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伞转向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钓鱼伞转向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60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5W1157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588494.5
申请日:2014-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途酷钓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3-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志兵
主审员:乔凌云
合议组组长:牛晓丽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A45B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且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588494.5,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钓鱼伞转向连接器,包含有上伞把固定器和与上伞把固定器连接的下伞把固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伞把固定器的一端和下伞把固定器的一端之间通过外齿轮和内齿轮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钓鱼伞转向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伞把固定器的一端安装有外齿套,外齿套上沿着外圆周表面均匀排列有6个或6个以上外齿轮,下伞把固定器上与上伞把固定器相连接的一端安装有内齿套,内齿套上沿着内圆周表面均匀排列有6个或6个以上内齿轮,内齿套上的内齿轮与外齿套上的外齿轮的大小、数量、排列位置相匹配。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钓鱼伞转向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齿套轴向中部有轴向滑孔,上伞把固定器一端沿轴心线有环形槽,环形槽中部有滑轴,外齿套通过轴向滑孔与滑轴套接,滑轴的一端为自由端、另一端与上伞把固定器连接,轴向滑孔与滑轴为间隙配合,下伞把固定器的轴向中部有推进轴套,推进轴套中部空心的断面形状、大小与外齿套上的轴向滑孔的断面形状、大小相同,推进轴套的一端与外齿套的一端连接,推进轴套的另一端与按钮连接,按钮位于下伞把固定器的另一端,推进轴套与下伞把固定器之间安装有弹簧。”
请求人于2018年09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没有清楚地限定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94144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05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121313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14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2919234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5月0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即使相对于证据1、证据2存在区别也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2结合证据1、证据3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没有清楚地限定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以下简称“公知常识1”):“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濮良贵、陈国定、吴立言主编,《机械设计第九版》,版次为:2013年5月第9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09~111页。
证据5(以下简称“公知常识2”):中国国家标准,国标GB/T 1144-2001,《矩形花键尺寸、公差和检验》,发布日:2001年12月17日,实施日:2002年06月01日。
证据6(以下简称“公知常识3”):中国国家标准,国标GB/T 3478.1-2008,《圆柱直齿渐开线花键》,发布日:2008年09月22日,实施日:2009年05月01日。
证据7(以下简称“公知常识4”):中国国家标准,国标GB/T 3478.1-1995,《圆柱直齿渐开线花键》,批准日:1995年07月12日,实施日:1996年05月01日。
证据8:证据5~7的购买发票复印件,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4593508。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0月30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于2018年1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提交意见陈述书,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了以下事项:
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口头审理针对的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所有无效理由以其补充意见为准,放弃请求书中的理由和范围,同时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具体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7,其余证据的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6、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6、8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
