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像模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摄像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32
决定日:2019-05-09
委内编号:5W1171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401152.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H04N5/22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8)京行终5844号生效判决撤销了第335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401152.2,申请日为2015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专利权人在2016年04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5:
“1. 一种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框架,包括两个以上的容置孔,所述框架还包括入光表面,所述多个容置孔形成于所述入光表面上;
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其中每一摄像单元各包含电路板,并各自设置于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孔的其中之一中;以及
多个固定胶层,每个所述摄像单元通过所述多个固定胶层的其中之一与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的内缘粘接,进而使所述多个摄像单元固定于所述框架中,所述多个固定胶层适于让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至少其中之一的光轴与所述入光表面的法向量夹一角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还包括多个容置部以及至少一连接所述多个容置部的支撑件,每个所述容置部具有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所述支撑件使所述多个容置部之间维持间距。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包括相对于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底部开孔,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所述多个电路板经由所述底部开孔往所述支架的外部延伸。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为一体成型框架,所述框架包围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侧边,且暴露出所述多个摄像单元及所述多个固定胶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一防尘盖,所述防尘盖覆盖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且所述防尘盖适于覆盖所述容置孔中的所述固定胶层及所述摄像单元的边缘部分并暴露所述摄像单元的中间部分。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还包括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每个所述容置空间的内表面连接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孔的其中之一,每个所述摄像单元配置于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的其中之一,且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适于让所述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转动,所述多个固定胶层还配置于所述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的侧表面及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的内表面之间。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还包括多个凸起结构,所述多个凸起结构配置于所述多个容置空间的内表面上。
8. 一种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框架,包括两个以上的容置孔;
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其中每一摄像单元各包含电路板,并各自设置于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孔的其中之一中;以及
多个固定胶层,每个所述摄像单元通过所述多个固定胶层的其中之一与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的内缘粘接,进而使所述多个摄像单元固定于所述框架中,
其中,所述框架还包括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每个所述容置空间的内表面连接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孔的其中之一,每个所述摄像单元配置于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的其中之一,且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适于让所述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转动,所述多个固定胶层还配置于所述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的侧表面及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的内表面之间。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还包括多个容置部以及至少一连接所述多个容置部的支撑件,每个所述容置部具有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所述支撑件使所述多个容置部之间维持间距。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包括相对于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底部开孔,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所述多个电路板经由所述底部开孔往所述支架的外部延伸。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还包括入光表面,所述多个容置孔形成于所述入光表面上。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固定胶层适于让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至少其中之一的光轴与所述入光表面的法向量夹一角度。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为一体成型框架,所述框架包围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侧边,且暴露出所述多个摄像单元及所述多个固定胶层。
14.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一防尘盖,所述防尘盖覆盖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且所述防尘盖适于覆盖所述容置孔中的所述固定胶层及所述摄像单元的边缘部分并暴露所述摄像单元的中间部分。
15.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还包括多个凸起结构,所述多个凸起结构配置于所述多个容置空间的内表面上。”
请求人(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和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8-10和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TW201121319A1;
附件2:CN204065527U;
附件3:TW201120499A1;
附件4:CN204305163U;
附件5:CN202120913U;
附件6:TW201514600A;
附件7:TWM364224U1;
附件8:TW201313011A1。
请求人于2017年05月23日提交了补正书,修改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名称,并重新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意见陈述书正文和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6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2017年06月19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以及2017年05月2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意见陈述书正文和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7年07月10日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08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
