纱窗框连接紧固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纱窗框连接紧固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13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5W1165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193394.8
申请日:2013-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州市德城区鑫宇门窗厂
授权公告日:2013-09-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毕建峰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昌学霞
国际分类号:E06B9/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9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20193394.8,申请日为2013年4月17日,专利权人为毕建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与后片的形状为方形,所述前片上设置有档片,所述档片的边长大于所述前片的边长。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
针对本专利,于建设于2017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第345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决定结论为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与后片的形状为方形,所述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所述挡片的边长大于所述前片的边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
针对本专利,德州市德城区鑫宇门窗厂(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2325185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2月18日和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本案的审查基础是第34570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3。请求人调整其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同请求书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第34570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3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且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易安装折叠纱窗/纱门100,其一般设在窗框或者门框内,可以包括:上框架13和下框架15、两根立柱14、四个转角连接件12、四个装饰盖11、两根C型槽19、折叠纱网16、定位绳17、拉杆18。如图6所示,该上框架13和下框架15在其与折叠纱网16的接触面和其外侧底面之间也分别设有通长的第二空腔131、151。图7是本实用新型一个实施例的易安装折叠纱窗/纱门的转角连接件的结构放大示意图。如图7所示,该转角连接件12侧面呈L形,可以进一步包括:转角部件121、一侧连接脚122、另一侧连接脚123(上述两连接脚相当于本专利的突起部)、两个插件124和装饰盖装配凹槽125。其中,转角部件121上设有限位块(未标示);一侧连接脚122从限位块的一端延伸出去;另一侧连接脚123从限位块的另一端延伸出去;两个插件124彼此分开也从限位块的另一端延伸出去。装饰盖装配凹槽125位于转角连接件12的螺栓孔上方。在安装纱窗/纱门100时,将一侧连接脚122插入上框架13的第二空腔131内或者下框架15的第二空腔151内,另一侧连接脚123与两个插件124分别插入立柱14通长的第一空腔141与安装槽142内。当然,第二空腔131、151与一侧连接脚122的尺寸应该适配,第一空腔141与安装槽142与另一侧连接脚123与两个插件124的尺寸也应该适配,才能将上框架13、下框架15、两根立柱14连接为一体,形成框架(参见其说明书第41-47段及附图1-7)。
经对比,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使得同侧的两突起部之间可弹性压缩从而方便拆装。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突起部改为分体式设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将突起部设置为两个突起组成且二者之间并列有间距,可以使得在人手按压两突起时,两突起间的间距可以被弹性压缩,同时在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使得在人手按压时,凸块从纱窗框中分离,从而实现了本专利方便的拆卸和安装。证据1只公开了一个整体的连接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对证据1进行改进,无法从证据1获得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前提的,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第345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即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20132019339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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