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奶瓶烘干消毒器的改良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奶瓶烘干消毒器的改良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33
决定日:2019-05-13
委内编号:一请求:5W1163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463871.7
申请日:2015-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翟永哲
授权公告日:2015-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健敏、周健文
主审员:苑伟康
合议组组长:赵锴
参审员:王源
国际分类号:A61L2/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调整,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有10项权利要求。
(一)编号为5W116378的请求
针对本专利,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CN201160984Y;
证据2: CN102462849A。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4日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3日和3月22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2019年1月23日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以原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并对权利要求引用关系进行了调整。
口头审理于2019年4月3日举行,第一请求人翟永哲,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师李海鹏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合议组转送给专利权人签收;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3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第一请求人,第一请求人签收。
专利权人明确其权利要求书以2019年1月23日的修改文本为准,并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对2019年1月23日的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5的引用关系错误进行了修正,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奶瓶烘干消毒器的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主机(1)及设于主机内部的消毒室(2),消毒室(2)的开口设置在其上方,并通过铰链(3)翻盖式安装有机盖(4),机盖(4)内部设置有消毒装置,消毒装置为设置在机盖(4)内部的紫外线消毒灯(41)及低温烘干器(42),两者被保护罩(43)覆盖隐藏在机盖(4)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奶瓶烘干消毒器的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1)及机盖(4)的外壳采用塑胶材质制作,消毒室(2)的内胆采用不锈钢材质制作。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奶瓶烘干消毒器的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消毒室(2)内设置有多层置物架(5)。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奶瓶烘干消毒器的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消毒室(2)内设置有排气孔(6),排气孔(6)贯穿主机(1)内外,使得消毒室(2)与外界联通。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奶瓶烘干消毒器的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紫外线消毒灯(41)设置有两根,对称分布在低温烘干器(42)两侧。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奶瓶烘干消毒器的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低温烘干器(42)为加热灯管。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奶瓶烘干消毒器的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盖(4)上还设置有进气孔(44),进气孔上覆盖有HEPA高效过滤网。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奶瓶烘干消毒器的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气孔(44)上还设置有风机,其将外界空气通过进气孔吸入消毒室内。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奶瓶烘干消毒器的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链(3)为弹簧缓冲铰链。”
第一请求人认可该修改文本,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关于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的要求,因此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专利权人认可证据A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相对于证据A1,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A1、证据A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二)编号为5W116854的请求
针对本专利,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1月2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B1-6(略)。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于2019年4月3日举行。第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倩、专利代理师张丹,以及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师李海鹏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二请求人接受专利权人在编号为5W116378的请求中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因此口头审理基础为专利权人在编号为5W116378的请求中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专利权人认可证据B1-3、B5和B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但是认为证据B4的公开时间没有进行中文翻译,不认其公开性,认可其他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第二请求人明确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坚持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在编号为5W116378的无效宣告请求中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A1-2为中国专利文献,第一请求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后亦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调整,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A1公开了一种高温杀菌消毒器,具体公开了(参见具体实施方式,图1-2)高温杀菌消毒器100通过高温消毒和紫外线杀菌共同杀灭物体表面上的细菌,包括一个具有箱盖11(相当于本专利的机盖)的箱体10(相当于本专利的主机),一个设置在箱体10底部的高效电磁炉20,一个放置在箱体10内的置物篮30,两个设置在箱体10的箱盖11上的紫外线照射灯40及一个设置在箱盖11中间的热风式烘干机50。箱体10具有一个用以放置该置物篮30和水的消毒槽14(相当于本专利的消毒室),该消毒槽14是用不锈钢材料制成的。
经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A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机盖通过铰链安装,紫外消毒灯和低温烘干器通过保护罩覆盖隐藏在机盖内,且烘干器为低温烘干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机盖的连接方式,选择合适的烘干器以及紫外消毒灯和低温烘干器的安装位置。
证据A2公开了一种奶瓶消毒箱,具体公开了消毒箱箱体通过铰链与消毒箱上盖连接在一起(参见说明书第0006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的公知常识证明材料,紫外线消毒灯和低温烘干器隐藏在机盖内可以更好保护紫外线消毒灯以及低温烘干器,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消毒温度可以自由调节。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A1和A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基于证据A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A1中的箱盖11和箱体10通过铰链连接,证据A1为高温消毒器,根据需要消毒物品的消毒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采用高温或低温烘干器,证据A1中紫外线照射灯40和热风式烘干机50都设置在箱盖11上,处于保护消毒装置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当烘干器工作温度较低时将二者设置在箱盖内部,选择用保护罩覆盖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综上,在证据A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A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3,证据A1已经公开了消毒槽14是用不锈钢材料制成的,而主机和机盖采用塑胶材质制作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A1公开了在消毒槽内设置置物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将置物篮更换为置物架的形式,并根据需要设置多层。
对于权利要求4,证据A1公开该箱体10的外壳两相对的侧壁还开设有多个透气孔102,另两相对的侧壁103也开设有多个透气孔104,工作时,热风式烘干机50立即施与80度热气流将置物篮30内的已消毒物体吹干(参见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可见为了实现通风,其透气孔需要贯穿消毒槽与箱体内外,即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5,证据A1已经公开了其具有两个设置箱盖11上的紫外线照射灯40及一个设置在箱盖11中间的热风式烘干机50,而将两个紫外线照射灯40对称设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
对于权利要求6,选择用加热灯管作为低温烘干机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对于权利要求7,为了提高散热效果,在箱盖上设置进气孔,且为了防止灰尘进入,在进气孔上设置HEPA过滤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权利要求8,证据A1已经公开了热风式烘干机50对已消毒物体的表面吹风,当选择加热灯管作为烘干设备时,同时设置风机提供气流以提高干燥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将风机设置在进气孔上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对于权利要求9,为了缓冲箱盖关闭的速度,采用弹簧缓冲铰链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综上,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应被予以全部无效,故针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本决定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宣告第20152046387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