(2)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针对无效请求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涉及的修改包括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8中,权利要求的序号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合议组当庭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了请求人,请求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时机、修改方式和内容无异议。合议组明确口头审理的基础文本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 一种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框架,包括两个以上的容置孔,所述框架还包括入光表面,所述多个容置孔形成于所述入光表面上;
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其中每一摄像单元各包含电路板,并各自设置于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孔的其中之一中;以及
多个固定胶层,每个所述摄像单元通过所述多个固定胶层的其中之一与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的内缘粘接,进而使所述多个摄像单元固定于所述框架中,所述多个固定胶层适于让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至少其中之一的光轴与所述入光表面的法向量夹一角度,
其中,所述框架为一体成型框架,所述框架包围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侧边,且暴露出所述多个摄像单元及所述多个固定胶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还包括多个容置部以及至少一连接所述多个容置部的支撑件,每个所述容置部具有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所述支撑件使所述多个容置部之间维持间距。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包括相对于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底部开孔,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所述多个电路板经由所述底部开孔往所述支架的外部延伸。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一防尘盖,所述防尘盖覆盖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且所述防尘盖适于覆盖所述容置孔中的所述固定胶层及所述摄像单元的边缘部分并暴露所述摄像单元的中间部分。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还包括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每个所述容置空间的内表面连接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孔的其中之一,每个所述摄像单元配置于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的其中之一,且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适于让所述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转动,所述多个固定胶层还配置于所述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的侧表面及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的内表面之间。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还包括多个凸起结构,所述多个凸起结构配置于所述多个容置空间的内表面上。
7. 一种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框架,包括两个以上的容置孔;
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其中每一摄像单元各包含电路板,并各自设置于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孔的其中之一中;以及
多个固定胶层,每个所述摄像单元通过所述多个固定胶层的其中之一与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的内缘粘接,进而使所述多个摄像单元固定于所述框架中,
其中,所述框架还包括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每个所述容置空间的内表面连接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孔的其中之一,每个所述摄像单元配置于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的其中之一,且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适于让所述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转动,所述多个固定胶层还配置于所述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的侧表面及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的内表面之间,
所述框架为一体成型框架,所述框架包围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侧边,且暴露出所述多个摄像单元及所述多个固定胶层。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还包括多个容置部以及至少一连接所述多个容置部的支撑件,每个所述容置部具有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所述支撑件使所述多个容置部之间维持间距。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包括相对于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底部开孔,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所述多个电路板经由所述底部开孔往所述支架的外部延伸。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还包括入光表面,所述多个容置孔形成于所述入光表面上。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固定胶层适于让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至少其中之一的光轴与所述入光表面的法向量夹一角度。
12.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一防尘盖,所述防尘盖覆盖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且所述防尘盖适于覆盖所述容置孔中的所述固定胶层及所述摄像单元的边缘部分并暴露所述摄像单元的中间部分。
13.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摄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还包括多个凸起结构,所述多个凸起结构配置于所述多个容置空间的内表面上。”
(3)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7-9和1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5-11和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和7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结合附件2,附件1、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结合附件4,附件1、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结合附件8,附件1、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2结合附件8,附件1、附件2、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4结合附件8,附件1、附件4、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2结合附件3,附件1、附件2、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3结合附件4,附件1、附件4、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3结合附件8,附件1、附件8、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2、附件3结合附件8,附件1、附件2、附件8、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4、附件3结合附件8,附件1、附件4、附件8、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4结合附件2,附件1、附件2、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4、附件2结合附件8,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6结合附件2,附件1、附件2、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6结合附件4,附件1、附件4、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6结合附件8,附件1、附件8、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2、附件