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子(HY-716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HY-716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44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6W1117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332823.4
申请日:2016-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荣韵冲压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安吉惠业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椅子类产品一般均包括椅面及支撑架,椅面及支撑架受功能性限制较少,因此形状的设计变化较为丰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能够关注到椅子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但并不会关注到各局部的细节设计。
全文: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30332823.4,申请日为2016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15日。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240535.1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082810.6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490291.8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123483.X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123611.0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6:专利号为201530123627.1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包括椅面和脚架,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脚架部分与涉案专利的脚架基本相近似。证据4、证据5、证据6的椅面部分与涉案专利的椅面基本相近似,将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中的椅面分别和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脚架组合,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没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较小,涉案专利的椅面与证据5的椅面相比,证据5的靠背从下到上宽度变窄的程度更明显,证据5的椅面靠背长度明显小于椅面长度,且证据5的靠背与椅面的连接处有两条明显的图案线,因此两者视觉效果不同。同时,证据1、2、3的脚架与涉案专利脚架相比,也在支撑架的倾斜度、拐角连接的弧度,底部防滑垫的形状上存在差异,因此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分别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同时,证据4、6的椅面与涉案专利的差异更大,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需要进行实物演示,提出口头审理请求。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由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而涉案专利视图清晰明了,并不需要另行进行实物演示。因此合议组认为,可以在发出合议组告知通知书后,进行书面审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证据5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05月20日,证据5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7月20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椅子(HY-7163)”,证据3公开了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5公开了一种“椅子(EC14050-B)”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3、5所示产品均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1的脚架与对比设计2的椅面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该组合方式属于产品可拆卸的零部件的拼合,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
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脚架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包括:①整体结构相同,均包括椅面及脚架。②脚架均为金属管框架结构,脚架上部略窄,下部略宽,整体呈梯形,前后面的中下部各有一连接杆,底部脚架的拐角为圆弧设计,底部安装有四个垫脚。③椅面均为L形,椅面的四周有轻微的翻边,椅面各转角有圆弧形的倒角,且椅面中部凹陷,椅背与椅座间角度略倾斜(略大于直角?)。两者主要的区别点包括:①靠背从下到上宽度变窄的程度不同,前者靠背上端比涉案专利略窄。②前者椅面的连接处有两条明显的图案线,而涉案专利无此图案。③脚架顶部的支撑杆的数量不同,前者有四个,而涉案专利有两条。④脚架上端转角的弧度不同,前者接近直角转角,而后者为弧形转角。
合议组认为,结合椅子的现有设计状况,可知该类产品一般均包括椅面及支撑架,椅面及支撑架受功能性限制较少,因此形状的设计变化较为丰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能够关注到椅子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但并不会关注到各局部的细节设计。对比设计1、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椅面、框架的形状相同,且并非惯常设计,因此已经使两者形成了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两者的区别点而言,区别点①④均较为细微,属于局部的细节设计,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区别点②虽然位于椅背的中部,但涉案专利属于对图案的删除,属于更为常见的设计,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图案的区别并不会使两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区别点③位于椅面的正下方,属于使用时不容易关注的部位,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亦较弱。综上,对比设计1、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33282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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