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板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地板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45
决定日:2019-05-13
委内编号:6W1119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028771.7
申请日:2015-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庆云金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8-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庆云茂盛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地板梁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在于主体及支座的形状,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支座及堵头的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容易关注的部位,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庆云金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20127974.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054814.5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专利号为200830199498.4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4:专利号为201130217434.4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将证据1的主体部位替换为证据2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主体部位的截面形状基本相同,且顶部均向上突出,两侧均设有支架,且支架的形状基本相同。而区别点仅在于顶部突起的形状,及堵头的有无。而这些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证据3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顶部突起,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证据4的主体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将证据1的主体部位替换为证据4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差较大,不属于相同相近种类,并认为证据1与证据2并非独立的设计特征,不具有组合启示。退一步讲,即使两者能够组合,涉案专利仍与其在主体是否中空、截面形状、顶部突起形状、两端堵头有无、支座位置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2、3的组合或证据1、4的组合方式进行了详细对比,均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请求人,并于2019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请于规定期限内提出。双方在期限内均未针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据2至4均为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8月6日,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13日,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7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01月27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地板梁,证据1公开了“一种养殖场用地板梁”(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单坡面混凝土防撞护栏”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3公开了一种“玻璃钢地板梁(养殖设备用)” 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证据4公开了一种“养殖设备地板梁” 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养殖行业设备,证据1、3、4均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证据2所示产品虽为混凝土防撞护栏,但该类防护栏也存在被借用到养殖行业的可能性,另外同样具有防护隔离的用途,因此证据2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1)关于对比设计1与2的组合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包括:①整体构成相同,均包括地板梁主体及支座。②支座均包括底板和立板,底板上有固定孔,立板为长方形板和三角形板共同组成。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包括:①地板梁主体的横截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腔体部位截面整体为等腰梯形,对比设计1腔体部位截面整体为三角形且中空。②地板梁支座的个数、位置及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支座位于中部,两侧各一,无突出部位,对比设计1支架位于两端,仅一侧存在且向外突出。③堵头的有无,涉案专利两端均有三角形堵头,而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④顶部的突起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顶部突起部位上端略宽,对比设计1突起部位等宽。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2的整体形状作为一项设计特征来替换对比设计1中的地板梁主体的设计特征,地板梁主体在整体结构中属于相对独立的部分,因此该替换属于将一项设计特征替换为相同相近种类产品的相应设计特征的组合,明显存在组合启示。
涉案专利的地板梁主体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包括:横截面均为梯形。两者的区别点(编号续前)包括:⑤顶部的突起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主体顶部有突起,对比设计2替换对比设计1的主体后,顶部不存突起。⑥主体横截面的下部不同,对比设计2的梯形截面下部左右两侧均有明显的切面,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仍然存在上述区别点②③⑤⑥。对此合议组认为,地板梁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在于主体及支座的形状,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上述区别点②不仅存在形状区别,且位置及个数均不同,因此差异较大,并非局部细微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另外,区别点③堵头的有无,也位于产品的两端,考虑该类产品通常会叠加使用,因此堵头属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容易关注的部位,也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再加上主体顶部突起的有无,主体截面下部的区别,这些区别点综合在一起足以导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对比设计1、2、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先使用对比设计1、2组合后,再使用对比设计3的顶部突起替换对比设计1的顶部突起。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3的顶部突起均与主体为一体式设计,并非独立的设计特征,并不能人为的进行随意分割后组合,因此对于使用对比设计3的顶部突起替换对比设计1的顶部突起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况且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同样存上文所述其他区别。因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比设计1、2、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对比设计1、4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4的整体形状作为一项设计特征来替换对比设计1中的地板梁主体的设计特征,地板梁主体在整体结构中属于相对独立的部分,因此该替换属于将一项设计特征替换为相同相近种类产品的相应设计特征的组合,明显存在组合启示。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及区别点如上文所述。
涉案专利的地板梁主体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包括:顶部都有突起。两者的区别点包括:①主体截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主体截面为梯形,而对比设计4为三角形。
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4的组合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仍然存在主体截面、支座个数、位置及形状、堵头的有无等区别,基于与上文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对比中相同的评述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4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02877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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