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边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油边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06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6W1120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80232.9
申请日:2010-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立军
授权公告日:2011-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燕华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的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组成部分,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各部分的具体设计上存在较大区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80232.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油边盒”,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许燕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立军(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3014703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均用于皮具涂油,属于相同功能、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常见设计属于惯用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063019628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对于油边盒来说,主要的设计部分在于盒体和油边轮的位置关系,油边盒的整体方形结构和油边轮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有着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为局部如盒体两侧宽度的梯度变化和侧壁弧度的变化等极细微的差异,相对于由此形成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设计,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上述局部的差异极其细微,极易被忽略,因此可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中公开的专利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油边盒的整体结构组成和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有着更显著的影响,这些细小的形状差别在整体形状中占据的权重很小,所以该差别属于细微差别,而二者的相同点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很小,故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进一步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细微差别属于为了适应油边轮大小而做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惯常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但关于第(4)点主张,请求人并未结合证据1、2合进行具体说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2019年01月04日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完全不同,涉案专利盒体整体呈阶梯状的凸型,与证据2的长方形不一样;涉案专利油轮前端的盒体有半月型设计,使涉案专利更美观,也更适于工业应用,这些区别并非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维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其他对比方式,请求人表示不主张。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9年0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当庭答复。
(2)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强调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是证据1的主体较高,下部是一个支撑台,上部是油盒,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差异明显;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主要区别是涉案专利盒体呈阶梯状的凸型,油轮前端有半月型设计。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指出的上述区别,但是由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2整体结构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06年11月22日、2007年11月2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油边盒,证据1公开了一种“皮具油边机”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分为底盒、油边轮和盖板三部分。底盒有一个正方形的薄片底板,其上有“凸”字形较扁的盒体。在“凸”字形盒体下方较宽的盒体区顶部设置有平面盖板,相对的盒体侧壁外表面向外凸起加强筋。在盒体上方较窄的盒体区内放置有圆柱形的油边轮,油边轮的轴承横放在该盒体区相对的两侧壁的凹槽中,油边轮前端的盒体侧壁有半圆形内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1分为底盒、油边轮和盖板三部分。底盒呈四棱台的形状,盒体较高,主视图所示盒体正面的操作面板上有翘板开关及圆柱旋钮,顶面有一半呈下陷的内凹空间,其内放置有圆柱形的油边轮,油边轮的轴承连接了一个圆盘,圆盘在后视图所示的产品背面上,并通过一圈皮带轮与产品背面的一根凸轴相连。顶面另一半的盖板上有两根凸起的圆柱。底盒左右两侧面上有纵横排列的小孔。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含底盒、油边轮和盖板三部分,其中油边轮均为圆柱状,位于底盒顶面一半的下沉式空间内。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底盒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盒有一个正方形的薄片底板,其上有“凸”字形盒体,盒体较扁,而证据1底盒呈四棱台的形状,盒体较高;②底盒侧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凸字形盒体左右两侧外表面向外凸起加强筋,盒体前端的侧壁有半圆形内凹,而证据1盒体正面有操作面板,面板上有翘板开关及圆柱旋钮,盒体背面有圆盘,圆盘通过一圈皮带轮与产品背面的一根凸轴相连,左右两侧面上是纵横排列的小孔;③油边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油边轮位于“凸”字形盒体较窄的盒体区内,油边轮长度较短,而证据1的油边轮位于底盒的右半侧,油边轮长度稍长;④涉案专利盖板表面没有凸起,而证据1顶面盖板有两根凸起的圆柱。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主要是二者的组成部分、各组成部分的位置关系及油边轮的整体圆柱形状,但是在底盒、油边轮及盖板的具体形状上存在上述区别点①至④,这些区别所涉及的部分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均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并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证据1
涉案专利、证据1公开的设计内容及二者的异同点如上所述。
合议组认为,油边盒作为一种油边工具,通常都具有底盒、油边轮和盖板三部分,为符合使用习惯,满足产品功能,各部分的位置关系也较为固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上。根据上文3中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异同点的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是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盒体的具体形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中区别点①涉及底盒的整体形状,涉案专利是“凸”字形的扁盒体,而证据1为较高的四棱台;区别点②涉及盒体侧面的设计,涉案专利有外凸的加强筋和半圆形内凹,而证据1是操作面板、翘板开关、圆柱旋钮以及圆盘和皮带轮;再加上油边轮位置、大小等方面的明显区别③,盖板的设计区别点④,这些具有显著差异的设计特征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部位,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证据2
证据2公开了一种“皮革着色器(边油斗)”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证据2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2分为底盒、油边轮和盖板三部分。底盒呈较扁的四棱台形状,盒体顶面有一半呈下陷的内凹空间,其内放置有圆柱形的油边轮,油边轮的轴承横放在内凹空间相对的两侧壁的凹槽中。顶面另一半是一个通过转轴连接的盖板,盖板上有数条外凸的直线。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含底盒、油边轮和盖板三部分,其中油边轮均为圆柱状,位于底盒顶面一半的下沉式空间内。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底盒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盒有一个正方形的薄片底板,其上有“凸”字形盒体,而证据2底盒呈四棱台的形状,盒体顶面有一半呈下陷的内凹空间;②底盒侧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凸字形盒体左右两侧外表面向外凸起加强筋,盒体前端的侧壁有半圆形内凹,而证据2盒体侧面是微微倾斜的平面;③油边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油边轮位于“凸”字形盒体较窄的盒体区内,油边轮长度较短,而证据2的油边轮位于底盒的右半侧,油边轮长度稍长;④涉案专利盖板表面平整,且平移覆盖在盒体顶面,而证据2盖板通过转轴连接在顶面,盖板上还有数条外凸的直线。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相同点主要是二者的组成部分、各组成部分的位置关系以及油边轮的整体圆柱形状,但二者关于底盒的整体形状,底盒内腔的分区,底盒侧面的设计上述区别点①至②,关于油边轮的位置、大小存在上述区别点③,关于盖板存在上述区别点④,与前述(1)同理,上述差异涉及部件的具体形状设计,不仅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部位,而且相对于相同点而言,会更加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68023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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