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已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口审结束后将不再接受任何一方提交的意见及附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修改专利文件,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为专利文献、证据5为中国国家标准,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3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5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钓鱼伞转向连接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沙滩椅太阳伞转向调节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0011]-[0012]段、附图1-2):包括太阳伞固定座(相当于上伞把固定器),通过太阳伞固定座连接头、三通接头与太阳伞固定座连接的脚管固定座(相当于下伞把固定器),太阳伞固定器一端的连接头设有外齿圈,脚管固定座上设有三通接头,三通接头上设有内齿圈,太阳伞固定座的外齿圈与脚管固定座上的三通接头的内齿圈相互啮合连接(相当于上伞把固定器的一端和下伞把固定器的一端之间通过外齿轮和内齿轮连接),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前序及特征部分。
并且,根据证据2说明书第[0011]、[0012]段的记载可知,螺栓穿过脚管固定座和前脚管后再套上弹簧与太阳伞固定座连接头固定连接,太阳伞固定座连接头的外齿圈与三通接头的内齿圈相互啮合,需要调节太阳伞的遮阳角度时,向内用力按太阳伞固定座,弹簧被压缩,太阳伞固定座连接头的外齿圈克服弹簧弹力后向内腔移动,当外齿圈脱离内齿圈时,即可转动太阳伞固定座调节所需角度,当松开太阳伞固定座时,弹簧释放能力,在弹簧弹力的作用下,太阳伞固定座连接头的外齿圈与三通接头的内齿圈重新啮合定位,从而完成太阳伞遮阳角度的调节。
而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12]段的记载可知,用拇指推动按钮,按钮推动推进轴套,推进轴套再推动外齿套沿着滑轴滑动到环形槽内,直到外齿套与内齿套脱离啮合,转动上伞把固定器,调整到需要的角度时,放松指母,在弹簧的回力作用下,带动推进轴套、外齿套向回滑动,直到外齿套与内齿套完全啮合为止。
可见,证据2中的转向连接器与本专利的转向连接器的角度调节和固定的工作原理相同,如上所述,证据2公开的转向调节装置与本专利的转向连接器的结构相同,工作原理相同,因此,二者实质上为结构相同、功能相同的部件,即,证据2公开的转向调节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向连接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应用于钓鱼伞而证据2应用于太阳伞,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钓鱼伞方向的调整和固定。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2已经公开的转向连接器根据实际需要应用到太阳伞、钓鱼伞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上伞把固定器的一端安装有外齿套,外齿套上沿着外圆周表面均匀排列有6个或6个以上外齿轮,下伞把固定器上与上伞把相连接的一端安装有内齿套,内齿套上沿着内圆周表面均匀排列有6个或6个以上内齿轮,内齿套上的内齿轮与外齿套上的外齿轮的大小、数量、排列位置相匹配。证据2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11]段、附图1-2)太阳伞固定器一端的连接头设有外齿圈,脚管固定座上设有三通接头,三通接头上设有内齿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为了达到相互啮合紧密,容易想到外齿轮设于外齿套、内齿轮设于内齿套,内齿轮、外齿轮的大小、数量、排列位置相匹配。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5矩形花键尺寸、公差和检验的第2页表1中明确公开了键数可以为6、8、10。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公知性证据公开的矩形花键的键数规定中容易想到该权利要求中的内外齿轮数为6个。因此,在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并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转向连接器有滑孔、环形凹槽、滑轴、推进轴套、按钮、弹簧及相互间的具体连接关系。而证据2公开的沙滩椅太阳伞转向调节装置公开了弹簧,但未公开该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的配合使得该权利要求的转型连接器调节角度时更方便、更紧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尽管证据2公开的转向调节装置与该权利要求的转向连接器功能相同,但具体的实现及结构有所差别,证据2仅公开弹簧的情况下不存在获得该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此外,证据3公开了一种户外折叠伞架,包括固定器、伸缩杆、套杆、和旋紧器,固定器由外套筒、调向柱、轴杆、滑动轴套和旋钮构成,调向柱右侧有插孔,左端连接有右鱼鳞齿盘,调向柱上固定有向左的轴杆,滑动轴套在外套筒内,轴杆穿过滑动轴套,滑动轴套的右端有与右鱼鳞齿盘对应的左鱼鳞齿盘,旋钮套在轴杆的左端,伸缩杆的顶端连接外套筒。使用时,伞柄插入调向柱的插孔内,转动调向柱能够调整伞的垂直方向,转动旋钮,使滑动轴套沿轴杆右移使右鱼鳞齿盘与左鱼鳞齿盘啮合,锁紧调向柱,通过伸缩杆调整伞的高度及水平方向。由证据3公开的折叠伞架的上述技术特征可知,其通过转动旋钮使滑动轴套沿轴杆右移使右鱼鳞齿盘与左鱼鳞齿盘啮合,从而实现伞水平方向调整。可见,其结构和工作原理不同于本专利的转向连接器的通过推动按钮使得外齿套与内齿套脱离啮合达到方向调节和固定的目的。因此,证据3也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1公开了一种伞具弯向接头的旋转装置,用于更适切的调整伞面遮阳角度,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21-25行、第5页第5-15行、第8页第5-6行,附图1):该旋转装置设置于上支撑管和下支撑管之间,且组成结构包括叉杆母接头、外齿轮组、内齿轮、叉杆公接头,叉杆母接头的爪片插入伞具的下支撑管,叉杆公接头的爪片插设于上支撑管底端内面,外齿轮组的数个齿轮可枢设于叉杆公接头的管体中,内齿轮5下侧设置管体可穿入叉杆母接头的穿孔中。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旋转装置可知,其也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可见,证据1-3均未公开该权利要求中除弹簧的所有技术特征,同时也无证据表明上述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调节角度时更方便、更紧固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588494.5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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