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安装在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面框上的面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安装在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面框上的面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95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5W1161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280683.0
申请日:2015-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苑伟康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F24F13/20,13/32,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现有技术公开,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客观上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安装在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面框上的面板,包括底板(1),在底板(1)上至少设有一个第一定位(4),一个第一扣件(6);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定位(4)是由一个近似梯形的立柱和在梯形面上伸出一个圆柱形凸台组成的部件;所述第一扣件(6)是一段圆弧槽底部加矩形中部和近梯形上部组成的部件,在扣件背部设有梯形薄板,薄板后面设有至少一条三角形加强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板,其特征在于,在底板(1)上平行于长度方向设有长短不同的加强筋(3)。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板,其特征在于,在底板(1)上设有第二定位(5),所述第二定位(5)是双“E”型结构对接到一起,中间留有一定间隙的矩形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板,其特征在于,在底板(1)上设有第二扣件(7),所述第二扣件(7)的头部是坡形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板,其特征在于,在底板(1)上设有转动臂(2),在转动臂(2)上设有转轴(21)和卡扣(22),所述转轴(2)是在转动臂本体上伸出来的圆柱形凸台,所述卡扣(22)的头部为坡形。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板,其特征在于,在底板(1)上与导风板结合的边缘里设有密封条(8)。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板,其特征在于,在底板(1)上设有第三定位扣件(9),所述第三定位扣件(9)是设在面板两侧翼上的底部为梯形实体上部从面板正面看过去为“L”型小突起的部件。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面板,其特征在于,在转动臂(2)上设有网状的筋。”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8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随后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27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9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27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4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1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4页;
证据4:证书编号为201301073634378,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5:报告编号为C-006-20130703932,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6:《中国电子商情 空调冷冻》2015年2月(总第958期)、2015年3月(总第959期)以及2015年4月(总第960期)的封面页、目录页、第62-63页、封底页,复印件,共15页;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15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6页。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14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14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10: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1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8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9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7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了型号为KFR-35GW/(35583)FNAa-A3的空调器(以下简称A3空调器),A3空调器中采用的技术方案由于使用导致公开,由此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方专利代理师梁永芳、专利权人方专利代理师刘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涉及的A3空调器的物证,证据1-7构成使用公开证据,证明物证所示的A3空调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并且已经全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 证据8、9用于证明证据1和2封存的A3空调实物自封存后虽经过拆箱、封箱,但结构并未发生改变;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1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中确认书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3没有提交空调器的实物,证据4-7没有空调器具体结构;专利权人确认物证封条完整无损后,请求人当庭将证据1公证保全的空调器进行拆箱,专利权人经核对后确认空调器与相应公证书记载的型号、结构一致,经过特征对比,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证保全的空调器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无异议。口审结束后,合议组在双方当事人的见证下将物证用封条进行封存并保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了A3空调器,提供证据1用于证明,证据1为公证书,其中包含购买空调的发票原件照片,用于证明A3空调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证据6和7用于佐证上述公开销售事实;请求人当庭提供上述销售发票中涉及的A3空调器作为物证,用于证明其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证据1中的公证书、《确认书》以及证据8用于证明上述A3空调器自从销售之日起至今结构未发生变化。因此,A3空调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销售公开,且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其中《确认书》是由经办人签字,公司公章表明公司认可《确认书》中记载的事实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主张的异议在于:证据1中《确认书》由自然人闫某签字,而请求人并未提供闫某与费尔公司的关系证明以及具体职位,也没有提供闫某的入职时间,不能确定闫某是否有能力证明确认书中记载的事实。
经查,证据1为公证书,其销售发票上载明了商品名称为A3空调、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付款单位为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尔公司”)、加盖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书公证了对上述销售发票中涉及的A3空调器进行拆卸和封装保全的整个过程,附有费尔公司工作人员闫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确认书》照片,《确认书》声明该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购买了A3空调且从未更换过室内机及其任何零部件;证据6涉及2015年2、3、4月三期公开出版的刊物,每期第62、63页均记载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家用空调前10名型号价格变动分析”,并均记载了A3空调器;证据7公证了2017年11月17日经网络搜索查询到本专利申请日之前A3空调器在第三方网站进行报道的过程和相关计算机页面截屏。证据8为公证书,其是对证据1的公证书对应的物证在其他相关口头审理中进行开箱、拆卸并查看相关零件和封箱的过程进行的保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证据1、7-8均为公证书,证据6为期刊,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没有明显伪造或者修改的痕迹,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和6-8的真实性。
(1)A3空调器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1中包含了销售发票,发票上载明了商品名称为A3空调、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付款单位为费尔公司、加盖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专利权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及其对应A3空调的销售没有提出异议,发票开具时间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由此证明该型号空调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同时证据6、7虽然没有记载A3空调的具体结构,但均能佐证A3空调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合议组认为A3空调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成立,A3空调器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A3空调器的结构未变化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中《确认书》证明费尔公司购买了A3空调器且从购买后一直未维修或更换,其上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可见该空调的购买人和实际持有人为公司,而通常公司固定资产的维修、更换均有相应记录,其不因工作人员的变化而改变。由公证过程可知闫某是费尔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书》是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费尔公司的办公地点内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闫某签字,并加盖费尔公司的公章,由该《确认书》的生成过程可以确定该《确认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确认书》由经办人签字后加盖公司公章符合通常的处理方式,加盖公司公章足以表明该公司对签字人员的资格以及文件记载的事实的认可。此外,本专利涉及的为空调器面框上的面板,其为塑料一体成型结构,购买后四年时间内没有经过维修和更换也是大概率事件,并且从当庭提交的A3空调实物上看不出空调外部部件有明显更换的痕迹,而且对于空调器的外壳来说,其装配过程中需要与其他部件密切配合,即使需要更换,通常更换的也是与原型号相同的部件。并且,专利权人仅仅是质疑《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观点,综合考虑后,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认可物证A3空调器自销售发票显示的购买日期至证据1进行公证封存时结构未变。
物证A3空调器在多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使用,请求人提供证据8公证了该物证在其他相关口头审理中拆箱、封箱的过程,表明该物证的结构没有发生改变,在之后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在合议组以及双方当事人见证下对该物证进行了开箱以及封箱,随后保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且专利权人经核对后确认当庭提交物证与相应公证书记载的型号、结构一致。因此,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物证结构与证据1公证书进行保全时的结构相同。
综上,销售发票显示的于2014年8月1日公开销售的A3空调器即为当庭提交的物证,未发生结构改变。
(3)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现有技术公开,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客观上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8保护一种应用于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的面框上的面板,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中的技术特征与其物证进行一一比对,专利权人对相关技术特征被物证公开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物证公开。
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新颖性,应予全部无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52028068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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