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铅笔(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07
决定日:2019-05-09
委内编号:6W11204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269400.7
申请日:2017-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志坤
授权公告日:2018-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艾特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铅笔整体形状和每个侧面的凹槽设计基本相同,凹槽的数量、排布也很接近,6个凹槽和7个凹槽的区别以及是否可以从顶部看到铅芯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铅笔顶部设置橡皮头也属于该类产品常见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269400.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苏志坤(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3018594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开号为CN102421605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铅笔GB/T 26704-2011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区别点(1)是证据1每个面是7个凹槽,涉案专利设计1每个面是6个凹槽,区别点(2)是证据1铅笔顶部不见铅芯,涉案专利设计1铅笔顶部可见铅芯,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凹槽数量的差异以及铅笔顶部是否可见铅芯,该区别属于细微局部差别,不会影响消费者整体视觉感受,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近似。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仅是有无橡皮头,不带橡皮头和带橡皮头的铅笔都属于铅笔的惯常设计。而且铅笔顶部是否带橡皮头,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这属于细微局部差别,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也相近似。
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根据证据3可知,不带橡皮头和带橡皮头的铅笔都属于铅笔的惯常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20153036943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主要区别在于:(1)证据1笔杆上的凹槽是圆形,而涉案专利凹槽是椭圆形,反证1是专利权人以前申请的圆形凹槽的外观设计;(2)证据1每个面是7个凹槽,涉案专利设计1每个面是6个凹槽,(3)涉案专利设计2有平头无削尖带橡皮的设计,证据1没有橡皮头。
2、涉案专利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并列举了主要区别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2月0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的意见转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将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分别单独与证据1或证据2对比。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0年03月1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铅笔,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铅笔”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3.1、关于设计1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笔杆呈三角形,一头可见削减的笔尖,笔杆的三个侧面均匀排列布置有椭圆形凹槽。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设计1每个面是6个凹槽,而证据1每个面是7个凹槽。②设计1铅笔顶部可见铅芯,证据1铅笔顶部不见铅芯。
专利权人认为,除了上述两个区别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还有一个区别,即证据1笔杆上的凹槽是圆形,而涉案专利凹槽是椭圆形。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主视图以及俯仰视图均为正投影视图,从上述视图都可以清楚的看出,证据1的凹槽形状为椭圆形,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圆形凹槽与证据1的椭圆形凹槽也无任何关联。因此,专利权人所述的所述区别并不存在,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设计1与证据1的铅笔整体形状和每个侧面的凹槽设计基本相同,凹槽的数量、排布也很接近,6个凹槽和7个凹槽的区别以及是否可以从顶部看到铅芯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因此,设计1与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设计2
设计2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笔杆呈三角形,一头可见削减的笔尖,笔杆的三个侧面均匀排列布置有椭圆形凹槽。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设计2每个面是6个凹槽,而证据1每个面是7个凹槽。②设计2铅笔顶部有橡皮头,证据1铅笔顶部没有橡皮头。
合议组认为:设计2与证据1的铅笔整体形状和每个侧面的凹槽设计基本相同,凹槽的数量、排布也很接近,对于区别①,6个凹槽和7个凹槽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对于区别②,铅笔顶部设置橡皮头属于该类产品常见的设计,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设计2与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26940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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