6结合附件8,附件1、附件2、附件8、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附件4、附件6结合附件8,附件1、附件4、附件8、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结合附件1,附件2、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结合附件3,附件2、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结合附件4,附件2、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结合附件8,附件2、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附件1结合附件8,附件2、附件1、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附件4结合附件1,附件2、附件1、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附件4结合附件3,附件2、附件3、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附件1、附件4结合附件8,附件2、附件1、附件4、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附件3结合附件8,附件2、附件3、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附件4结合附件8,附件2、附件4、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附件6结合附件1,附件2、附件1、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附件6结合附件3,附件2、附件3、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附件6结合附件4,附件2、附件4、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附件6结合附件8,附件2、附件8、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附件1、附件6结合附件8,附件2、附件1、附件8、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附件3、附件6结合附件8,附件2、附件3、附件8、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附件4、附件6结合附件8,附件2、附件4、附件8、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结合附件2,附件3、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结合附件4,附件3、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结合附件8,附件3、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附件2结合附件8,附件3、附件2、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附件4结合附件8,附件3、附件4、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附件6结合附件2,附件3、附件2、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附件6结合附件4,附件3、附件4、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附件6结合附件8,附件3、附件8、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附件2、附件6结合附件8,附件3、附件2、附件8、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附件4、附件6结合附件8,附件3、附件4、附件8、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6、附件7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2、附件4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和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附件4、附件6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2、附件4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和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2、附件3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8或公知常识公开。
(4)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理由无异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7年09 月30日作出第33532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第(2017)京73行初7956号判决,其中认为附件2的固定罩结构虽然与本专利的框架结构有所不同,但该固定罩是为了实现进一步的防撞功能而设计,并保留了通过灌胶孔点胶以实现摄像单元与框架内壁粘合并可调节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选择在去除防撞功能的基础上,在附件2的基础上进行改变以去除覆盖于摄像单元顶面的部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018)京行终5844号判决,其中认为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罩体内通过先测试镜头模块,再通过UV胶进行固定,使镜头模块与罩体直接粘接固定,其思路与权利要求1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亦无差异,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框架为一体成型框架,所述框架包围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侧边,且暴露出所述多个摄像单元及所述多个固定胶层,每个所述摄像单元通过多个固定胶层的其中之一与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的内缘粘接,进而使多个摄像单元固定于所述框架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2所公开内容及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及公知常识亦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 年04 月09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7年08月0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时机、修改方式和内容无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本次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2017年08月04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附件1-8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附件1-8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摄像模块,附件2公开了一种镜头组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3-59段,附图1-6):目的是提供一种具防撞功能的镜头组件,以提升镜头模块内的镜头承受外力的冲击力的强度。镜头组件的示意图如图1所示,镜头组件100包含复数个镜头101及一个固定罩200,固定罩200包含至少一个固锁部231、一罩体201、复数个灌胶孔221以及复数个开孔211;罩体201的外型可依据使用者的不同需求以进行设计,镜头组件100包含的复数个镜头101透过罩体201的复数个开孔211以向外撷取影像;第一实施例如图2所示,是镜头组件安装于一取像装置34上的示意图,使用者可从复数个灌胶孔22灌入一UV胶31,使UV胶31固化于固定罩20以及复数个镜头10之间,藉以固定此固定罩20及复数个镜头10,且此复数个镜头10可藉由固化的UV胶31以固定彼此之间的相对角度;为进一步描述具防撞功能的镜头组件的组装方法,利用图4、图5分别举例说明,图4和图5是镜头组件的组装方法的第二实施例,如图4及步骤S1所描述,第一镜头模块53以及第二镜头模块54(相当于两个摄像模组)连接于软性电路板55上并透过此软性电路板55与外部形成电性连接;从图4中可以看出,软性电路板55具有承载第一镜头模块53的部分和第二镜头模块54的部分,并且这两个部分是各自独立的;再将防尘件52及固定罩50依序放置到第一镜头模块53与第二镜头模块54上,每一镜头模块对应于一开孔57(相当于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其中每一摄像单元各包含电路板,并各自设置于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孔的其中之一中);步骤S2所描述,对两个镜头模块执行一光轴对准程序,让机械手臂微调第一镜头模块53与第二镜头模块54的间距,使第一镜头模块53与第二镜头模块54的光轴平行;步骤S3所描述,在微调完毕后,再从复数个灌胶孔58灌入UV胶以固定罩体51及两个镜头模块与防尘件52(相当于多个固定胶层适于让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至少其中之一的光轴与所述入光表面的法向量夹一角度)。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框架为一体成型框架,所述框架包围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侧边,且暴露出所述多个摄像单元及所述多个固定胶层,每个所述摄像单元通过多个固定胶层的其中之一与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的内缘粘接,进而使多个摄像单元固定于所述框架中。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能够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便于对多个摄像单元进行微调和涂胶固定。
