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调器及空调器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空调器及空调器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87
决定日:2019-05-09
委内编号:5W1165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202278.0
申请日:2018-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凯旭
授权公告日:2018-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玉阳
合议组组长:耿萍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F24F5/00,F24F7/00,F24F6/02,F24F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20202278.0,申请日为2018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调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空调器本体(10),所述空调器本体(10)上设置有安装部,所述安装部可用于安装新风模块(20)和加湿模块(30)中的至少一个。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设置在所述空调器本体(10)的外表面。
3. 一种空调器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空调器,所述空调器包括空调器本体(10),所述空调器本体(10)上设置有安装部;
新风模块(20)和加湿模块(30)中的至少一个;
其中,所述新风模块(20)和/或所述加湿模块(30)设置在所述安装部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调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新风模块(20)和/或所述加湿模块(30)可拆卸地设置在所述安装部上。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调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器系统包括新风模块(20),所述安装部包括:
第一安装部(11),所述第一安装部(11)与所述新风模块(20)相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空调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新风模块(20)上设置有与所述第一安装部(11)相配合的第二安装部(21),所述第一安装部(11)与所述第二安装部(21)相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空调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部(11)为凹槽,所述第二安装部(21)为凸起,所述第二安装部(21)穿设在所述第一安装部(11)内;或,所述第一安装部(11)为凸起,所述第二安装部(21)为凹槽,所述第一安装部(11)穿设在所述第二安装部(21)内。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空调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部(11)为梯形槽,所述第二安装部(21)为梯形台,所述梯形台穿设在所述梯形槽内。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空调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梯形槽的底面与所述梯形槽的侧面之间具有第一预设夹角,所述第一预设夹角为锐角,空调器本体(10)上设置有第一让位槽(12),所述第一让位槽(12)与所述梯形槽相连通,以使所述梯形台通过所述第一让位槽(12)插设在所述梯形槽内。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空调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部(11)为多个,所述第二安装部(21)为多个,多个所述第一安装部(11)分别与相应的所述第二安装部(21)相连接。
11.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调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器系统包括加湿模块(30),所述安装部还包括:
第三安装部(13),所述第三安装部(13)与所述加湿模块(30)相连接。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空调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加湿模块(30)上设置有与所述第三安装部(13)相配合的第四安装部(31),所述第三安装部(13)与所述第四安装部(31)相连接。
13.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调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器系统包括所述新风模块(20)和所述加湿模块(30),所述新风模块(20)和所述加湿模块(30)设置在所述空调器本体(10)相背离的两侧。
1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调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器系统包括所述新风模块(20)和所述加湿模块(30),所述新风模块(20)设置在所述空调器本体(10)的上端,所述加湿模块(30)设置在所述空调器本体(10)的下端。”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权利要求5、6、1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0022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06338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2015年10月14日、公开号为CN1049766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5、6、1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使用方式同书面意见。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即权利要求1-14。
(二)关于证据
附件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附件1-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空调器,权利要求1包括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方案一中安装部可用于安装新风模块,方案二中安装部可用于安装加湿模块,方案三中安装部可用于安装新风模块和加湿模块。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方案二、方案三相对于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但认为方案二和三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本专利是立式挂柜机,附件1是横向挂机,附件2是立式机,三者技术领域不同,具体的安装方式不同的,在立式机安装的时候要考虑到空调重心的问题和模块安装在底部可拆卸性上受到影响,并且方案三包括两个安装部,分别安装新风模块和加湿模块,附件1和2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
