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作饮用水源的水库或水池的吸污排污方法及吸排污设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86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4W1082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44456.9
申请日:2005-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红
授权公告日:2009-06-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发文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E02B8/00E03B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10044456.9,申请日为2005年0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作饮用水源的水库或水池的吸污排污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步骤包括:在水库或水池底部最低洼处选择大于100m2的适当水域面积经过清瘀后清理出一块作为专用于待清污的水体水域(3),另在水库坝底预设有排污总管(4),排污总管上设有若干进水口(5)作为吸污口并将它们延伸至与该待清污的水域的底部富含金属污水的水体(7)相接通以排出含铁等金属浓度高的水体。
2.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用作饮用水源的水库或水池的吸排污设施,其特征在于该设施包括:
①选择在水库或水池底部最低洼处经清瘀后开辟有一块大于100m2的适当水域面积的专用作待清污的水体水域(3)。
②在水库坝底或水池池底铺设有排污水管或总管(4),该排污水管或总管上设有至少一个进水口(5)作为吸污口并被延伸至与该待清污的水域底部富含金属污水的水体(7)相接通。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库或水池的吸排污设施,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污水管或总管(4)的进水口(5)即吸污口处的水位线高度h应低于自来水输水管(6)的进水口处的水位线高度H。”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红(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给水排水设计手册 第五册 水质处理与循环水冷却》,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74年11月第一版,1976年10月第二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第646、647页复印件;
附件2:公开日为1890年4月29日,公开号为US426988的美国专利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3:公开日为1996年6月18日,公开号JP特开平8-158397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12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9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附件如下:
附件4:公开日为1998年12月9日、公开号为CN120109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5:“我国湖塘清淤机械现状及清淤技术发展趋势”,《中国农机化》2005年第2期,第27、28、29、30页复印件;
附件6:《水库分层取水》,水利电力出版社, 1986年9月第一版,1986年9月北京第一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39、40、41、42、43、44、45、46、47、48页复印件;
附件7:公开日为2000年2月16日、公开号为CN124461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或附件7或附件2分别与附件5、6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或附件2分别与附件5、6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用作饮用水源的水库或水池的吸污排污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步骤包括:
在水库或水池底部最低洼选择大于100m2的适当水域面积经过清淤后清理出一块作为专用于待清污的水体水域(3);另在水库坝底预设有排污总管(4),排污总管上设有若干进水口(5)作为吸污口并将它们延伸至该待清污的水域的底部富含金属污水的水体(7)相连通以排出含铁等金属浓度高的水体。
2.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用作饮用水源的水库或水池的吸排污设施,其特征在于该设施包括:
①选择在水库或水池底部最低洼处经清淤后开辟有一块大于100m2的适当水域面积的专用作待清污的水体水域(3);
②在水库坝底或水池池底铺设有排污水管或总管(4),该排污水管或总管上设有至少一个进水口(5)作为吸污口并被延伸至该待清污的水域底部富含金属污水的水体(7)相连通;所述排污水管或总管(4)的进水口(5)即吸污口处的水位线高度h应低于自来水输水管(6)的进水口处的水位线高度H。”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月3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9年2月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2月12日和27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坚持认为本专利符合相关条款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2月21日、3月14日分别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2月12日和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于2019年3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17日再次主动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的有益效果。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准,请求人对此无异议。2)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所有涉及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仅保留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证据的具体组合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7、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并放弃附件2、3。请求人对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2,将原权利要求3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2。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因此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专利文献和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4-7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4-7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4-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由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作为待清污用的水体水域,该水域的深度可控制在不威胁到库坝安全的程度”可知吸排污管的吸污口从输水管进水口处必须向下延伸,一直延伸至最低洼点,通过泵将几排污管中的金属污水排出库外或蓄水池外。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作饮用水源的水库或水池的吸污排污方法,附件1公开的集水池,其布置方法中涉及排污处理,也是针对水源进行清洁处理,并具体记载了“池底设集水坑,坑深为300~500毫米。坑内设出水管和排污管”。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附件1未公开对用作饮用水源的水库或水池经过清淤处理;2)权利要求1限定了作为专用于待清污的水体水域(3)的水域面积大于100m2,附件1没有明确公开集水坑的尺寸;3)附件1没有具体公开排污管进水口的数量以及没有明确公开“延伸至与该待清污的水域的底部富含金属污水的水体(7)相接通以排出含铁等金属浓度高的水体”。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附件1给出了在集水池中设置用于待清污的集水坑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其也可以用于对用作饮用水源的水库或水池的水进行处理,而清淤处理、待清污水域面积的大小选择以及排污管进水口的数量设置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将附件1排污管的进水口放到待清污的水域再排出污水是显而易见的,而排污对象是“含铁等金属浓度高的水体”还是其他水体对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没有影响。而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技术手段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即使考虑也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如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用作饮用水源的水库或水池的吸排污设施,由上述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述中可知,具有“选择在水库或水池底部最低洼处经清淤后开辟有一块大于100m2的适当水域面积的专用作待清污的水体水域(3)”和“在水库坝底或水池池底铺设有排污水管或总管(4),该排污水管或总管上设有至少一个进水口(5)作为吸污口并被延伸至该待清污的水域底部富含金属污水的水体(7)相连通”的吸排污设施是显而易见的;而新增加的区别特征“排污水管或总管(4)的进水口(5)即吸污口处的水位线高度h应低于自来水输水管(6)的进水口处的水位线高度H”是将自来水取水的进水口高于排污的进水口,这是本领域的公知设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作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044456.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