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及第0053段、0054段、0057段和0058段的具体记载,其已经公开了固定罩为一体成型,在根据需要调整镜头模块后,通过UV胶将镜头模块固定于罩体内,之后待UV胶凝固后即实现了镜头模块与罩体的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知,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罩体内通过先测试镜头模块,再通过UV胶进行固定,使镜头模块与罩体直接粘接固定,上述技术思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相同的,在附件2说明书第0046段已经公开了可以通过翻转罩体进行点胶固定数个镜头与罩体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罩体顶面去除,从而更加有利于开放式点胶,从而实现摄像单元与框架周围多个胶体进行连接,更加便于调节摄像单元与固定。因此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和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附件2附图6公开了固定罩60包括两个开孔67(相当于容置孔),第一镜头模块63、第二镜头模块64分别设置于对应的开孔67中,其中,每个开孔67下方的空间就相当于权利要求2所述的容置部,两个开孔67之间的连接部分就相当于权利要求2所述的支撑件。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附件2附图6-7以及说明书第0060段公开了固定罩60底部开孔,并且两个镜头模块63、64各自的电路板65、66经由该底部开孔往固定罩60的外部延伸,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由附件2附图6-7以及说明书第0045、0060-0061段可知,附件2中也包括两个防尘件62,该两个防尘件62分别对应两个开孔67,并且同样是覆盖两个镜头模块63、64的边缘部分、黏胶部分以及露出两个镜头模块63、64的中间部分,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附件2也公开了固定罩60包括容置腔(相当于容置空间)以及两个开孔67,并且两个镜头模块放置于该容置腔中分别对应两个开孔67。安装过程中,首先对两个镜头模块执行光轴对准程序进行微调,然后再利用胶粘固两个镜头模块与罩体。虽然附件2没有公开容置腔分成两个,然而为了更好地固定该两个镜头模块,在容置腔的中间增加一隔板将其分隔成两个空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设置凸起方便粘接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摄像模块,附件2公开了一种镜头组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3-59段,附图1-6):目的是提供一种具防撞功能的镜头组件,以提升镜头模块内的镜头承受外力的冲击力的强度。镜头组件的示意图如图1所示,镜头组件100包含复数个镜头101及一个固定罩200,固定罩200包含至少一个固锁部231、一罩体201、复数个灌胶孔221以及复数个开孔211;罩体201的外型可依据使用者的不同需求以进行设计,镜头组件100包含的复数个镜头101透过罩体201的复数个开孔211以向外撷取影像;此外,如图1所示,固定罩200内具有容纳两个镜头的空间并连接开孔,UV胶311涂布于镜头侧表面和固定罩内表面之间;第一实施例如图2所示,是镜头组件安装于一取像装置34上的示意图,使用者可从复数个灌胶孔22灌入一UV胶31,使UV胶31固化于固定罩20以及复数个镜头10之间,藉以固定此固定罩20及复数个镜头10,且此复数个镜头10可藉由固化的UV胶31以固定彼此之间的相对角度;为进一步描述具防撞功能的镜头组件的组装方法,利用图4、图5分别举例说明,图4和图5是镜头组件的组装方法的第二实施例,如图4及步骤S1所描述,第一镜头模块53以及第二镜头模块54(相当于两个摄像模组)连接于软性电路板55上并透过此软性电路板55与外部形成电性连接;从图4中可以看出,软性电路板55具有承载第一镜头模块53的部分和第二镜头模块54的部分,并且这两个部分是各自独立的;再将防尘件52及固定罩50依序放置到第一镜头模块53与第二镜头模块54上,每一镜头模块对应于一开孔57(相当于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其中每一摄像单元各包含电路板,并各自设置于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孔的其中之一中,容置孔形成于框架的入光表面上);步骤S2所描述,对两个镜头模块执行一光轴对准程序,让机械手臂微调第一镜头模块53与第二镜头模块54的间距,使第一镜头模块53与第二镜头模块54的光轴平行(可见,固定罩容纳两个镜头的空间是适于调整两个镜头模块的,相当于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每个容置空间的内表面连接两个以上容置孔的其中之一,每个所述摄像单元配置于两个以上容置空间的其中之一,所述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适于让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转动);步骤S3所描述,在微调完毕后,再从复数个灌胶孔58灌入UV胶以固定罩体51及两个镜头模块与防尘件52(相当于多个固定胶层还配置于两个以上的摄像单元的侧表面及两个以上的容置空间的内表面之间)。
权利要求7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框架为一体成型框架,所述框架包围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侧边,且暴露出所述多个摄像单元及所述多个固定胶层,每个所述摄像单元通过多个固定胶层的其中之一与所述多个容置孔的其中之一的内缘粘接,进而使多个摄像单元固定于所述框架中。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能够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便于对多个摄像单元进行微调和涂胶固定。
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及第0053段、0054段、0057段和0058段的具体记载,其已经公开了固定罩为一体成型,在根据需要调整镜头模块后,通过UV胶将镜头模块固定于罩体内,之后待UV胶凝固后即实现了镜头模块与罩体的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知,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罩体内通过先测试镜头模块,再通过UV胶进行固定,使镜头模块与罩体直接粘接固定,上述技术思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相同的,在附件2说明书第0046段已经公开了可以通过翻转罩体进行点胶固定数个镜头与罩体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罩体顶面去除,从而更加有利于开放式点胶,从而实现摄像单元与框架周围多个胶体进行连接,更加便于调节摄像单元与固定。因此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和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附件2附图6公开了固定罩60包括两个开孔67(相当于容置孔),第一镜头模块63、第二镜头模块64分别设置于对应的开孔67中,其中,每个开孔67下方的空间就相当于权利要求2所述的容置部,两个开孔67之间的连接部分就相当于权利要求2所述的支撑件。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附件2附图6-7以及说明书第0060段公开了固定罩60底部开孔,并且两个镜头模块63、64各自的电路板65、66经由该底部开孔往固定罩60的外部延伸,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附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3-59段)镜头模块通过固定罩上表面的两个开孔57进行拍摄,即附件2公开了入光表面,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附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3-59段)对两个镜头模块执行一光轴对准程序,让机械手臂微调第一镜头模块53与第二镜头模块54的间距,使第一镜头模块53与第二镜头模块54的光轴平行;在微调完毕后,再从复数个灌胶孔58灌入UV胶以固定罩体51及两个镜头模块与防尘件52,即附件2公开了多个固定胶层适于让所述多个摄像单元的至少其中之一的光轴与所述入光表面的法向量夹一角度,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2对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由附件2附图6-7以及说明书第0045、0060-0061段可知,证据2中也包括两个防尘件62,该两个防尘件62分别对应两个开孔67,并且同样是覆盖两个镜头模块63、64的边缘部分、黏胶部分以及露出两个镜头模块63、64的中间部分,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设置凸起方便粘接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 201520401152.2 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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