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换新风装置的空调室内机,如图1所示,本实用新型换新风装置2包括外壳201、离心风扇203、电机204,所述离心风扇203装配在电机204上,离心风扇203的外围设置有与风扇出风口相连的风道202,风道202连接有与外部环境相通的吸气管口205,所述风道202、离心风扇203、电机204和吸气管口205均固定在外壳201上。如图2所示,换新风装置2为独立模块,其通过外壳201固定在空调室内机1上,空调室内机1启动后,用户可根据需要,通过空调遥控器换新风功能按键启动换新风功能。空调室内机1收到信号后,启动电机204,离心风扇203开始转动。室外新鲜空气通过通到室外的吸气软管、吸气管口205及风道202进入室内(参见附件1说明书全文、附图1-2)。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附件1没有公开“安装部可用于安装加湿模块”,关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三,附件1没有公开“安装部可用于安装新风模块和加湿模块”,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和三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空调的功能和提高空调器的集成度。
附件2公开了一种模块化多功能空调,包括:从上而下依次叠置的空调模块1、加湿模块2、空气净化模块3,所述空调模块1底部设有滑槽,加湿模块2顶部设有滑块,二者(空调模块1和加湿模块2)通过滑槽和 滑块连为一体;所述加湿模块2底部设有滑槽,空气净化模块3顶部设有滑块,二者(加湿模块2和空气净化模块3)通过滑槽和滑块连为一体。加湿模块腔体10可拆装的置于空气净化模块腔体14内。(参见附件2说明书全文、附图1-2)。可见,附件2公开了在空调器上设置空气净化模块和加湿模块,并且空气净化模块和加湿模块集成在空调器上,附件2给出了将空气净化模块和加湿模块通过安装部设置在附件1的空调器上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三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进一步公开了“加湿模块和空气净化模块可以选择性的添加到空调模块上,极大了增加了用户的可选择性。方便用户根据自身需求进行选配”(参见附件2第0078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仅将加湿模块设置在空调器上,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空调器的具体形式,其不能成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且空调器的具体形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立式机安装的时候要考虑到空调重心和模块安装在底部可拆卸性受到影响的问题,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考虑的问题,即使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会带来创造性的贡献。并且,根据权利要求1方案三的限定,并不能得出包括两个安装部,其不能成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即使考虑两个安装部,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会带来创造性的贡献。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和三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安装部设置在所述空调器本体(10)的外表面”,附件1公开了新风模块2为独立模块,通过外壳固定在空调室内机1上(参见附件1第0013段),附件2公开了:空调模块1、加湿模块2和空气净化模块3直接叠加,通过插接或卡接连接为一体,空调模块1的底部设有滑槽,加湿模块2顶部设有滑块,滑槽和滑块连为一体(参见附件2第0052段-0053段),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14
权利要求3为独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空调器系统,实质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器系统,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已被公开(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的方案一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方案二和三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13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
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了:空调模块1、加湿模块2和空气净化模块3直接叠加,空调模块1的底部设有滑槽,加湿模块2顶部设有滑块,滑槽和滑块连为一体,同时加湿模块和空气净化模块可以选择性的添加到空调模块上,在此基础上,将加湿模块和/或新风模块可拆卸地安装在空调模块上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关于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了新风模块2为独立模块,通过外壳固定在空调室内机1上,此外安装部包括第一安装部,第一安装部与新风模块相连接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 附件2公开了:空调模块1、加湿模块2和空气净化模块3直接叠加,通过插接或卡接连接为一体,空调模块1的底部设有滑槽,加湿模块2顶部设有滑块,滑槽和滑块连为一体。可见附件2公开了与第一安装部配合的第二安装部,二者相连接,而凸起、凹槽的配合和梯形台、梯形槽内的配合均是本领域中常见连接结构,为了方便安装和拆卸,设置第一让位槽以及在梯形槽的底面与梯形槽的侧面之间具有第一预设夹角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此外,为了连接牢固,设置多个安装部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了空调模块1的底部设有滑槽,加湿模块2顶部设有滑块,滑块伸入到滑槽内与滑槽配合。由此可知,附件2公开了在空调模块上设置用于安装加湿模块的安装部。而第三、第四安装部是对安装部的命名,以区别于技术方案中存在的其他安装部,并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两个模块的可拆卸连接必然存在可以连接和拆卸的安装部,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关于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了:空调模块1、加湿模块2和空气净化模块3直接叠置,将加湿模块2和空气净化模块3设置在所述空调器本体相背离的两侧以避免干扰、以及将新风模块设置在所述空调器本体的上端、将加湿模块设置在所述空调器本体的下端均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2020227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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