44即设置在滚刷室上的单独的吸尘风道管。而至于第一空气流如前所述,并非必须存在的,如果舍弃了防止卧具被吸入功能的第二空气流,该第一空气流也不存在,主要的吸尘气流第三空气流并不经过紫外消毒部件,其气路与本专利相同。综上所述,即使将上述区别特征①、②整体考虑,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并未给本专利的方案带来实质上的改进。
对于区别特征③,从证据5图3可以看出第一过滤器90具有可以在侧向打开的相当于盖体的旋转式过滤气筒94,而且本领域公知集尘部件必然会存在盖体结构以便于打开该集尘部件,倒出所收集的灰尘和脏物,而将该盖体设置于集尘部件的上部还是侧部,由此使得集尘的杯体上部敞开或侧部敞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其并未给装置的结构和工作性能上带来突出的实质性改进且效果可以预期。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需求相应调整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于证据5的方案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吸力生成室上方一体式地设有握持把手,所述握持把手允许用户施加力以操纵所述手持式除螨吸尘器。证据5(出处同上,特别是附图7)公开了:壳体10的顶面12c上带有握把14,供使用者手握。从附图7可以清晰地看出,握把14位于相当于本专利吸力生成室的驱动腔20的上方。该握把14必然是允许用户施加力以操纵该吸尘器的。至于该握持把手是一体式的,还是分体式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尘杯出风口与所述导流风道管之间设有细过滤组件,所述细过滤组件包括过滤海绵与抑菌滤芯。证据5(出处同上,特别是附图7)公开了:在排气口92c与附图7中所示的通气道44之间设有格栅过滤器9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细过滤组件)。而采用过滤海绵和抑菌滤芯作为细过滤组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滚刷动力室内设有滚刷电机组件,所述滚刷电机组件包括滚刷电机、套在滚刷电机底部的滚刷电机减震圈、以及设于滚刷电机与滚刷电机减震圈之间的滚刷电机密封圈。证据5公开了(出处同上,特别是【0046】段):真空吸尘器包括滚刷,滚刷包括辊子82,辊子82通过皮带传动装置88连接到电动机8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刷电机)和动力传动系统上。容纳上述驱动滚刷的部件的腔室即为滚刷动力室。而出于减震、密封等原因,在滚刷电机底部套设滚刷电机减震圈、以及在滚刷电机与滚刷电机减震圈之间设置滚刷电机密封圈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滚刷室内设有滚刷、滚刷盖板、设置在所述滚刷电机的传动端与所述滚刷的转轴之间的传动带、以及设置在所述滚刷盖板的左右两端的前滚轮,所述滚刷盖板设有若干个等间距单向分布的吸尘口。证据5公开了(出处同上,特别是说明书第【0046】、【0052】段,图2、4、7):真空吸尘器包括除尘器80,用来清除要清洁物体2上的异物。除尘器80可用圆柱形刷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刷),其包括可旋转式设在第二凹槽36内的辊子8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刷的转轴),和多个置于辊子82外表面上的刷毛,辊子82通过皮带传动装置88(必然具有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动带)连接到电动机86和动力传动系统上。一对第一辊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滚轮)120沿横向Y可旋转地安装在底表面12d的前部,其与第二辊子122配合同样起到便于真空吸尘器在待清洁平面上平滑移动的作用。至于再设置具有若干个等间距单向分布的吸尘口的滚刷盖板,以及将前滚轮设置在该滚刷盖板的左右两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而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消毒杀菌室内装有消毒部件,所述消毒部件包括紫外线灯管及灯管盖板,所述灯管盖板设有若干个等距单向分布的透光孔。证据5公开了(出处同上,特别是说明书第【0043】、【0045】段,附图2、4、6):真空吸尘器包括紫外线光源70,其可向待清洁物体2辐射紫外光,以便对待清洁物体2进行消毒,紫外线光源70安装在第一凹槽2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消毒杀菌室)内,紫外线光源70包括紫外线灯72和紫外线光辐射二极管(UV LED)。格栅过滤器76(也起到本专利中的灯管盖板的作用)安装在第一底部进气口24内,以保护紫外线灯72,其上设有若干个等距单向分布的透光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滚刷动力室与消毒杀菌室之间设有至少两个红外线灯管,所述消毒杀菌室之后设有至少一个红外线灯管。证据11公开了一种真空吸尘器,其可以期待吸入被褥、枕头、沙发、床垫、地毯等纤维质物品上存在的灰尘,更为简便地清除或防治其中存在的各种寄生细菌、螨虫及害虫。证据11与本专利和证据5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1(参见其说明书第【0063】、【0064】段、附图4)具体公开了:所述红外线传感器70在感测到所述主体10的底面与地面之间的接触后,将所述接触信号输出到所述微型计算机200,随之,所述微型计算机200根据所述红外线传感器70的接触感测信号而决定配置于真空吸尘器的紫外线灯50的动作,即,所述红外线传感器70只有当吸尘器主体10的底面与待清洁位置之间的距离减小到一定长度(例如3cm)以内时才会向微型计算机200输出根据接触产生的信号,由此所述微型计算机200启动所述紫外线灯50;而当吸尘器主体10的底面与待清洁位置之间的距离超出一定长度(例如3cm)时,则不会向微型计算机200输出根据接触产生的信号,从而所述微型计算机200关闭所述紫外线灯50。而红外线传感器的数量及其相应的位置设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由此可见,证据11给出了利用设置红外传感器70来检测吸尘器主体底面与待清洁位置之间距离远近,进而控制紫外线灯开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根据证据11给出的技术启示,结合实际需要利用本领域惯用手段进行相应改进并设置该红外线传感器的数量及其位置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吸力生成室的内部设有电动机组件,所述吸力生成室的外部两侧对称地设有一对出风口,所述出风口上设有出风海绵。证据5(出处同上,特别是说明书第【0039】、【0040】段,附图7)公开了:驱动腔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吸力生成室)内安装有用来产生吸力的电风机60,其包括电动机62,所述驱动腔20的壳体后部的外表面两侧对称地设有一对后排气口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出风口)。后排气口40的数量和位置可以适当调整,可以位于壳体10的背面12b或侧面上。由此可见,证据5给出了在驱动腔20外部两侧对称设置一对出风口的技术启示。而在该出风口上设置出风海绵以进行进一步过滤,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技术效果可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吸力生成室的下表面后部设有后滚轮,所述滚刷室的上壁为流线型弧形结构,所述吸尘风道管的入口设有流线型弧形过渡曲面。证据5(出处同上,特别是说明书第【0054】段,附图2-8)公开了:驱动腔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吸力生成室)的下表面后部设有第二辊子1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后滚轮)。而在吸尘器运动的过程中,为了减小风阻以利于气流运动,选择在滚刷室的上壁位置,吸尘风道管的入口处,设置流线型弧形过渡曲面及相应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10391695.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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